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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限公司与吕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吕某某与上海中**限公司(简称中**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31日,中**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分别与刘某某、梁某某、陈*签订有协议书,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存疑。吕某某原审中提供的唯一证据—“奥园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汇总---吕某某班组”上中**司的印章非该公司法人章,签字人葛某某未得到该公司授权进行工程结算,该证据不能作为该公司结欠吕某某质保金的依据。该公司因工程质量被业主扣款,分摊在涉案工程上的扣款达18万元,因而该公司无须再退还质保金。吕某某应知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但未提供,原审以公告方式送达以致该公司未能出庭应诉,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吕某某称,涉案工程是其妻子刘某某与中**司签订的,梁某某、陈*所做工程与本案不涉。“奥园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汇总---吕某某班组”是中**司经核账后盖章确认,表中所列账目皆有明细对应。中**司所述的18万元扣款已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质保金未包括在工程款内,因而另行主张。其催讨质保金多时,是中**司拖延以致诉讼,原审程序正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吕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2002年5月20日、2002年7月30日、2003年6月3日,中**司与刘某某就上海**花园一期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分别签订了三份内部承包协议。2003年6月1日、2004年5月10日,中**司与吕某某就天津**花园I、Ⅱ标段住宅楼、悉尼居住宅楼精装修工程分别签订内部承包书。有关协议分别由中**司周某某、蒋某某、姜某某与刘某某、吕某某签订。协议中对留工程最终结算价2%作为保修金有明确约定。含2%质保金的工程款分段结算书中亦分别有中**司前述三名经办人的签名确认。2006年5月28日,中**司与吕某某就上述工程进行汇总结算,中**司确认在扣除134,219元质保金后尚欠吕某某工程款847,350.8元。2008年10月,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司返还质保金134,219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向中**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因迁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后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中**司送达法律文书。

另查明,前述工程已于200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08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另案经审理作出(2007)嘉民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司给付*某某工程款847,350.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某某与中**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引发的诉讼业已由原审法院另案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吕某某就本案主张的涉案工程质保金未包含在工程款内结算。而中**司所提出的涉案工程因业主扣款与吕某某商定的18万元扣款,在吕某某另案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已予扣除。现中**司对吕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种种质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表明梁某某、陈*与涉案工程相关以及吕某某据以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证据虚假,因而原审以在案证据为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中**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吕某某明知该公司实际办公地而未告知原审法院,故原审向中**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成后,公告送达,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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