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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家庆诉被告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家庆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将《09年度太浦河、红旗塘堤防专项维修工程4标》中的沥青摊铺项目发包给了上海路**限公司,并签订了《沥青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本区练塘小蒸红旗塘工地,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合同规定,机械进场付总价30%,工程完成后付总价95%,余款年底付清。因此,被告应当在2010年底付清沥青款。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但仍余762,600元的款项未支付。后由于上海路**限公司注销清算,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款的欠条,并与原告商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62,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以762,6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本金以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分批还款额为本金,从对应的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路**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注销,原告作为公司未了债务的保结人在工商备案登记。该公司曾于2010年6月与被告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承接本区练塘小蒸红旗塘工地沥青滩铺,工期从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7月15日,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总价为1,045,000元等。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沥青款762,6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款总额为762,600元,被告原欠款自愿支付2011年欠款利息,一次性支付17,400元,合计欠原告78万元,分期付款如下:2012年6月10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10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10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10日一次性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10日一次性支付8万元,如违约被告按每天付给原告1,000元等。

被告未支付还款计划的第一笔欠款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还款计划、欠条、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淮河**发总公司,该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上海宝**有限公司,双方在2011年1月25日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为6,170,002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海路**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沥青工程项目,该公司注销后,原告主张相应权益,与法无悖。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损失,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调整利息损失计算起点,属于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违约需要支付的利息标准为每天1,000元,此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调整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超过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欠款762,60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0万元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2年8月11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2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2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62,600元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2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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