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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宽诉被告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公司)、章**、上海青**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孙*、被告名洲公司、被告章**(兼被告名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3号案件审理的原因依法中止审理,又于2014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被告孙*承包位于青浦区某村某印刷厂二次改建工程,被告孙*将木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厂房内部承包劳务合同。至2013年4月21日,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9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105,9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根据行业惯例,原告的诉请金额及组成合情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孙*均予以认可,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名**司、被告章**、被**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谓的《厂房内部承包劳务合同》中发包人系孙*、承包人系王**,未见被告名**司、被告章**、被**公司的签名或签章。被告章**与被告孙*曾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过厂房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章**个人请被告孙*来施工城**司的厂房;2012年12月被告章**与被告孙*进行了结算,也告知了被告孙*厂房要出售他人不再施工下去了。若按照正常情况结算工程价应为69万多,已付被告孙*20几万元,剩下的20几万元因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给被告孙*。但被告孙*称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则要被告章**来处理被告孙*手下300多个工人的工资问题。在街道信访办的主持协调下,信访办建议双方已建面积3,800平方米按竣工来处理,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但让被告孙*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后续工程由被告孙*无条件免费进行施工。被告章**按照信访办的建议、按照与被告孙*的结算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2013年1月4日被告孙*拿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工人散去,被告章**认为此事已经完结,至于之后被告孙*又处理了什么事情、建了什么工程被告章**一概不知情。被告章**之后也未曾与被告孙*签订过新合同、建了新的工程关系。若法院判决被告方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被告章**个人承担,与被告名**司、被**公司无关。被告名**司、被**公司均是被告章**投资设立的,现被**公司已经转让他人,被告章**的投资款也已收回。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孙*与被告章**签订《厂房内部承包劳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厂房改建、发包单位章**(甲方)、承包单位孙*(乙方);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泥工木工钢筋工施工任务(作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量,墙体拆除、基础开挖、清理、墙体砌筑粉刷、地坪、结构刷白)均由乙方进行承包;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1)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承包综合单价为180元/平方米,2)签证点工120元/工日,用于不再承包范围内的零星工作现场签证和点工的计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劳务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告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故停工(被告孙*称系因工程为违章建筑工程;被告章**称系因厂房工程转让他人)。2012年12月27日,在青浦**道信访司法部门相关人员的协调下,被告孙*与被告章**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孙*向被告章**出具《承诺书》,载明:“今与上海青浦某印刷厂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本人承诺,今后民工工资款支付事宜与某印刷厂无关。余款167,984元待工地所有材料清理好后由单位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工程后续的浇地坪、粉刷工作还需14个工时的人工,如需继续施工,这部分人工费不再由某印刷厂支付。工程款全部结清(根据本单位的结算清单,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90,984元,青浦印刷厂与孙*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

2013年1月4日,被告孙*签署金额为167,984元的收条,并向被告章**出具《工程款完工结算清单》,载明:“今由上海青**限公司支付孙*工程总款690,984元(包括民工工资),至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无其它欠款及不作任何损失补偿。后续的浇地坪、粉刷、砌墙、装窗等工作还需要由孙*完成,本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同时青浦**限公司与孙*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

另查明,上述劳务合同终止后,被告孙*认为被告章**曾口头承诺二期工程仍由其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孙*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又找来了泥工、木工、钢筋工进场进行等工、施工。

2013年1月15日,原告王**(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孙*(发包人、甲方)签订《厂房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青浦区青昆路南太路厂房改建工程的木工任务进行内部承包施工;本工程实际建筑面积约为30,000元,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承包综合单价为81.50元/平方米,点工200元/工日,用于不在承包范围内的零星工作点工计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21日,被告孙*向原告木工王**出具了《青浦区某印刷厂二次改建工程工人工资结算单》,认可包括工费、工具费、退场费等在内合计105,900元;同时向钢筋工王**出具了《青浦区某印刷厂二次改建工程工人工资结算单》,认可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进场费、误工费、退场费等在内合计103,280元;向泥工何**出具《青浦区某印刷厂改建工程结算单》,认可包括工人工资、进场路费补助、工具费、带班费、误工费、住夜费、退场费等在内合计108,086元;向上述二个案外人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孙*等人支付上述款项,目前正在审理中。对此被告章**表示在合同明确终止后,因其与被告孙*之间已经发生矛盾纠纷,被告章**从未口头承诺过也不可能承诺二期工程继续由孙*施工,事实上厂房工程都转让给他人了,被告孙*向原告认可的费用与被告章**无关,被告章**也不知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厂房内部承包劳务合同》、《承诺书》、《工程款完工结算清单》、《收条》、《工人工资结算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从劳务合同上记载显示,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王**与被告孙*,现被告孙*认可原告王**主张的全部款项、认为应当承担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从证据本身以及他案审理的情况看,被告孙*与被告章**、被告名洲公司、被**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章**、被告名洲公司、被**公司共同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款项人民币105,900元;

二、原告王**要求被告章**、被告上**限公司、被告上海青**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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