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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贵诉被告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贵诉称:2012年12月初,经姚*介绍,被告将青浦区某镇某路某路的生态园内某厂房装修工程中的道路、场地混凝土浇筑、砌墙、敲墙、防盗门安装、水管道的铺设、安装、原装饰面铲除、下水管道改道和铺设、雨水管道挖土、开沟、吊顶安装、墙面粉刷、地坪开槽、瓷砖铺贴等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述工程费合计人民币9万元,工期至2013年2月9日,工程款在被告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供应了上述装修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并于2013年1月30日前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青浦区某镇某路靠某路的生态园内二幢厂房装修工程中的道路、场地混凝土浇筑、砌墙、防盗门安装、水道管的铺设、安装、原装饰面铲除、下水管改道和铺设、雨水管道挖土、开沟、吊顶安装、墙面粉刷、地坪开槽、瓷砖铺贴等装修工程。

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原告索要剩余65,000元工程款未果致讼。

审理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2月26日双方就乙方拖欠甲方工程款65,000元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第一,乙方马上着手向上海子安食用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催讨工程款,并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催讨;第二,甲方同意乙方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胜诉后,实际执行实现债权后再向甲方偿还65,000元债务;第三,甲方到法院将已提起民事诉讼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案件撤诉。

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夏**、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夏**表示其在系争工程为原告做工程,从2012年12月做到2013年1月,工资尚未结清。证人张**表示其在重固镇为原告做泥工,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尚未结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应该在开庭前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案外人上海子安食用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主张款项,开庭后被告再行诉讼已经违反双方约定,而且被告并未提供不参加开庭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向被告主张款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提起诉讼的具体时间,但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应知晓本案开庭时间,且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显然对原告行使权利作出了限制,因此,在双方对条款有不同解释时,本院采信对被限制权利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该在本案开庭前向案外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继续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无不妥,且协议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可以缺席参加庭审的正当理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工程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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