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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上海星**有**(甲方,以下简称星**司)与沈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本着诚信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以甲方跟天津二十冶建设有**(以下简称天津二十冶)大合同范围之内,经双方协商,立此协议。关于邢**龙钢厂1250轧线工程取款方式:按月工程量70%,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现金。工程结束余款付清压10%质保金,工程质保金10%在工程验收一年后付清。甲方收取乙方总工程款15%管理费,疑意之处:1、经协商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以每平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元计算,不收取管理费。2、8毫米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以每吨1,200元,二次运费增加50元,为底价不收取管理费。3、液压管道为每吨不低于8,000元为底价。4、设备以每吨450元为底价。5、零星增加或更改工作量,另行计算。6、乙方承担工程款贴息和大合同应分摊的水、电费部分。双方还对具体工作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抬头甲方为星**司,落款处甲方系周某某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工程包括德龙**公司2*80T转炉工程及德龙**公司1250热连轧工程。两项工程的总包方为天津二**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机装分公司),分包方为星**司。2006年1月2日,二十冶机装分公司(甲方)与星**司(乙方)签订德龙**公司2*80T转炉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德龙**公司2*80T转炉工程。工程内容为转炉工程,包括炼钢通风系统;一次除尘风机房;炼钢软水站。开工日期为2006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孙某某。合同价款为:机械设备安装执行单价500元/吨,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含防腐)执行单价1,600元/吨;其他部分执行1998年版《河北省单位估价表》,工程造价=定额直接费。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星**司的公章,并由孙某某作为代表人签名。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廉政协议。2006年4月2日,二十冶机装分公司(甲方)与星**司(乙方)又签订德龙**公司1250热连轧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德龙**公司1250热连轧工程。工程内容为热连轧工程,包括轧线设备、液压润滑设备;轧线通风系统;一次铁皮沉淀池给排水;炉区、粗轧区、卷曲区中间管路。具体施工项目以现场施工任务委托单为准。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孙某某。合同价款为机械设备安装执行单价430元/吨,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含防腐)执行单价1,600元/吨,不锈钢液压管道执行单价8,250元/吨,不锈钢稀油润滑管道执行单价5,980元/吨,液压润滑设备执行单价900元/吨;其他部分执行1998年版《河北省单位估价表》,工程造价=定额直接费。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星**司的公章,并由孙某某作为代表人签名。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完工后,二十冶机装分公司与星**司就系争德龙**公司2*80T转炉工程及德龙**公司1250热连轧工程签署了工程竣工(交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系争两项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07年10月18日,二十冶机装分公司与星**司就系争两项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德龙**公司2*80T转炉工程的结算净值款项为503,845元;德龙**公司1250热连轧工程的结算净值为2,819,987元。孙某某在两张结算单施工单位一栏中签名确认。2005年12月26日及2006年3月20日,星**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星**司的孙某某为星**司全权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天**十冶机装分公司邢台德龙1250热连轧、2*80T转炉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目前,系争工程早已完工,天**十冶已向星**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天**十冶表示,二十冶机装分公司是经其授权与星**司签订的合同,其对二十冶机装分公司签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

2008年12月,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孙某某、周某某以星**司的名义承包了邢**龙钢厂1250轧线工程,并将炼钢配管工程、氧气管线系统、顶吹氧气阀门站、转炉检修氧气箱、氧气氮气阀门站试压、氧气氮气新增管线等工程发包给沈某某进行安装,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法。沈某某应得施工费用及辅助材料费合计2,144,343.89元,而孙某某、周某某仅给付了50万元,故要求判令孙某某、周某某给付沈某某工程安装费1,644,343.89元。审理中,沈某某表示虽然协议书系周某某与沈某某签订,但周某某的行为代表孙某某,故本案中不要求周某某承担付款义务。星**司并非协议的主体,也不向星**司主张权利。

原审审理中,沈某某表示,系争协议书虽然是在2006年12月16日签订,但工程实际在2006年6月底就开工了。周某某是系争工程的现场代表,是帮孙某某工作的,周某某是代表孙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争工程是周某某要沈某某施工的,周某某说系争工程是孙某某承包的。不清楚孙某某与星**司的关系。施工时,沈某某就要求签订合同,但孙某某、周某某一直推托没有带公章,并且说他们与天**十冶也没有签订合同,无法确定结算金额,所以没有签订合同。签订系争协议书时,沈某某已经基本完成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当时口头约定,工程款在他们与二十冶公司结算的基础上抽取15%的管理费。孙某某表示,沈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开始进场,到6月29日正式开工。2006年11月29日,协议书上的项目基本完工,沈某某也撤离了施工现场。2006年12月系争工程交付给天**十冶。开始的时候,孙某某与二**装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先行进行施工。后来二**装公司让孙某某提供一个单位,便于签订合同。孙某某遂找到星**司,最后以星**司的名义与二**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孙某某是星**司的负责人,天**十冶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其个人收取,收到款项后,已经向各个施工队支付了工程款。孙某某与周某某是合作关系,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合作。建设单位由孙某某负责联系,具体施工、安全由周某某负责。孙某某负责与天**十冶结算。孙某某拿到工程款后,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结算依据将钱款汇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向具体的施工人付款。系争协议书是周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周某某并未向孙某某请示,孙某某也不知情。孙某某是在2008年才知道系争协议书,基于朋友关系,也没有说什么。周某某表示,周某某与孙某某是雇佣关系,周某某按照项目提成10%,双方并非合作。周某某负责现场施工,款项结算要经过孙某某的认可,都是通过电话向孙某某征询过意见。沈某某一直要求签订协议,但孙某某不同意,系争协议书实际是事后补签的。签协议时在电话中经孙某某的要求将抬头写成星**司,落款为周某某。协议书是沈某某起草、打印,电话询问了孙某某的意见后,进行修改,并添加了抬头部分,当时沈某某也未提异议。另外,周某某表示,周某某共计代孙某某向沈某某支付工程款495,500元,其中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369,000元,其余款项为涉县天铁工程的工程款。周某某庭审中提供的2006年9月2日2万元的收条、9月11日的3,000元收条、9月13日的1万元收条、9月23日的1,000元收条及9月29日的6万元收条是两份,实际是一笔款项。第二次庭审陈述中是重复计算的。孙某某提供的2006年12月3日的1万元及2007年2月14日的25,000元收条复印件与周某某提供的同一日期的收条是相同的,孙某某是从周某某处复印的,不应重复计算。2007年2月15日的收条最初将金额写成14万元,是笔误,实际只支付给沈某某4万元。后来孙某某说既然写错了就按14万元结算。在第二次庭审后,周某某决定要说清楚事实真相,于是周某某在收条原件上将14万元改成了4万元。当天支付给沈某某4万元后,沈某某又拿出其中的3万元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代其向梁**、张**等人支付工资。当天并非给了沈某某7万元工程款。另外周某某提供的收条中,2006年11月19日的2万元收条中注明孙某某在天铁支付,2006年11月21日的收条中注明南石门汇至涉县,该两笔款项是支付涉县天铁工程的工程款。黄李系沈某某雇佣的涉县天铁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代沈某某签收的收条,金额共计96,500元,应视为支付涉县天铁工程的工程款。扣除上述涉县天铁工程的工程款后,沈某某收到系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369,000元。此外,2007年1月14日,周某某还支付给王**涉县天铁180T转炉顶吹阀门站工资5,500元。王**是周某某雇佣后派到沈某某处帮沈某某做天铁工程,他的工资是周某某支付的,该笔款项不应算作给付沈某某的工程款,并未计算在已给付的工程款中。沈某某对于周某某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周某某的陈述。孙某某表示一共支付给沈某某工程款589,500元,在涉县支付的钱款基本都是用于系争工程。沈某某和周某某还表示,协议书中是约定了沈某某应承担贴息及水、电费,由于工程款都是以现金支付的,根本不存在贴息。协议书中对于水、电费的具体分摊没有约定。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对本案沈某某施工的德龙钢厂1250热轧工程、2*80t转炉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结论为:本案诉讼内容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273,966元。鉴定机构表示,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是在协议书中有单价时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的审价,协议书中单价不详处参照了大合同中单价的约定。在均无约定的情况下,按估价进行的审价。鉴定报告就是对本案诉讼范围内的工作量进行审价,并未扣减相应的费用。鉴定报告汇总表中第一大项的9个项目均属于协议书中的通风管道制作安装,费用共计169,521元。第六大项中第一小项连铸机二冷排气属于协议书中的8毫米通风管道制作安装,费用共计87,830元。协议书中写明的另行增加或更改的工作量,在审价时,诉讼内容范围内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可确定的工作量,已经在报告中一并计算。乙方承担的工程款贴息和大合同应分摊的水、电费部分在报告中没有计算。沈某某对审价报告没有异议,认可报告的结论。孙某某表示,其看不懂这份报告,认为自己与沈某某没有关系,其与周某某是承包关系,双方已结算完毕,不清楚周某某与沈某某的关系,对报告不发表意见。周某某表示,对报告中确定沈某某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是认可的,对于工程造价不清楚。天津二十冶表示,其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对报告不予认可。星**司表示,其与孙某某的意见一致。

诉讼中,沈某某表示已委托审价机构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273,966元,扣除孙某某已付工程款369,000元,要求孙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904,966元,并以904,966元为本金,按照银同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天津二十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协议书的甲方主体究竟是孙某某、周某某还是星**司;二、沈某某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虽然系争协议书抬头部分写明协议甲方是星**司,落款处系周某某签名,但根据孙某某的陈述,其是先行进行施工,开工时并未与二**装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二**装公司的要求,才找到星**司,以星**司的名义与二**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二**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孙某某领取。据此可以认定,虽然是二**装公司与星**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孙某某施工在先,且是实际的工程承包人,只是借用星**司的名义与二**装公司签订了合同。另外孙某某领取工程款后,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从其个人帐户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周某某,再由周某某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孙某某关于其与周某某系合作关系的主张,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认可。周某某仅是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和安全,故孙某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款也由其个人领取的情况下,理应向沈某某支付工程款。由于沈某某与孙某某均系个人承包工程,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后,因沈某某确实在现场进行了施工,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孙某某也与二**装公司结算完毕,故孙某某仍应按约向沈某某支付工程款。天**十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沈某某要求天**十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273,966元,可予采信。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除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及8毫米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不收取管理费外,甲方收取乙方总工程款15%管理费,故工程总造价为1,121,473.75元。沈某某起诉时已明确孙某某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并未表示其中包括系争工程及涉县天铁工程的工程款。在审理中又称对于系争工程其仅收到369,000元,其余款项是支付涉县天铁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沈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孙某某和周某某之前曾明确一共支付给沈某某工程款589,500元,之后周某某又表示其中有部分款项重复计算,部分款项是支付涉县天铁工程的工程款。由于沈某某也确实在涉县天铁工程为孙某某进行了施工,并且孙某某和周某某提供的收条中确实存在部分相同日期,相同金额的收条,不排除孙某某对已付工程款重复计算以及确实向沈某某支付了涉县天铁工程工程款的可能。由于当事人对付款金额存在分歧,陈述前后矛盾,但沈某某起诉时已自认收到50万元,故对沈某某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孙某某还应支付沈某某工程款621,473.75元。现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孙某某应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贴息和水、电费分担,孙某某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主张,也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系争协议书中约定的取款方式为按月工程量70%,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现金。工程结束余款付清押10%质保金,质保金10%在工程验收一年后付清。孙某某已确认沈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已基本完成协议约定的项目并且撤场,系争工程于2006年12月已交付给天**十冶,故工程完工后孙某某应支付沈某某90%的工程款,即1,009,326.375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余额为509,326.375元。对于该笔工程款,沈某某要求孙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予准许。关于10%的质保金,即112,147.375元,协议约定在工程验收一年后付清,故该笔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工程款621,473.75元;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9,326.37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沈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1,473.7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主体资格错误,星**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无证据显示星**司将工程分包给孙某某,孙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等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而非孙某某个人行为。沈某某与周某某的协议证明沈某某是认可工程是由星**司给他做,周某某是代表星**司与其签订协议的。对于上述协议,沈**与周某某在多次原审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依据不足,孙某某没有对鉴定用的施工图纸、工程量进行确认,鉴定部门仅凭沈某某的陈述进行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孙某某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周某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由周某某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工程的承包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孙某某已从总包处领取了工程款,故工程款应由孙某某支付。原审审价时听取了各方的意见,程序合法,审价报告结论正确。据此请求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二十冶答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星**司答辩称:其已支付了约190万元,其让孙某某将钱款给周某某,星**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某某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其要求获得工程价款,依法有据。就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而言,作为总包方的天津二十冶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孙某某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其是工程承包人,天津二十治的工程款也是由其实际领取,周某某仅是受其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在本院审理中,孙某某推翻其在原审时的陈述与自认,称工程实由周某某交给沈某某施工,孙某某已将工程款给付*某某,故应由周某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鉴于孙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现其推翻原有的意思表示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孙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之事实,认定孙某某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审审理中根据沈某某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现孙某某以原审鉴定违反程序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孙某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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