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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俞*曾签订《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明确工程项目名称为浦钢搬迁中控楼及生活设施,承包经营范围及经济责任中明确:采用风险经济责任承包形式,确定基数比例,盈亏自负。本公司不平调项目经济责任人的赢利和财产,如发生亏损,由项目经济责任人承担。有关财务管理的约定为:1、依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工作方便的原则,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一银行帐号,项目经济责任人使用每一笔款项需报财务负责人同意,并且根据施工企业的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工程成本,税务费用以及利润等,同时保证于每月25日前必须向局财务审计部上报各类财务报表。成本账由项目管理部做。账册、凭证待工程竣工后统一交局财务审计部保管。2、业主工程款到账户后,由财务审计部预先扣留2.5%额度的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业主代留,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实际发生数返还责任人;若能提供业主的免税证明,则可免扣营业税,后其余部分直接进入项目管理部。3、项目管理部的日常支付由项目经济责任人在保证该工程资金不被挪作他用的情况下使用,以保证工程资金专款专用。4、项目经济责任人全面履行业主与甲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有关工期,工程质量和验收、安全施工、竣工结算、质量保修的各项条款。该责任书第八条的约定为:签约双方应遵守本协议及附件,违约方必须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余款结清后自动失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正副本各一份。东**公司在该《经济责任书》上加盖印章,俞*在该《经济责任书》上签名。双方对该《经济责任书》无异议。但俞*指出,该份《经济责任书》是事后于2007年3、4月补签,所以东**公司提交的《经济责任书》上无签订的日期,而俞*所持有的《经济责任书》日期是2007年3月15日。对此东**公司称,其提交的《经济责任书》中,确无签订的日期,但对俞*所提交的《经济责任书》中的2007年3月15日也不认可。东**公司认为,这可能是俞*单方填写的。东**公司、俞*均持有《经济责任书》原件,说明俞*对该《经济责任书》的相关权利义务是完全清楚并认可的。

2006年5月,东**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东**公司负责实施对中控楼及生活设施土建和装修(不含屋面卷材)、给排水(不含消防管施工)、照明、电源插座埋管(槽)和安装,配合其他专业施工。其中地下室、电缆隧道、基础已部分施工完毕,界面以现场交接确认书面文件为准;上出铁场高架桥、过街天桥工程;甲方其他书面制定的施工内容。合同工期约定为:中控楼及生活设施建筑工期要求:2006年5月3日进场,2006年10月30日竣工,其中主体框架结构力争2006年6月30日封顶,确保2006年7月15日封顶。上出铁场高架桥、过街天桥的土建工期要求:2006年6月1日开工,2006年8月30日竣工。乙方必须确保合同工期,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的工期如有调整,以甲方代表的书面签字为准。合同价款为,总价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00元整。甲、乙双方的代表为:宝**司是张某某、东**公司为俞*。

此后,东**公司又与宝**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东**公司负责实施对浦钢搬迁工程、综合仓库工程的土建、管道工程、给排水工程、钢结构、压型钢板安装工程、区域工程等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886,700元。宝**司的代表为张某某,东**公司的代表为俞*。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东**公司指派的领款人为俞*。上述两份合同,均是由俞*的弟弟俞*代东**公司与宝**司签订。

2007年3月20日,东**公司与宝**司签订协议书,全文如下:发包单位:宝**司(甲方),承包单位:东**公司(乙方)。2006年5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浦钢搬迁工程中控楼及生活设施、上出铁场高架桥、过街天桥工程”合同,现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并达成以下一致:一、截至二○○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点,双方签订的“浦钢搬迁工程中控楼及生活设施、上出铁场高架桥、过街天桥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合同终止。二、乙方在二○○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点前将“浦钢搬迁工程中控楼及生活设施、上出铁场高架桥、过街天桥工程”全面移交给甲方。乙方的管理及作业人员同时撤出施工现场;甲乙双方对工程实体及进入场地的材料进行清理和交接。三、乙方须承担执行本合同相关的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须妥善处理与工人、管理人员等本工程相关的从业人员以及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等分包商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甲方产生影响。四、双方按照“浦钢搬迁工程中控楼及生活设施、上出铁场高架桥、过街天桥工程”合同第19.1.1及19.1.3条处理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五、乙方已完工程的界面,以双方现场计量并签字确认为准;工程价款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计算。本协议一式七份,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二份。

一审法院认为

俞*对东**公司提交的有关系争工程的经济纠纷发生后,由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无异议。有关该工程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共13分,包括执行费及案件受理费在内,东**公司已经支付了3,335,508.65元。在有关系争工程的诉讼中,俞*曾数次作为东**公司的代理人应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二(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2006年5月3日,东**公司与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东**公司承包浦钢搬迁工程中控楼等工程的土建、装修等。俞*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为施工负责人,刘某某为俞*聘用人员。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俞*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为施工负责人。另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二(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俞*是系争工程即浦钢搬迁工程中控楼及生活设施项目的经济责任人。

俞*对上海宏大**有限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提出所有从东**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均不是俞*本人所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自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俞*从东**公司处共领取工程款项15笔,合计4,067,627.37元。东**公司对此无异议。

俞*对上海沪**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浦钢搬迁工程中控楼及生活设施、综合仓库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不认可,提出俞*本人没有参与东**公司与宝**司的工程项目,所以不清楚项目情况。该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结论为4,003,061元。东**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俞*对东**公司提交的由宝**司加盖印章并且由宝**司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书写的书面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俞*并没有代东**公司与宝**司签订并履行合同。该情况说明全文如下:关于浦钢搬迁工程(东**公司承包部分)承建情况说明,贰零零伍年俞*经人介绍带陈某某来我办公室,洽谈承建COREX炼铁综合楼工程事宜,由于工程工期紧张,经洽商俞*便以东**公司的名义与我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予以实施。上海**限公司浦钢搬迁工程项目部,张某某,2010年3月25日。此后宝**司又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全文如下:关于东**公司承揽浦钢搬迁罗泾COREX炼铁综合楼及综合仓库工程的情况补充说明。前期东**公司来人到厦门时我所写的书面情况说明由于时间很长,加之身边没有原书面材料,对原合同签署及履约人名字写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现郑重予以补充说明:COREX炼铁综合楼及综合仓库工程是由东**公司授权委托俞*与宝冶建设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并予以履行,并非是俞*,此可与原合同进行比照核实,另过程资料也可证明如此。由于我司与东**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存在争议,故我司与东**公司就本工程的结算工作未最终完成。2010年4月15日,双方对宝**司的情况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俞*认为,该情况补充说明清楚地表明,合同的签订和工程负责人并不是俞*本人,领款人也不是俞*本人,故俞*不应承担责任。东**公司则认为,该情况补充说明与事实不符,因为东**公司并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俞*与宝**司签订合同。而该工程的经济责任人是俞*,故俞*承担责任。

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俞*从东**公司处领取的相关费用进行审计,已预付审计费60,000元。东**公司又申请对系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也已预付审价费60,000元。

原审中,俞*不同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代表东**公司与宝**司签订合同的不是俞*,而是俞*的弟弟俞*,俞*与东**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书》是事后补签的。该工程并不是由俞*负责的,俞*也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管理,还有,俞*从未从东**公司处领取过相关的钱款,实际的领款人均是俞*的弟弟俞*。东**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经济责任书》明确,俞*是该项目工程的经济责任人,该工程如发生亏损,由俞*承担。现东**公司从宝**司处领取的工程款为4,343,524.31元,但俞*从东**公司处领取了4,067,627.37元,东**公司为该工程支付了3,335,508.65元,故要求俞*给付3,059,611.71元,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审价费均由俞*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东**公司与宝**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俞*的弟弟俞*所签,但东**公司与俞*所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是双方亲自所为。即使是俞*提出该份《经济责任书》系事后补签,也不能免除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项目经济责任书》明确,如该项目发生亏损,由俞*负担。根据东**公司提交的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经济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与调解书,以及经审计单位、工程审价单位提交的报告,该工程确已发生亏损。现东**公司要求俞*支付亏损的3,059,611.71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可以支持。由于东**公司对系争的项目工程疏于管理,也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东**公司对此也应承担部分审价及鉴定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东**限公司3,059,61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1.20元,由俞*负担31,276.89元;由上海东**限公司负担3,02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俞*负担。工程审价费、司法鉴定费计120,000元,由俞*负担100,000元,上海东**限公司负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为朋友帮忙而在《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上签名的,而且是事后于2007年3月补签的。但《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上载明的浦钢搬迁工程中控楼及生活设施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非上诉人,而是他人,相关款项亦是他人领取,因此,该工程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他人,而非上诉人。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所称毫无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俞*上诉称其只是为朋友帮忙而在《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上签名,且是事后补签,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其依据的一些旁证也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第四条已载明,项目责任人(即俞*)全面履行业主与甲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有关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竣工结算、质量保修的各项条款,因此本案中对东**公司在对外承担了相关民事责任后,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签署的《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主张俞*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俞*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1.2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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