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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限公司与上海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广**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上海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司承包广**司“华电芜湖电厂内”的成井施工(不含水电)、泥浆外运、井管材料自购、抽水运行、抽水运行直到广**司通知停止为止,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人民币300,000元(无论工作量调整与否,价格不作调整),成井施工完成后一个半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0%,2008年春节前支付至工程款的85%,余款于2008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金**司派驻工地代表为程某某,代表职责为按广**司批准的施工作业计划、施工组织计划、工期控制计划、质量目标和广**司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配置资源进场并组织全过程的施工,履行本劳务分包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广**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金**司工程款120,000元,2008年1月11日支付30,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80,000元。金**司要求广**司支付剩余70,000元工程款未果而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广**司支付金**司工程余款70,000元。

原审还查明,华东政**定中心对广**司提供的及案外人提供的两份结算表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载明两份《工程结算表》均系非原件,对该两份结算表上的日期字迹和罚扣款内容的字迹时间上是否一致、除“上海金**有限公司”、“程某某”字迹以外的内容是否是汪**一人所写、书写时间是在2008年还是2009年均难以结论。为此,金**司支付了10,000元鉴定费。

原审审理中,广**司提供一份结算单,由程某某作为金**司代表签字确认,载明:“超额用电49,802度,每度0.89元,扣款44,323.78元、超工期罚款30,000元,经协商扣款总计70,000元,结算工程款230,000元。”并申请程某某到庭,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通知该人到法院,陈述广**司提供的结算书上“程某某”确为其签字,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保管的一份结算书。金**司对两份结算书不予确认,认为程某某提供的结算书与广**司提供的结算书不一致,并提出结算书是否系原件等进行鉴定,并且认为程某某并没有职责权限代表金**司和广**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与广**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司依据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广**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广**司认为已经与金**司结清工程款,但是广**司及程某某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经鉴定均非原件,广**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并扣除70,000元的工程款,故广**司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08年6月底付清,但广**司至今未支付,故金**司要求广**司支付工程余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广**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结算单的鉴定结果与案件处理没有关联,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该工程在履行过程中,金**司是否在工程质量和工期上有瑕疵,对此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金**司在施工过程中多开井,多耗电,工期延误,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金**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0万元包干价,电费由广**司承担,且双方未约定工期,故对广**司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广**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金**司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广**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结算单”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鉴定结论作出正确的分析认定,且广**司在上诉中也不再坚持,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广**司上诉所称的意见,本院赞同金**司的答辩意见,即广**司的上诉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无法采纳,广**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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