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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飞诉称,因家中渗水需要对原装修进行小规模修理,其于2014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从事家装工作的被告周**,双方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由被告承接该项修理工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家中作业时不慎造成左手小指受伤,修理工程被迫中断。嗣后数月里,被告早已伤愈,但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却迟迟不愿再继续此项修理工程。原告家地板被刨开、龙骨裸露,给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由于工程量不大,原告找不到其他人接手处理,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安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是帮工。2014年6月,其在原告同学家做装修时经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称自家漏水,要求其帮忙处理。当月,其去原告家做好了北阳台排水和防水、挖瓷砖的工作,原告未曾支付其工钱。当年10月,原告致电要求其去修理室内地板,其在原告家修理地板的时候弄伤了自己的手指。其现在是否继续为原告进行修理工程取决于原告的态度,除非原告的同学出面担保,否则其就不愿意继续做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当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在位于上海市**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原告房屋中陆续完成了北阳台及次卧外墙防水、客厅及次卧的踢脚线拆除等工作,期间各工种的工人由被告联系安排。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家修理室内地板时手指受伤,于当日入院治疗,装修工程至此中断。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或支付装修款。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署“声明“一份,内容为:甲方(高飞)与乙方(周**)于2014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做家装维修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客厅和次卧的踢脚线维修、次卧对墙的防水工程,双方约定此项工程系承揽合同关系,待工程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付款,乙方工作时间由其自由安排、不受甲方管理,由于工程未完工,至今甲方尚未支付款项,乙方施工时所用的电动工具由其提供,甲乙双方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声明”、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揽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协议、认为双方之间仅为帮工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二、如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在施工开始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形式合同,但基于审理中查明的被告实际施工项目、工作量、施工时间以及施工人员安排的灵活性,结合双方所签署的“声明”上所描述的事发前后过程、施工方式、付款约定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就装修工程达成过口头承揽协议。被告在庭审中称与原告为帮工关系,而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其同时称在“声明”上签名时因匆忙未看清楚内容,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签署的内容与当时内心真意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考虑到被告在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为按要求完成装修工程,该债务的标的是被告的作为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属于非金钱债务,在身为自然人的被告不愿意继续进行装修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判决其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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