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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诉被告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4,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未将工程款24,000元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之后,被告虽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但余额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目前仅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且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装修的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后再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工程总价款为44,00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德州路XXX弄XXX号201时装修尾款仍欠24,000元整,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不包括地板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及同年1月20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23,000元。但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的5,000元系地板款,与所欠的工程款无关为由,诉讼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的5,000元系地板款,且该款原告收到后即将该款支付了地板销售方上海**限公司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对此,被告以证人证言所述不符合事实、财务账册不符合财务相关规定、该企业在2012年之后未进行年检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陈述的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的5,000元系工程款,地板款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地板的送货人员之事实,除提供其女儿的证词之外,还提供了送货单,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且送货单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被告赵*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装修报价单、附加清单、欠条、证人证言、营业执照、财务账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送货清单、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被告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行转账凭证明细、附加清单、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除明确记载所欠工程款金额外,还明确所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地板款。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称该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但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与地板款是否有关之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地板款系被告支付,且一般情况下,地板款不可能直接支付给送货人员,相比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更能客观反映当时地板款的支付情况,为此,本院对被告主张2014年1月7日支付的5,000元是工程款之事实,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6,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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