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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丁**、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闵**、人民陪审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丁**、丁**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顺诉称,2012年2月中旬,被告丁**、丁**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位于惠南镇勤丰村XXX号的家中商量造房(操场、两排房屋、三层加层加屋顶)及装潢的事情。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双包,装潢费按实结算。2012年3云9日,原告开始建造毛坯房及水泥操场,后被告丁**分几次共支付了27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建造毛坯房及水泥操场的费用,已结清。后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装潢费,其他费用被告表示待装潢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其余装潢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了肢体冲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款19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丁**辩称,讼争房屋是被告丁**的,丁**是受丁**的委托叫原告施工的,故将丁**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被告曾提出签订合同,但原告不肯签订,只说不会欺骗,200,000元就能搞定,所以才让原告装修的,当时说好是用旧的材料和被告部分已有的材料简单装修,不存在原告所说土建和装修分开结算。在建造、装修过程中,拖了一年,被告支付了370,000元,被告姐妹按照农村同行情的标准计算,要求返还100,000元,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利用两被告对房屋建造装修一窍不通,在工程材料、质量上采用坑蒙手段,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大于工程量,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姐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778号)房屋于1990年10月由两被告的母亲赵**、被告丁**和案外人徐**、徐*申请建造。2012年2月,被告丁**想改建装修该房,两被告委托被告丁**熟悉的原告进行施工,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原有楼房加层、建造附舍并装修,但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或书面协议。2012年3月9日,原告带人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原告完成了楼房加层、建造前后附舍及水泥场地等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270,000元工程款。随后原告继续进行装修施工至2012年12月,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为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装修款。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经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4日,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出具《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房屋改建、装修工程鉴定意见书》。2014年8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均同意上海联合**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用于原告另行起诉的案件审理。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审理中,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派员到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房屋改建、装修工程按标准费率工程造价为:土建部分379,173元、安装部分25,661元,按被告主张综合费率取下限工程造价为:土建部分339,507元、安装部分24,426元。另外《鉴定意见书》按上述两费率分别列明了原、被告争议的内容和价格。其中被告主张三楼木门门扇、开关面板及龙头、一万块85砖由被告提供;砼地坪(16厘米厚)、砂浆地坪未施工,均应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砼地坪、三合土(碎石)垫层、砖基础的厚度和尺寸,原、被告均同意以双方争议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对鉴定中漏计的狗棚一个,补计造价为2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21,262元。原告还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工程量、工程单价等方面的异议,被告也提出了建筑装修材质、人工单价等其他异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7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出具《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房屋改建、装修工程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对原告及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递交的“购货清单”、被告递交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有房屋上改建、装修,涉及原有房屋的组成、结构、设施等基本状况和改建、装修的具体项目、材质、规格等标的明细,在承包施工前应当一致确认,并经协商约定工程价款和施工期限等必要条款。本案原、被告均陈述对涉案房屋改建、装修的发包承包只有口头约定,但关于约定的内容,现在意见一致的只是“双包”,而对于房屋的原有状况、改建装修的具体标的却语焉不详或争执不一,甚至工程价款究竟如何约定都无法一致确认,以致双方发生纠纷争执不下,也使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在工程审价中对部分项目难以确认相关价款或归属。现《鉴定意见书》将工程价款包括争议项目价款按“标准费率”和“被告主张综合费率应取下限记取”分别列出“由本院裁定”,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一、关于按何标准记取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原告及其施工人员系闲散民工、非正规施工企业,应按“综合费率应取下限记取”,该主张符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二、关于被告的三楼木门门扇、开关面板及龙头、一万块85砖由其提供,以及砼地坪(16厘米厚)、砂浆地坪原告未施工均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双方有争议的砼地坪、三合土(碎石)垫层、砖基础的厚度和尺寸,因双方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以致无从测量,即便实地检测需凿开铺浇完成的地坪,会造成新的损失,现原、被告提出以平均值计算的意见,可予准许。四、关于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鉴定单位相关人员在接受质询中已经作了解释和说明,故本院对双方的这些异议均无法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改建、装修的工程造价为:土建部分339,507元、安装部分24,426元、其他(争议部分)工程价款23,854元、补计狗棚造价200元,共计387,987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改建、装修意向后,原告组织人员实施了工程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委托原告改建、装修的房屋并非被告丁**申请建造,原告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丁**具有房屋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委托没有资质的原告等人改建、装修房屋,且没有依法订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或协议,以致发生纠纷造成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工程款17,987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鉴定费21,262元,共计25,522元(已由原告葛**预交),由原告葛**负担13,522元,由被告丁**负担12,00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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