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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优**有限公司与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优**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15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时,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优**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路XXX号房屋的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073元(不含税),被告应在2012年9月29日支付30%工程款,2012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30%,2012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的30%,2012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的5%,2013年支付工程款的5%。双方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壹%支付滞纳金……甲方若在施工过程中主动增加项目,那么增加项目款在紧接着的下一次付款中一次性付清,若只有最后一批款未支付时,增加项目后,应及时支付增加项目费用……”。由于该项目是二次装修,上一家所做的装修内容很多,原有的装饰拆除后,发现很多新增加出来的项目,经双方商议,于2012年10月10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报价表,对工程进行变更,总价变更为195,872元。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主动增加项目,费用增加7,043元,工期增加两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装饰工程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其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该房屋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并正式开业,但被告每次付款均逾期支付,且至今仍有37,912元工程款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上签字的是杨**、李*,但在之前诉讼时,被告表示其是发包方,愿意一人承担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9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8,179元(其中55,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2日,滞纳金计7,150元;55,000元,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2日,滞纳金计2,200元;55,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5日,滞纳金计6,600元;7522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3年1月7日,滞纳金计6,092元;3,761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算至2013年1月7日,滞纳金计2,440元;16,836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月7日,滞纳金计8,923元,均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因逾期时间较长,滞纳金金额太大,原告现在只主张滞纳金38,179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相关装修资质,其装修资质是在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取得,故其申请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对于由被告一人全部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以杨**、李*、王*为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陈春路自助餐厅装修,承包范围见报价表,工期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183,000元。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第6.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五次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29日支付30%即55,000元,2012年10月18日支付30%即55,000元,2012年11月3日支付30%即55,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5%即9,000元,2013年2月15日支付5%即9,000元。合同第9.1条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发包方应补偿原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发包方则支付原告1,000元,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第11条其他约定第1款约定,合同图纸与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具体施工项目见报价单,双方签字确认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款约定,发包方若在施工过程中主动增加项目,则增加项目款在接着的下一次付款中一次性付清,若只有最后一笔款未支付时,增加项目后应及时支付增加项目费用。该合同上甲方即发包方由王*为、李*签字,原告亦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时,王*为、李*及原告在合同优惠价为183,073元的抬头为上海优**有限公司价格表上骑缝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签署工程项目变更单,确认变更工程内容,增加工程款3,443元;11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增加项目单,确认增加工程内容共计金额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表示,与原告方签订装修装饰合同的是被告、李*、王**,现装修的餐厅也由被告实际经营,该装饰装修合同的义务责任由其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已于2012年11月下旬完工并于同月底前交付被告;被告则称原告并未交付工程,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因迫于租金压力将原告赶出施工现场,被告在2012年12月中上旬开业经营。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骑缝签名的合同优惠价为195,872元、抬头为上海优**有限公司价格表,被告明确表示在合同及报价为183,073元的报价表之前其未签署过与系争工程相关材料,合同价为闭口价,应以183,073元报价单为准,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该195,872元价格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为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金额为195,872元价格表上被告骑缝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骑缝处的“杨**”签名是杨**所写。

上述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优**有限公司价格表2份、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加项目材料、转账付款记录、谈话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具备承接系争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明确由其一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现双方对原告施工内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已按由被告骑缝签名的价格表内容施工完毕,被告则认为合同闭口价应以183,073元报价单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图纸与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具体施工项目见报价单,根据被告陈述其在合同及报价为183,073元的报价表之前未签署过与系争工程相关材料,而鉴定结论显示195,872元价格表上被告骑缝签名系被告所写,可见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另行签署了该价格表,对系争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调整,故双方最终履行的应为195,872元价格表的内容。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现原告对于增加项目已提供由被告签名认可材料,而被告对于原告未完成施工内容并未进行举证,且系争工程自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已逾两年,期间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就原告未完成施工内容进行交涉,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被告骑缝签名的价格表上所列金额195,872元,加上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确认的增加项目金额3,443元及2012年11月17日确认的增加项目金额3,600元,共计为202,9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65,000元,尚有37,915元未支付,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有限公司工程款37,912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80元,减半收取373.90元,由被告杨**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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