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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顾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与被告顾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房屋进行水电工程安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时,房屋现状为两层的仓储用途房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在原房屋上加盖一层,并委托原告对加盖的房屋进行水电工程安装,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标准按合同价款的一半即22.5万元计算。但原告工程完毕后,被告除支付原告484,550元外,余款190,4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0,450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X辩称:合同订立之时,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房屋为三层楼房屋,且一楼至三楼均未改建为单身公寓,当时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地址、施工内容等已作明确约定,即施工地址为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房屋,施工性质为全包,即合同总价款为45万元。原告工程完毕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在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房屋进行水电工程安装,工程总价款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先后给付被告工程款484,550元。2014年11月22日左右,原告以工程已完毕,要求与被告进行结账未果,遂涉讼。

另查,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房屋的一楼至三楼均未改建成单身公寓,且三楼当时仅有尖顶的彩钢大棚,未浇筑预制板屋顶,且四周也是用彩钢瓦及彩钢柱子围成,四周并非砖墙,而该改建工程不仅系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且与水电工程同步进行。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所陈述的“原告在施工前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需要对一楼至三楼进行水电工程,且在原告进场前,原告与被告对一至三层楼共111间房间水电工程价格进行协商”之内容表示异议,但原告之后对包工包料中不包含45万元工程款及双方对三楼的水电工程款约定为22.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超出合同标的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陈述不一,且双方对各自的陈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中,对安装水表和电表的型号、价格等均未作明确约定。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X、被告顾X的庭审陈述,原告赵X提供的水电工程合同、证人证言、X村村委会证明,被告顾X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虽对工程具体实施楼层、水电表型号等未作明确约定,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1、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三楼的预制板虽未铺设、四周也未砌成砖墙,且该房屋一层至三层当时均未改建成单身公寓,但该房屋已为三层楼结构,且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的施工地点为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房屋,施工性质为包工包料;2、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知道被告要将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房屋改建成单身公寓,原告需要对改建的公寓进行水电安装,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要对一至三层楼的水电进行施工、安装,故原告理应知道水电工程覆盖整幢房屋。退一步讲,即使三层楼的水电工程系事后增加的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双方理应订立书面补充合同,但原告非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书面合同,而且对其主张的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22.5万元已达成合意之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双方在合同中对水电表的型号、规格并未作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理应视被告对水电表的型号、规格无特殊要求,因此被告抗辩该部分钱款系因水电表型号、规格与合同订立时约定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而增加的支出,符合常理;4、除此之外,原告对该工程也未能提供相应的预算单及结算单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楼的水电工程款190,450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X要求被告顾X支付工程款190,45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计2,054.50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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