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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诉被告上海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本区通济路XXX弄XXX号的店铺,合同装修款为人民币(下同)56万元,如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价款的20%赔偿对方损失。2012年9月16日,双方就《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协议将工程竣工期限变更为2012年9月26日,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也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上述装修,被告却未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装修款5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此项诉请调整为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装修本区通济路XXX弄XXX号工程及办理装修事宜。2012年7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就上述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工程造价为56万元,工程采用承包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按合同价款2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12年9月16日,双方就《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工程竣工日期变更为2012年9月26日,并重新约定装修款的支付方式,即工程竣工后30日内,被告支付首期装修款16万元;竣工后60日内,支付第二期装修款8万元;竣工后90日内,支付第三期装修款12万元;竣工后120日内,支付第四期装修款10万元;竣工后150日内,支付第五期装修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初接收该工程并在此经营美容美发业务。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装修款并于2013年1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但被告未予支付。

庭审中,施工人员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称,该装修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其受原告的委托于2012年8月26日进场进行泥工、木、油漆等部分施工,装修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全部结束。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上海市**路XXX弄XXX号装修工程鉴定造价为524,723元。”鉴定费10,600元,由原告预缴。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告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装修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工程经装修后被告实际已经于2012年11月接收并在此营业,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装修内容验收合格,被告按约应支付装修款。现被告拖欠装修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装修工程的造价,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24,723元。对于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调整后的数额予以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有限公司装修款524,723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有限公司违约金9万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鉴定费10,600元,共计21,12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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