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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之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被告从事家庭装修,曾经为原告之弟弟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所有房屋需装修时即与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装修费为人民币1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自2014年6月上旬派人对原告房屋墙面进行处理并埋设电线,但人工费用由原告支付。同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80,000元。之后被告即不辞而别,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应当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该笔预付装修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2014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叶**口头约定,由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以“叶*装饰”名义为原告制作了该房屋装修的预算清单。同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8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同时被告派员至上述房屋,拆除了部分墙体等,由原告支付其劳务费用。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装修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无果。同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预算清单、收条、家居装修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装修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装修款人民币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0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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