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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金**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金**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将老的电线全部抽出,换上买来的新电线,但被告没有将老电线抽出,偷工减料。水管应采用PP-R皮**4.2厚的热管,被告却用没有厂名、没有发票和保修卡的三无产品。石膏板应采用拉**的,被告却使用泰山石膏板。贴墙砖、地砖应采用中南牌无甲醛胶水,被告却用陶瓷砖粘合剂。综上,被告使用的装饰材料与报价单上都是不一致的。由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出现种种以次充好、卖劣质材料的现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系原告方提出,而被告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同意返还费用。关于电线,双方并未在合同、报价单、预算单中就替换老线路进行过约定,房屋内除被告安设的熊猫电线外,还有一些是开发商在该房屋内遗留的老电线。关于水管,约定与实际施工采用的水管确实存在不符,但双方在报价单、预算单上约定的价格根本不足以购置该品牌的水管。关于石膏板,系原、被告一同购置,并已协商一致将板材品牌变更为泰山牌,且在送货单中作出了相应调整,此外,报价单中的价格也不单指石膏板的价格,还包括其中的木材等材料价格。关于胶水,被告实际上购置了中南牌无甲醛胶水,但仅用该胶水是不能完成施工的,必须有陶瓷砖粘合剂为辅料。

被告金**司反诉认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并代原告购买部分建材,目前被告已支付定做铝合金窗费800元,定做大理石窗台费1,064元,敲墙、切墙费2,800元,水泥、黄沙、砖块1,581元,石膏板、木材8,238元,电线及五金辅料3,615元,墙、地砖7,003元,水管810元,定制木线条及门2,965元,已做项目人工费6,716.60元,合计35,592.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8,500元,原告尚需给付17,092.60元。

针对被告金**司的反诉请求,原告陈**辩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因被告施工的隐蔽工程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后续工程均不得开工,做好的也不算,需要拆除。被告所称的铝合金窗未安装,该材料也不在原告房屋内。大理石窗台材料虽堆砌在原告房屋内,但尚未安装,如该大理石窗台的材料费须予抵扣,也应以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为准。敲墙、切墙费用,原告认可2,510元。被告现已实际施工使用的水泥、黄沙等材料价格不可能达到1,581元,用量不予认可,对于砖块360元的价格无异议。对于石膏板、木材的用量不认可,被告须提供正式发票后按实结算。因电线、水管品名与报价单不符,原告均不予认可。墙、地砖的单价原告认可,但实际送货数量与送货单不符。被告所谓的定制的门现不在原告房屋内,原告也没有去看过,故不予认可。关于已做项目的人工费,现原告认可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结构:二房二厅一厨一卫一阳台)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合同价为56,000元,约定工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报价单一份,该工程报价单的备注栏中就各材料的品牌等予以注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8,500元。后被告为原告进行装修事宜,因双方就被告施工的电线、水管等隐蔽工程及石膏板、瓷砖胶水等材料的品牌、材质存在争议,致中途停止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完成的工程量陈述不一,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完成工程(双方确认项目)的造价为18,756元,双方争议项目造价为223元,被告现场遗留材料价款为4,342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就电线的品牌存在争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组织双方共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看电线使用状况。经查看,该房屋内使用的电线有一部分非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的熊猫牌电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中**银行转账凭条、照片,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等,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组织双方至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并非全部按工程报价单注明的品牌安设电线,且水管、石膏板等材料的品牌与工程报价单注明的品牌也不一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材料的变更协商一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材料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予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就已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材料进行施工,被告应就其不当施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结算工程款时应予适当扣除,参考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实际施工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已施工项目及现场遗留材料合计为16,000元,现原告已支付18,500元,被告尚应退还原告2,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反诉被告)装修款2,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2元,反诉受理费113.5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7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负担21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负担1,663.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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