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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上海X**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已装潢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4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XX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就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5月3日开工,至2014年6月18日竣工,工期为45天。施工期间,因吊顶未按操作规范做水平后施工,吊顶目测明显倾斜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停工。虽经多次谈判,双方各执己见。原告通过消保委要求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请第三方来查看,致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工程逾期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0元(45天×50元/天),退回预付款余额1,220.83元(15,000元预付款-已完成工作量13,779.17元),赔偿房屋四个吊顶未做防火处理需重新做吊顶的费用3,614.90元(按照施工预算表自行计算)及拆除费1,000元,补偿未完工的墙地砖、踢脚线工程的费用500元,继续完成墙壁粉刷、拉平的工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装饰公司辩称,之前做的工程都没有问题,但原告提出很多问题,被告公司进行了返工,返工之后原告对原来的问题再提出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方案,根据原告方案施工,但原告一直没有拿出方案,也不进行验收。后来消保委致电给被告,被告同意调解,被告要求原告拿出方案后按照原告方案来做,被告按照消保委意见返工了一次,并且被告继续施工开始做油漆,并提出让原告对前面工程进行验收,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更换了门锁,被告工人无法进入现场,后面的工程没有办法做下去,木龙骨工程也无法验收。综上,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完成,且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约17,00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地点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25,500元;自2014年5月3日开工,至2014年6月18日竣工,工期45天;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赔偿原告50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被告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天赔偿50元;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中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结算手续,订立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即按双方确认的室内装潢施工预算表开始施工。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5月25日共计预付工程款15,000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因厅及卧室四个吊顶目测有倾斜发生争议,工程停工。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浦**保护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关于施工服务的消费争议。2014年8月5日因被告拒绝双方现场调解,消保委出具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2014年8月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大**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已装潢的工程量进行审价鉴定,确定已装潢的工程量为16,123.61元,其中确认项目为15,715.90元,争议项目为407.71元(阳台防水层项目191.71元,原烟囱管敲墙项目21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做阳台防水层项目,合同中未约定原烟囱管的敲墙项目,所以是原告自行敲墙。被告认为阳台防水层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原烟囱管敲墙项目合同中未约定,但是由被告完工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25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偿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30%,即7,650元,赔偿房屋厅及卧室四个吊顶拆除重新施工的费用4,62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室内装潢施工预算表、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室内装潢施工预算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5,000元,不足以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量15,715.90元,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715.90元。阳台防水层项目191.71元已完工,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而原烟囱管敲墙项目,双方在合同及施工预算表中未约定,被告陈述已由被告完工,但无证据证明,故该费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合同已履行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6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未按相关规定施工的吊顶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重新施工的费用4,62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907.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712.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XX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2,250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人民币3,712.39元;

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原告夏XX负担人民币113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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