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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敬、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栖山路XXX号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日期为5月3日,竣工日期为6月6日,工期33天,延误工期每日扣罚工程承包总价1%。施工过程中,被告拖延工期,直到现在部分收尾工程仍未完工,多个房间有渗水,至今不能营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拒绝维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198元(延误工期的对应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计8天);2、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50,000元(费用是估算的,没有实际发生,对应的维修部位为鉴定报告中的4项渗水部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及房租、物业费损失(营业损失的计算基数为每月3,555.70元,房租和物业费损失的计算基数为4,300.20元,均从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期延长是应原告增加工程量造成的。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实际未发生。原告主张的四项维修中,有三项与被告无关,剩下的一项不影响原告营业。被告愿意在保修责任范围内配合修复质量问题。被告愿意维修,但原告不予配合。另外,在荣**司起诉鼎**司要工程款之前,原告也没有报修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由鼎**司作为甲方,荣**司作为乙方,双方就鼎**司位于上海市**XXX号“唐**养生会所”(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室内装饰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整体承包费(含材料费和人工费)53万元,首付10万元,隐蔽工程验收后付款10万元,木工验收油漆进场付款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1万元,(剩余的)12万元分6个月付清,在当年的7月至12月,每月支付2万元;施工日期为5月3日至6月6日,合计33天,延误工期每日扣罚工程承包总价的1%;乙方在装饰施工质量范围内,无条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4个月;“电故障报修当日维修,水滴漏三天,其余不超过半个月”;“如拖延时间(不管什么理由),作为乙方全额放弃维修押金,甲方可自行找人进行维修”。《协议书》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协议》。之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109,975元。其中材料更换产生差价,需要增加工程款。另外,新增工程项目,包括烤漆、扶手、开关插头布线、龙头安装、五金安装、铝扣板吊顶安装、涂料等项目。

2013年6月初,原告完成了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

2014年3月,因鼎**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荣**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案号(2014)浦*一(民)初字第8964号(以下简称前案)。在前案审理中,鼎**司表示位于上海市**XXX号的“唐**养生会所”于2013年6月14日开张营业。

本院认为

前案法院认为,荣**司与鼎**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荣**司已完成对约定装饰工程的施工,且鼎**司也认可荣**司施工的“唐**养生会所”已于2013年6月14日开张营业,但鼎**司未向荣**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荣**司主张由鼎**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鼎**司要求在荣**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一、鼎**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荣**司工程款249,975元;二、鼎**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荣**司工程款249,975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止。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结果

鼎**司将前案执行款付至本院后,鼎**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保全的财产线索即为前案执行款。本院出具了保全裁定,故前案执行款尚未发放给荣**司。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4项漏水部位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源**任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5,000元,由原告预交。鉴定单位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1、008室渗水原因系吊顶内排水立管曾经损坏所致;2、006-007室渗水原因系阳台移门门框渗水所致;3、理发店(位于涉案房屋的楼下)渗水原因系楼上005-006室卫生间座便器及地漏排污管道接管处防水处理不当所致;4、棋牌室渗水原因系楼上毛巾房地面防水处理不当所致。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双方确认,吊顶内排水立管并非被告施工做的,且原告找案外人修理过该排水立管;阳台移门的门框不是被告施工做的;005-006室卫生间的管道接管处防水处理不当,是被告施工的原因;毛巾房地面防水处理不是被告施工做的。

原告主张排水立管是被告施工时弄坏的,阳台移门的门框和毛巾房地面防水处理是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没有做,但均无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可。

原告主张漏水问题于其经营使用后发现,有电话报修,但被告拒绝维修,但无证据佐证。被告否认此节事实,并表示前案荣**司主张工程款前,鼎**司从未报修过;鼎**司不付工程款,无权要求荣**司承担保修义务。

关于无争议的005-006室的漏水部分,荣**司表示随时愿意配合修理。法院让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3点再次查看现场,是否能先行维修进行确认,被告方去了现场,但原告方未去现场,涉案房屋大门紧闭。当时法院及被告均无法通过电话联系上原告方人员。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13日下午拍摄的理发店的照片一组以及涉案房屋所属物业管理人员何*的笔录(有笔录制作过程的照片),照片显示理发店渗漏水问题不严重,物业人员提交理发店只有很小的渗水。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渗漏水问题不严重是因为楼上没有营业;何*只是广场物业管理人员,对理发店的真实情况不了解。

原告提交2015年4月19日拍摄的照片一组,拍摄地点为涉案房屋005-006室,照片显示,005-006室房屋内物品(包括毛巾等)摆放整齐,边上有服务员引导。被告表示不能证明房屋处于经营使用中,服务员只是引导原告方人员查看的。

双方均表示具体的维修,本案中不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安全施工承包协议》、照片、工程预(结)算表、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除材料更换外,原告在原有工程基础上,要求被告增加数项装修项目(包括烤漆、扶手、开关插头布线、龙头安装、五金安装、铝扣板吊顶安装等项目),会导致相应工期延长。被告逾期竣工8天,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吊顶内排水立管是被告施工时弄坏的,阳台移门的门框和毛巾房地面防水处理是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但被告没有做,均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也未在使用涉案房屋前提出异议,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害赔偿。第一,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先报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前案诉讼前进行过报修。第二,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鼎**司要求在荣**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鼎**司应当先付工程款,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保修责任。第三,本案被告愿意在保修责任范围内配合修复装修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营业损失、房租以及物业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4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484元,由原告上海鼎**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上海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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