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勇诉称,2013年年底开始,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对其承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某村老年活动室的全部门窗及思甜农庄的部分门窗进行装修,就不同部分的项目进行了三次结算。第一次于2014年1月就人工及材料费结算为合计为人民币17,191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二次于2014年3月关于材料人工费结算为3,960元,第三次于2014年4月关于材料人工费结算为5,440元。就上述款项被告仅于2014年过年前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尚余的16,591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2014年7月,原告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的电话,表示要求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沈*表示暂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同时承诺同年8月予以支付,但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其依靠装修生活,生活不易,为使被告尽快向原告付清欠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欠付款项16,5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雇佣王某某工作。王某某基于被告的要求,找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徐桥村老年活动室及相关新农村建设工地进行门窗安装,相关装修从2013年年底开始至2014年2月完成。2014年,由案外人沈**作为经办人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确认相关门窗款项为17,191元,为此被告通过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14年3月,沈**对不锈钢围墙大门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发生款项为3,960元;2014年4月20日,王某某就相关门窗及卫生间扶手与原告结算,确认发生款项为5,440元,同时该清单对之前两次结算在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外,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合计16,591元。因原告未取得相关装修款,于2014年7月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要求向其清偿欠付的1万6千余元的款项,沈*表示,暂时并无能力支付,并承诺2014年8月可予以支付。鉴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相关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结算清单三张、(2015)浦*一(民)初字第903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相关房屋及工程进行了门窗等部分的装修,同时提供了被告相关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清算单,且已支付了部分的装修款,对上述事实也由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实际参与的人员王某某进行了确认及陈述。同时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的通话内容也印证了被告对原告装修及相关装修款欠付事实的确认,由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基于双方的结算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价款。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尚余16,591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支付16,591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上海思甜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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