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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上海同**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4日,甲与上海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签订《设计委托书》,约定甲委托同**司承担本市宛平南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室内装饰设计,同**司按80元/㎡收取设计费,总计6,000元。甲先后向同**司支付设计费共计4,800元。

2005年8月29日,甲(甲方)与同**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涉诉房屋以部分承包的方式交乙方装饰施工,总价款38,000元,费用组成详见《工程报价单》。同时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自2005年8月29日开工,至2005年10月13日竣工,工期45天。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第五条第3项约定:“工程结算:见附件六《工程结算单》。”第七条第2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元违约金。”合同附件三《报价书》中列出主材料、辅料、人工价等报价明细,其中第5页第10项卫生间立门樘合计120元、第11项移门辅料单价170元、第20项填缝剂主材料价格120元;第6页第22项填缝剂合计120元;第7页第10项三角阀数量12个、材料总价144元、合计204元;第7页第12至18项材料总价共计528元;《报价书》第9页列出总计价格39749.17012,下方用手写字体注明“执行价:38000./”。

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装饰工程结束后,甲与同**司签订工程结算单,明确工程合同总价38,000元,变更减少项目8,928元,工程结算总额29,072元,甲方已付金额33,300元,甲方结算应付金额-4,228元(原审遗漏“-”)。

2005年12月9日,甲向同**司投诉延误工期问题,同**司经办人孙**于同年12月15日在“投诉登记处理表”上记载:“处理意见:1、业主和装潢公司变更项目以预算清单上的价格(39749.17元)进行增减,合同价不优惠。2、弧型导轨由业主自行采购,按预算上的价格除人工费外其他退业主。3、2006.1.7竣工验收。甲在处理意见下方签名。至2006年1月7日双方并无对工程进行验收,同**司也未就工程余款向甲结算。

2006年8月24日,甲致函给同**司总经理,信中写到:“工期一拖再拖。……于去年十二月十五日,请你们公司服务部门洪老师出面协调,并最后商定于二OO六年一月七日完成。然而却又拖至一月二十二日初步验收,之后再进行部分整改于三月十九日全部结束(吊顶无纺布及补漆等一直拖至三月二十五日)…就目前来说还有几项问题没达成协议,故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

同年10月30日,甲向消保委家庭装饰专业办公室投诉,该组织于11月24日出具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因双方分歧大,不能达成一致,终止调解。

2008年6月,甲向上**行业协会投诉,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终止调解。

2008年10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同**司退还工程合同款7,974元(具体包括:1、工程结算应付金额4,228元;2、甲醛处理未做,退800元;3、开关、插座等辅料材料费,环绕声预流插口、电视分配器材料款596元;4、设计费优惠后价格3,000元,甲多付1,800元应予退回;5、填缝剂材料费,主卫门樘未立,主卫轨道重复计算,合计退550元。)二、同**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5,650元(工程逾期131天,违约金按每天50元计,共5,650元)。同**司同意退回甲550元,但不同意其余诉请。

审理中,同**司表示对甲诉请工程合同款第3项596元中的三角阀、环绕声预流插口、电视分配器项目,同意退回甲183元;第5项550元同意全部退回甲。

因双方对合同总价、设计费计算、甲醛处理项目款、开关插座等辅料款、违约金等均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甲与同**司签订的设计委托书中,非格式条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设计价款为6,000元,虽然委托书前半部分印制的格式条款中有设计费让利优惠活动内容,根据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设计费为6,000元,甲要求退回1,800元设计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甲提交的证据5投诉登记处理表“处理意见”栏同**司书写了有关变更内容,当日甲签字确认,甲提交的证据9函中也有甲对合同变更内容确认的相关表述,两份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法院认为投诉登记表处理意见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协议变更,预算合同价应以39,749.17元计,预定竣工验收工期为2006年1月7日。关于甲醛处理,双方对同**司是否实际实施产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同**司对甲醛处理仅提供了可林威尔甲醛处理材料、活性炭发票,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司实际实施了甲醛处理,故对甲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关、插座辅料费的争议,因《报价书》中约定主材由甲提供,同**司解释辅料价格包含开关盒子座底、工具折旧、人工折旧等必要损耗,对于该解释,法院认为并不符合常理,且同**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同**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甲要求退回该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同**司主张竣工日期为约定的2006年1月7日,但无法提供双方签字的签收单,因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同**司承担,现甲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2月19日,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同**司应当支付2006年1月8日至2月19日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合同退款共计人民币4,424.83元,该款包括工程结算退款2,478.83元,甲醛处理预收款800元;三角阀材料、人工费,开关、插座等辅料费,环绕声预流插口、电视分配器主材费合计596元;填缝剂、主卫生间门樘、导轨材料、人工费合计550元;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2,650元;三、原告甲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退还设计费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甲负担34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被上诉人承诺的38,000元执行价应当兑现,但其在工程最后结算单附件4第2页的变更明细表第1行内却擅自变更为39,749.17元,上诉人未同意而没有签字,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在“投诉登记处理表”中同意执行而认为上诉人同意变更,缺乏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共计退还上诉人7,923.17元;二、由于被上诉人多处同时承接合同,导致工程一拖再拖,因此对被上诉人已经延期的工期需要明确一个必须完成的竣工日期,不可能无限期地拖下去,所以双方经协商在“投诉登记处理表”上确定“2006年1月7日竣工”,但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工期延期到2006年1月7日,也没有写放弃追索以前的误工违约金,也就是工期45天的合同约定仍然有效,被上诉人想借此推翻2006年1月7日之前的违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之后被上诉人直至2006年2月19日才交付使用(实际补漆、补缺到3月才完成),因此扣除春节假日15天,共计计算为113天,按逾期一天赔偿50元违约金的合同约定,合计为5,650元。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同**司辩称:一、报价书上的总价是39,749.17012元,后因上诉人变更内容较多达2万多元,故被上诉人不再执行优惠价,上诉人为此也表示同意,并在其投诉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在“投诉登记处理表”写了合同价不优惠的处理结论;二、按照合同约定2005年10月13日应该结束工程,但上诉人在10月15日才支付第二笔款项,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且其10月7日还在增加2300元的装修项目。尽管上诉人在消保委协调处理时主张逾期82天,后又表示退让到20天,并表示在1月3日完工,因此也在“投诉登记处理表”确认的完工期内,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与被上**公司就本市宛平南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中,甲为同**司延误工期问题多次向同**司、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及消保委等部门投诉反映要求协调处理。为此,双方于2005年12月15日经协商在“投诉登记处理表”中达成“合同价不优惠”的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该优惠价的承诺为由,要求以38,000元作为结算依据而不同意以39,749.17元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判决同**司退还甲4,424.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当日双方在“投诉登记处理表”中达成的“2006年1月7日竣工验收”的问题,庭审中双方陈述不一。甲述称因同**司已经逾期、久拖不予完工而在多次、多处要求同**司尽快竣工的投诉反映后,需明确一个同**司必须完成的竣工日期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同**司必须在该日完工的一致意见;而同**司述称因甲延期付款而致未完工,因此该日双方对竣工日期作了新的约定,之后同**司也于约定的2006年1月7日将工程交付,故不存在违约问题。鉴于双方各自的陈述均未有证据佐证,因此,法院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协调处理过程看,同**司未按约在2005年10月13日完工系事实,由此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甲多处投诉反映要求协调处理情况下达成的同**司必须于2006年1月7日完工的一致意见,同时甲也未有放弃追究同**司之前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明示表示,因此难以认定系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的变更,也不能理解为甲同意延期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协议变更而认定双方重新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7日,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因同**司未提供签字的签收单,且2006年10月30日甲在向消保委投诉反映中还主张工程至2006年3月28日实际竣工,因此原审根据甲确认的2006年2月19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甲自行扣除春节假日15天,主张113天逾期竣工违约金,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5,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0元,由甲负担84元,上海同**有限公司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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