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追**限公司与上海中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3月6日,上海中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追**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中**司承接追**司位于本市虹梅路2005号4号楼3-5楼室内练习场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工程价款暂定478,000元(人民币,下同);本工程装修固定单价不因工程量增减、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若现场有变更,以追**司现场签证单为准,在工程报价单中有价格的按报价单价格执行,没有价格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方法:按中**司承诺的施工人员进场及施工机械进场并开工后3天内,预付合同约定价的15%;在工程合格的前提下,开工10天支付工程合同约定价的25%,20天支付工程合同约定价的30%;工程完工3天内,工程款付至合格工程的80%;竣工决算后30天内付至决算总造价95%,余5%作保修押金,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保修押金60%,保修期满2年退还剩余保修押金;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中**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追**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追**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3天内组织验收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追**司在收到中**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竣工报告经追**司认可后3个工作日内,中**司向追**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实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追**司收到中**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不提出修改意见又不签字确认,则可视为追**司默认结算报告;追**司承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应按约定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5%。当月13日,中**司、追**司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中**司承接追**司位于本市虹梅路2005号4号楼六楼高尔夫会所、办公室和一至六楼卫生间及二楼冲凉房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工程价款暂定673,100元;其他条款同前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约施工。2008年4月15日,经双方确认,3-6楼的竣工日期变更至2008年4月21日,卫生间、淋浴房竣工期变更至2008年4月25日。此后,双方还多次增加工程项目。2008年5月22日,中**司致函追**司,称已于4月21日、25日分别以书面竣工报告提请追**司组织验收,但追**司未作安排,后追**司于4月29日搬入使用了三层和六层,在此提请追**司按约付款,现将工程结算书提交追**司,请尽快审核,该函后附结算费用表。追**司收到函及结算表后未及时作回应。经双方确认,追**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71,800元。

现中**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追风公司支付工程款519,77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起算至2008年8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中**司称追**司自2008年4月29日起即开始经营使用系争场所。追**司则称2008年7月1日追**司在3楼投入试运营,4-5楼至今未用,六楼办公区域部分自2008年5月18日先行使用。中**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新浪网页打印件,其中有发表于2008年5月29日对追**司经营的本市虹梅路2005号金梯高球精研房的文字、图片介绍、收费标准,还有新浪网友于6月5日、10日的回帖评论;2、2008年6月20日,中**司自行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其中前台接待人员有免费试打到6月底的表述;3、追**司方的彩色宣传册,其中有“2008年6月30日前免费体验试打”的标语;4、2008年9月10日,由公证人员对系争房屋现场经营情况拍摄的照片所出具的公证书。法院认为,中**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视频资料、宣传册,可以相互联系和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法院推定追**司至迟在2008年6月1日已开始实际经营,整体使用系争装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中**司为证明已向追风公司送交了竣工资料,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追风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录音资料中,并无追风公司表示收到竣工资料的内容,因此中**司待证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法院委托审价,上海东**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装修工程造价1,226,760元。后经补充审价,工程造价增加了25,017元。

原审认为,中**司、追**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中**司无证据表明已于2009年4月25日向追**司送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且此日后还有追加的工程项目施工,因此中**司主张追**司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中**司于2008年5月22日寄送了结算资料,但因工程未经验收,故该结算资料无法作为计算装修价款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追**司至迟自2008年6月起已开始整体使用系争装修房屋,故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装修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追**司应支付装修价款。原审审理中,法院已委托审价单位就系争装修工程出具了鉴定报告,装修价款应按该报告予以结算。合同约定,保修期满2年退还5%保修押金中的40%,故中**司现主张追**司支付全额装修款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因装修价款至本案诉讼中通过审价才予以确定,故中**司主张2008年4月28日起算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宁**有限公司装修款354,941.46元;二、上海中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追**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1.20元,上海中宁**有限公司负担3,051.20元,上海追**限公司负担6,080元;审价费36,000元,双方各负担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追风公司不服,上诉称,中**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包工程,造成工期拖延,施工质量低劣。因中**司未提交验收报告,未完成对不合格部分的整改,导致竣工验收时间拖延,为避免场地闲置造成的损失扩大,上诉人于2008年6月开始使用涉讼房屋六楼部分办公室及三楼练习房。对中**司施工质量的鉴定显示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并未使用涉讼房屋的四楼、五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上诉人已经使用了涉讼房屋的全部四个楼层,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同意承担维修义务,但上诉人应当支付装修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于2008年6月开始使用涉讼房屋,自该时间起,被上诉人已经停止施工,退出装修施工场地,上诉人已经实际控制了涉讼房屋,在法律上已构成对系争建设工程的整体占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前开始使用涉讼房屋,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日期,故系争工程已于2008年6月竣工。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未将四楼、五楼房屋用于实际经营,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有争议;即使上诉人所述事实成立,这也并不影响认定其对涉讼房屋的整体占有,使用与占有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以未实际使用部分房屋来推断出系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从而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因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工程质量问题及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系独立的诉请,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被上诉人亦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责任,故工程维修问题及被上诉人延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追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1.2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