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飘窗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外飘窗,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700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进行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安装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东里×号×单元×号阳台,使用材料为国标工字钢,并保证阳台安全、可靠、结实。塑钢门窗为国际实德双玻璃,门带锁。墙地贴瓷砖、吊顶、作防水、作地漏。安装不锈钢护栏。一切小活包括在内,总工程款15000元整。如遇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全部负责,预付款7000元整,待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后全款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被告名片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工程预付款后,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工程预付款人民币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