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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魁诉被告北京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魁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北京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魁诉称:2002年,原告依口头协议为被告下属的××粮油食品店(以下简称×店)进行装修,工程价款为17万元。截止2011年7月,被告仅支付装修款11万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553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所述对×店进行装修的事宜。×店自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由被告员工唐*承包。根据被告与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唐*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装修费用及一切债务由其自理。为经营方便,×店的发票专用章自2001年9月至2005年3月间由唐*管理。2、唐*与被告之间就×店曾多次发生争议,唐*称×店的装修不超过5万元,唐*亦从未提及对原告存在装修工程欠款一节。3、唐*曾存在用发票专用章伪造证据的行为。4、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为×店进行装修的口头协议真实存在。5、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许可,但原告在2002年就职于北**×厂,职务为食堂管理员,并不具备对×店进行装修的可能。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原系北京**商贸公司职工。后北京**商贸公司合并至被告,唐*亦成为被告职工。

2001年,唐*(乙方)与北京**商贸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20号208平方米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期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聘乙方为该店经理;乙方根据业务需要,经过甲方批准可进行室内外装修,一切费用乙方自理。

上述协议签订后,唐*使用所承包的部分房屋经营北京奥**品经营部××粮油食品店。后,北京奥**品经营部××粮油食品店相应变更名称为北京**商贸公司××粮油食品店。

2006年8月,被告与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位于东城区××胡同×号房屋,建筑面积208平方米之产权系被告所有,唐*曾于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对该房屋进行承包经营。现由于被告经营需要,欲收回该网点另作安排。被告考虑唐*在承包期间出资对网点进行过装修改造和一定投入,故可在收回网点时给予一定的补偿。

2009年7月,被告免去唐**店经理(负责人)职务。后,被告对×店重新进行了装修。

另查,唐×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就其承包××粮店一事,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在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胡同×号房屋”的实际地址为东城区××胡同×号。

又查,2001年1月至2005年1月间,原告的相关社会保险由北**×厂交纳。就此,原告称其作为在职职工与其对×店进行装修并不矛盾。被告则称原告并不具备进行装修的经营资质与技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专业的装修团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加盖有“北京奥**品经营部××粮油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在该收据上,书写有“××粮店欠郑连魁装修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唐*,2005年1月28日”,“××粮店欠郑连魁装修款9万元(玖万元整),唐*,2006年3月15日”,“××粮店欠郑连魁装修款8万元(捌万元整),唐*,2007年6月17日”,“××粮店欠郑连魁装修款7万元(柒万元整),唐*,2008年7月7日”,“××粮店欠郑连魁装修款6万元(陆万元整),该欠款保证在2011年底还清,唐*,2009年7月17日”。原告并称,因被告将发票专用章收回,故唐*每次支付工程款后,均在原收据上进行备注,标明×店尚欠款项。对该收据,被告认可唐*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北京奥**品经营部××粮油食品店”发票专用章已经销毁,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另称,该收据为唐*出具,发票专用章也是唐*加盖,应当由唐*承担还款责任;发票专用章的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也存在伪造嫌疑。

关于原告对××粮店进行装修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了唐*于2013年7月17日签署的《××粮店装修明细》,以证明装修价款总计为171730元。被告对《××粮店装修明细》上唐*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不应当属于书证。

被告提供了“唐*”署名、日期为2005年2月23日、2005年3月1日的文字材料,该材料载明“唐*”明确表示×店的装修费为2万元。被告另提供了“唐*”署名、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的文字材料,该材料载明“唐*”明确表示×店的装修费用为5万元。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收据》,《协议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承包经营协议书》,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3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系被告下属的×店经理(负责人),唐*代表×店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关于原告是否为×店实际提供装修一节,根据被告与唐*于2006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店确曾进行了装修。现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唐*认可系由原告进行装修工程并确认了工程总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应当视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现×店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尚未支付,此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相应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向唐*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剩余工程款六万元及利息五千五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北**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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