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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3日,涂*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上海*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以部分承包的方式为涂*的别墅进行装饰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1,5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从2009年12月开工,至2010年4月竣工。工程由*公司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两份。涂*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的工程款16,300元,在施工过程中付款40%、工期过半付款32%、竣工验收付款8%。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涂*应赔偿*公司50元,工期顺延。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照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解除本合同。双方另对其余事项做了约定。

签约当天,涂*未按照约定支付20%的工程款,要求延后三天付款。*公司同意延期后,涂*又未付款,要求删除大理石的工程部分,重新签订合同。*公司未进场施工。

2009年12月4日,*公司向涂*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涂*在收到通知书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付款。涂*仍未付款。后因协商不成,涂*以“房屋可能会动迁”为由向*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声明”,但未在“声明人”一栏上签字。

原审审理中,*公司与涂*一致同意解除《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涂*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000元、合同违约金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涂*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签约当日支付20%的工程款,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也未支付,*公司要求涂*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涂*要求调整,原审法院考虑到*公司未进场施工等因素,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酌情调整至5,000元。原审审理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涂*亦同意,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公司要求涂*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000元,因双方对开工日期没有约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进场施工,故*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建筑**限公司与涂*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建筑**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上海*建筑**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涂*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提供过任何正式的设计稿给上诉人,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后,才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合同款。故上诉人在没有看到正式的设计稿之前,不支付首付款,并不违约,违约方应当是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合同声明,系应被上诉人之要求书写,但之后上诉人认为内容不妥,故未签名,此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上诉人在审理中,曾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已考虑到被上诉人曾做过一些前期工作,故同意承担3,000元的费用,但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依据的。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调整补偿金为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自签署该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正式的设计稿给上诉人,故其有理由不按合同的约定,在签约当天支付20%首付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相关装修事宜并最终签署装修合同之前,应对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审查、了解,而后作出是否签约之决定,故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满意的设计方案或预算,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而一旦签署了合同,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签约当天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故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向其提供正式的设计稿为由,拒绝支付首期工程款缺乏依据,且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申请,已酌情减少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予减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的依据及理由作了充分详尽的析理阐述,本院也予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审查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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