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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公司与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邬**,被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钟*(甲方)与上**某公司(以下简称台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天马高尔夫别墅100号交由乙方装修,总价款750,000元,其中材料费533,500元、人工费141,500元、管理费(含利润)75,000元,工期从2009年6月11日至12月25日,共计195天。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6月10日~12日付15%、为112,500元,6月30日付15%、为112,5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7月30日付25%、为187,5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8月30日付30%、为225,000元;(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付10%、为75,000元;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付5%、为37,500元。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1,000元;第8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元,工期顺延。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按照装饰施工设计图所示所有施工项目,及所有隐蔽水、电等工程,并参考装饰施工内容表之品牌作为合同附件(设计图必须双方签字确认),如客户根据装饰施工图需有大的变动,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该合同还附有一份“施工内容表及报价单”,该报价单**“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项目,均须经双方填写项目变更单,并办理增减款手续后方可确认施工项目变更。”

2009年6月16日,钟*、台**司及天马**管理处三方签订一份《天马花苑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装修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元月,正常的施工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其余时段禁止施工,特殊情况需要加班的,应提前向物业申请,经物业书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加班作业。

2009年6月19日,天马**管理处就100号房屋发放《装修许可证》,写明的装修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笔误,应为2010年)元月31日。

在施工过程中,台**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8月8日向钟*发出三份“施工变更单”,要求变更的内容为:地下室/二楼配电箱移位(不含控制开关)、地下室/一楼/二楼卫生间新墙下现浇钢筋混凝土地梁、女厕混凝土地面下挖、女厕地面浇地坪、2.5平方单芯线及排放、四芯电话线及排放、八芯网络线及排放、插座面板及安装、20pvc导线管及排放。但该变更单并未得到业主即钟*的确认。

2009年8月18日,钟*委托上**律师事务所宋**律师向台**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由于台**司无故拖延至6月23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利用变更图纸随意增加装修工程量进而将装修款大幅增长,7月19日钟*现场查看时无人施工,已完成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钟*多次与台**司协商均未能解决上述问题,8月12日发邮件也未能得到回复,故发函台**司表示解除合同。庭审中,台**司称该函件是收到的,但何时收到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8月,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2、台**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26,5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2,853.9元(从2009年8月18日至10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台**司赔偿钟*工期延误损失102,000元(按月租金34,000元计算,从2009年8月18日起主张三个月)。台**司请求法院驳回钟*诉请,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钟*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80,000元;2、钟*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1,500元;3、钟*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5,000元;4、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台**司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要求钟*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40,000元。针对台**司的反诉请求,钟*表示考虑到尽快解决双方纠纷,已完成工程同意按40,000元计算工程价款,其余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钟*还提供了:(1)工人进出登记表、工人进出记录、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台**司在2009年7月5日~7月8日,7月12日以及7月16日之后一直无人施工。台**司对此称,根据三方协议,双休日是不能施工的,7月18日不能施工是因为停电,其它时间不能施工是因为变更设计等待钟*确认。(2)照片11张,以证明台**司施工存在砌墙未到顶、电箱移位、门头挡板厚度和进深均不符合规范存有安全隐患、墙缝不严密不平整、施工墙面有裂缝、拉筋不合规范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台**司对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因此照片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3)设计图纸5份、小区电路图纸3份,以证明台**司擅自增加工程。台**司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要求增加的工程都是施工所必须的。(4)天马花苑管理处的回复及网上打印资料,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月租金在35,000元至40,000元之间。台**司对此不予认可。

台**司还提供了:(1)变更项目要求、图纸、设计平面图,以证明变更的项目与钟*的要求是一致的。钟*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台**司所提出的、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的增加项目并不在该“要求”之内。(2)现场照片6份,以证明现场的施工符合施工标准。钟*对此不予认可。(3)钟*发给台**司的律师函及3份照片,以证明钟*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物业公司阻止台**司进入小区施工。钟*对此予以认可,认为既然合同已经解除,自然有权阻止台**司进入施工。(4)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双方通过邮件协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事宜,不能继续施工的责任在于钟*。钟*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庭审中,钟*还称,台**司擅自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主要是地墚、电箱、水泵;如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解除的责任在钟*,则台**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台**司也不存在损失。台**司则称,要求增加的工程包括“女厕混凝土下挖”,虽然未经钟*同意,但根据施工需要必须要增加;如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台**司,对钟*主张的损失也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于2009年11月5日告知台**司,基于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台**司在一周内将遗留在现场的施工工具和相关材料取走,但至12月2日庭审之日,台**司仍未取走。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1)钟*提供的“进出登记表”等证据,已经证明了在8月18日钟*律师函发出之前,台**司7月份在5日~8日、12日、16日~25日、27日~31日停工,8月份也仅12日、13日、14日、16日有进入记录;台**司辩称停工的原因是双休日不能施工及增加工程存在争议需要等待钟*确认,但即使将双休日扣除,也仍然存在多天停工;需增加项目仅为整体工程的一小部分,台**司完全可以将争议项目暂时搁置,对不存在争议的项目展开施工。故此,台**司无故多天停工的事实明显。(2)台**司称要求增加的地墚、电箱、水泵、女厕混凝土下挖项目,是根据施工规范必须要做,但台**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台**司无故要求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亦属明显。

装修工程需要业主和施工方之间较强的信任感,能使双方通过沟通、协调,将装修过程中的各种争议化解。台**司的上述违约事实,已经使得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钟*于8月18日发函台**司表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即使不考虑台**司是否违约,钟*与台**司之间的合同也已经因为钟*发函要求解除而被解除。

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律师函到达台**司的时间,现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律师函何时到达台**司,考虑到双方均处于上海市,且律师函是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送达台**司,法院只能酌情认定律师函于8月19日到达台**司,即合同于2009年8月1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此,钟*要求台**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226,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台**司要求钟*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40,000元的反诉请求,已得到双方确认,于法亦有据,法院同样予以支持。

关于钟*要求台**司支付返还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诉请,此系台**司的违约行为给钟*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在计算方法上,应以186,500元为基数(226,500元-4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则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标准,从合同解除之日2009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0月18日。经计算,台**司应赔偿钟*的利息损失为1,489.96元。

本院认为

关于钟*要求台**司赔偿延期损失102,0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装修工程仅施工一小部分即因钟*解除合同而停止,故难谓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但在合同解除之前,台**司的无故停工、擅自增加工程等违约行为,致使装修工程陷入停顿,客观上影响了装修工程的及时完成和钟*的及时入住。故此,法院综合考虑台**司的停工时间、合同履行时间、合同第七条第2款对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等因素,酌定台**司赔偿钟*延期损失6,000元。同时还应当看到,鉴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台**司在收到钟*的律师函之后,就应及时将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取走,但本案中虽经法院告知,台**司仍拒不取走,台**司此行为可能会影响钟*另找他人装修和及时入住。但鉴于此问题钟*、台**司均未在本案中提出,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台**司要求钟*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1,500元、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合同是因台**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该两项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台**司要求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装修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6月22日)较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6月11日)晚了11天,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也应相应顺延,即钟*应于6月23日付112,500元、7月11日付112,500元,故此,法院认为钟*实际的逾期付款天数应为7天,即本应于6月23日支付112,500元但直至6月26日才支付完毕,本应于7月11日支付112,500元但直至7月15日才支付。钟*称逾期付款经过台**司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钟*还称其付款进度是与施工进度相匹配的,但根据合同约定,前两笔15%的工程款均应在“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与施工进度无关。因此,钟*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8款的约定,支付台**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钟*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09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钟*已付的工程款226,5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钟*利息损失1,489.96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钟*延期损失6,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六、原告(反诉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00元;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95元,合计诉讼费9,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负担2,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某公司负担6,99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台**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向物业进行施工登记以确保依合同约定的2009年6月11日入场开工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其于2009年6月22日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除被上诉人原因外,上诉人并无不恰当的停工,而是涉及周末禁止施工、停电,以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必然会充分考虑混凝土工程、地面墙体、油漆等工程的自然凝固时间、装修方案调整磋商时间、工种衔接时间等多项间隔基础上方才可能确定工期,因此施工过程中有几天或累计多天的时间无工人到场,是符合装修工程的常规的。三、《装修工程施工变更单二》清楚地显示女厕混凝土下挖及女厕地面浇地坪均为减少金额项目,合计减少1,598元;“地下室提升泵是否厂家安装”显然是询问,但原审均就此认定上诉人无故增加工程项目,缺乏依据。因此原审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所作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工现场就没有工人,至此上诉人仅做了地梁、打了一点槽、砌了一点墙,为此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派工人,但对方并没有派工人过来,被上诉人多次进行交涉,亦向有关部门举报后,认为上诉人不可能按照合同完成隐蔽工程,才于8月18日发函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二、地梁、混凝土下挖、电的排放不一定要做,且也不影响上诉人做其他项目,没有必要全面停工;配电箱移位已经报价,上诉人应该按照图纸施工,不存在变更的问题,也不代表上诉人可以停工。三、原审法院已经考虑被上诉人延期付款、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开工日等情况综合确定各方责任,所作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司与被上诉人钟*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履约中,尽管台**司在开工后系以工程之需为由要求变更工程项目,但未取得业主钟*同意,违反了《施工内容表及报价单》中“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项目,均须经双方填写项目变更单,并办理增减款手续后方可确认施工项目变更”的约定。之后,台**司仍不按双方合同无争议部分继续进行施工,且在钟*要求台**司按约进行施工情况下,台**司仍未进行施工,台**司无故停工多天,争议扩大,双方难以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致使钟*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钟*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鉴于双方合同解除,钟*应承担台**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由双方各自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原审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的责任并作出判决,客观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台**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5元,由上诉人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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