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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上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原审误写为2006年)6月15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潢公司)与董*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董*位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688弄12号21楼A室房屋的装修工程由某某装潢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半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6,227元;工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竣工;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计31,868.10元,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35%计37,179.45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计5,311.35元;如董*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赔偿某某装潢公司5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董*)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同时附《家庭装潢报价明细》一份,其中最后一页说明,合同执行期间客户可任意增减项目,但结算总价不应低于合同价(低于合同价的按合同价算或取消优惠后按实结算)。签约后,某某装潢公司即进场开始施工,董*也陆续向某某装潢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3,104元。期间,因施工项目发生变化,其中增加施工项目造价为66,846.55元,减少项目造价为16,964元。2009年6月23日,吴**代表董*与某某装潢公司又签订《主材代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董*委托某某装潢公司代购地板、墙地砖、厨卫电器、橱柜、卫浴设备、中央空调、布艺、家具等材料、设备。签约后,某某装潢公司代购了约定的材料、设备,费用共计214,931元,董*已付款160,000元,尚有余款54,931元未支付。某某装潢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2010年1月10日,某某装潢公司的施工队伍撤离了上述房屋。同年3月初,董*开始使用该房。此后,某某装潢公司曾经要求与董*结算,并要求董*付清工程余款,遭董*拒绝。故某某装潢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某某装潢公司在同时期也承揽了董*位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688弄10号19A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因同样的原因发生诉讼。

原审审理中,某某装潢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董*向其支付工程款43,005元和代购材料、设备款54,931元,并向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650元(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至其起诉之日止)。董*则不同意某某装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某某装潢公司和董*就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688弄12号21楼A室房屋的装修事宜所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某某装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施工期间根据董*的要求,为董*代购了部分材料、设备,也完成了变更项目的施工,董*应当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与某某装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从查证的事实分析,董*在未对某某装潢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使用被装修房屋,应当视为对工程质量已经认可合格,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条件已经具备。董*以某某装潢公司未完成施工、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为由拒绝与某某装潢公司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采纳。现查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6,227元,增加施工项目造价为66,846.55元,减少项目造价为16,964元,据此可以确定某某装潢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应为156,109.55元;董*已付款为113,104元,确实尚有工程余款43,005.55元未支付。另外,董*欠付某某装潢公司代购材料、设备款54,931元。因此,某某装潢公司要求董*支付工程余款43,005元和代购材料、设备余款54,9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某某装潢公司要求董*偿付截止到起诉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法院认为,基于某某装潢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在其完成施工之后要求董*验收而遭拒绝的相关证据,故某某装潢公司对双方未能及时进行工程结算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某某装潢公司的上述诉请法院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如董*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向某某装潢公司支付工程余款,需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43,005元;二、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限公司支付代购材料、设备余款人民币54,931元;三、驳回上海**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董*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70元,减半收取1,245.85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132.45元,董*负担1,113.4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至今未通知上诉人组织工程验收,也未提供工程保修单,故上诉人没有先付款的义务。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装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某装潢公司依据其与董*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施工期间,某某装潢公司根据董*的要求,代购了部分材料、设备,也完成了变更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虽未进行工程验收,但董*已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董*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双方应按实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以及施工中增加和减少项目的造价,确定系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合计为156,109.55元,并据此判令董*支付工程余款43,005元和支付代购材料、设备余款54,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7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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