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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8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松开Ⅱ-179号地块》项目2号楼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履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司就《松开Ⅱ-179号地块》项目2号楼的装饰工程、装饰设计以及开设经营性娱乐场所所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验收工作交由++公司完成;装饰工程按照上海市(93)装饰定额结算;如果发生付款纠纷,*公司以本项目范围内4#楼至9#楼,作为抵押或折价按3,600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转让给++公司,作为支付装饰工程款款项的余额部分;++公司为保证履行,支付*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等。

*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9月30日收取保证金150,000元、350,000元。同年11月23日,++公司又向*公司支付了往来款200,000元。

2009年6月1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松开Ⅱ-179号地块》项目2号楼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公司在2009年9月30日前退还++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另退还往来款20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等。

2010年8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司还款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底,另支付利息150,000元;超过期限每天千分之三约违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归还欠款700,000元、利息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认为,++公司与*公司所签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履约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还款协议中表述为“每天千分之三约违金”,但“约违金”为明显笔误,该条款应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故++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公司要求对利息150,000元部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仅能按++公司所支付钱款总额700,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公司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底,故该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现++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公司辩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五月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公司欠款人民币700,0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602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履约协议并非真正的施工协议,实为双方间借款协议,双方并无真正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及之后通过被上诉人的关联单位再次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之后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于总计70万元的借款将支付高达15万元的利息等均可证明双方名为工程承包协议,实为企业间借款的真实意思。鉴于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等不仅过高,且属无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履约协议及之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上诉人称双方间实为借款协议,仅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现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依据约定主张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6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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