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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牛*律师、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A公司曾为王*装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步行街X号门面房。2011年6月29日,王*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潢公司装修款4万元,到2011年10月1日归还现金”。嗣后,王*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

2011年11月1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支付欠款4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王*支付代理费2,000元;3、王*支付误工费、车费1,000元。原审诉讼中,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王*支付欠款4万元,其余诉请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为王*装修门面房后,作为王*理应及时将装修款交付**公司,王*虽出具书面欠条并明确了归还日期,但王*至今未能归还,其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公司要求王*支付剩余的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剩余装修款4万元。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A公司负担29.50元,王*负担40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称,一审未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即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同时,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装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徐路共同出资成立的上海路**限公司经营场所装修,并非王*个人债务,上诉人只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职,本案装修关系系该公司与被上诉人A公司发生。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06版)》,约定由后者为前者位于闵行区金平路X号门面进行装修,施工面积340平方米,包工包料,总价款348,000元,工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2日,双方还就付款期限等相应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完成了装修工程。

本案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34号1101室”及“136XXXXXXXX”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至同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多次至该地址送达原审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尝试与上述号码移动电话通话均无法联系并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A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应为合法、有效。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各当事人全面履行,被上诉人A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上诉人王*出具、被上诉人接受欠条,应视为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欠条载明内容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直接形成本案债务内容,上诉人应按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所谓上海路**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明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条件下,原审法院多次依之送达未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程序)民事责任。上诉人未能出席庭审,应属缺席审理,原审认定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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