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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边X、顾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6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顾X之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6月9日,**公司与李X、边X、顾X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X、边X、顾X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439弄58号酒吧的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6月10日开工,2010年8月20日完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合同价款为31万元,分四次支付,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9万元,2010年6月25日支付9万元,2010年7月20日支付9万元,2010年11月20日支付4万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同时,双方将工程具体项目的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进场。在**公司施工期间,李X、边X、顾X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支付给**公司9万元,2010年7月6日支付给**公司9万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给**公司5万元。2010年8月22日**公司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2010年9月28日,李X在《**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表》上签字并签署了“工程量确定,价钱、数量、材料、质量不予确认”。

2010年11月26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X、边X、顾X支付工程款78,388.05元;二、李X、边X、顾X支付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李X、边X、顾X应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9万元,李X、边X、顾X实际于2010年6月17日支付9万元);三、李X、边X、顾X支付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李X、边X、顾X应于2010年6月25日支付9万元,李X、边X、顾X实际于2010年7月6日支付9万元);四、李X、边X、顾X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李X、边X、顾X应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9万元,李X、边X、顾X实际于2010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五、李X、边X、顾X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李X、边X、顾X应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9万元,李X、边X、顾X实际于2010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尚有4万元未付);六、李X、边X、顾X支付停工损失2,600元(案外人看管工地的人工费130元/天×20天×1人)。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镇X路3439弄58号(万达广场58酒吧)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为319,078元。**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判令李X、边X、顾X支付工程款89,078元(审计结论319,078元扣除李X、边X、顾X已付款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公司自认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公司与李X、边X、顾X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当属无效。李X、边X、顾X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公司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李X、边X、顾X理应对**公司作出折价补偿。

经审计本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镇X路3439弄58号(万达广场58酒吧)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为319,078元。**公司对审计报告无异议。李X、边X、顾X对审计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审计人员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故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审计人员解释称,审计部门曾约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李X、边X、顾X欠付房租,系争房屋已被房东收回并另行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对系争房屋重新装饰装修,**公司施工的现场已遭到破坏,在此情况下,审计部门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审计部门现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计。法院认为,因施工现场已不复存在,审计部门根据合同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计并无不妥。2、李X、边X、顾X对《**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表》上所列的工程量、价格、数量、材料、质量均不予确认,故根据该表作出的审计结论亦不予确认。审计人员解释称,李X在《**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确定,价钱、数量、材料、质量不予确认”,该份表格的抬头是“实际施工表”,而不是合同附件的预算表,且根据字面含义看,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是确定认可的,对单价、数量、质量等不予确认的,故审计部门根据《**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表》上确定的工程量,单价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市场价的原则对系争工程进行审计。法院认为,李X、边X、顾X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是合伙关系,李X作为合伙人之一以及合同签订人在《**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确定,价钱、数量、材料、质量不予确认”,李X的签字行为对外代表李X、边X、顾X,且从字面上看对实际施工表上列明的工程量是予以确定的,故审计部门的计价方式无误,法院予以确认。3、李X、边X、顾X认为**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系争合同无效,故审计时不应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司在未完工前撤场,李X、边X、顾X认为**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不申请对已完工的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故对李X、边X、顾X主张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审计部门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计,于法有据。综上,法院确认系争装修工程的造价为319,078元,扣除李X、边X、顾X已经支付的23万元,李X、边X、顾X理应支付给**公司工程款89,078元。因李X、边X、顾X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李X、边X、顾X应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支付9万元,2010年6月25日支付9万元,2010年7月20日支付9万元,2010年11月20日支付4万元,而李X、边X、顾X实际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支付9万元,2010年7月6日支付9万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故**公司要求李X、边X、顾X支付上述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以及截止日期,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公司自行撤场,在聘请案外人丁**看管施工现场前既未通知李X、边X、顾X,支付给丁**人工费2,600元时亦未征得李X、边X、顾X同意,且李X、边X、顾X对丁**出具收到2,600元人工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公司要求李X、边X、顾X支付停工损失2,600元,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与李X、边X、顾X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李X、边X、顾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078元;三、李X、边X、顾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李X、边X、顾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五、李X、边X、顾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六、李X、边X、顾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七、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李X、边X、顾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由李X、边X、顾X负担。审计费人民币9,300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4,650元,李X、边X、顾X负担人民币4,6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X、边X、顾X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没有装修完毕,不应收取装修费用;**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具有过错;在施工中,**公司对排风、消防系统的基础没有施工,致使无法进行验收。在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遂将排风系统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公司即派人到公司上闹事,延误了工期;**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情况,如将16工字钢改为14槽钢,隐蔽工程没有刷油漆。二、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16工字钢与14槽钢的差价并没有按实结算;大门玻璃已经砸坏,不能计价;竣工应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来确定,不能按照完工价格来定,不能结算尾款;利息计算缺乏依据。故要求撤销(2010)浦*一(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第六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公司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不同意李X等提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中,A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0)浦*一(民)初字第32075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李X等以质量问题为由曾另案提起诉讼,已经被法院驳回,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A公司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X等曾以A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造价的计取。本案的工程尚未全面完成,案外人已经对系争房屋重新进行了装饰装修,A公司原施工现场已经遭受破坏,而李X于2010年8月22日签署了《A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表》,该表中李X对工程量并不持异议,鉴定单位据此工程量予以造价审定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审以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李X等提出的质量问题。李X等就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诉讼,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其再次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未完工可否结算的问题。对该争议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原审对利息的判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等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元,由上诉人李X、边X、顾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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