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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黄*之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8月8日,**公司为了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号的金桥店(超市)进行装修,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01万元。**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增补合同》,增补的工程价为333,890元。**公司按约完成装修工程。2009年10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10月30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打印件),表示因经营不善,向**公司承诺以下还款方式:于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5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2月14日至5月14日期间结清余额566,000元。在该承诺书下部,有手写的备注,内容为“如公司(**公司)到时无法还款,由本人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在此备注尾部有一指纹。**公司落款下部签有“黄*”两字。**公司表示手书部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由黄*摁指印,“黄*”之签名系案外人手持黄*本人的手书写而成。

由于**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A公司便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66,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黄*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黄*系残疾人,双目失明。黄*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陈述,B公司由上海**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朱*共同投资成立,黄*系上海**有限公司大股东(黄*表示其系隐名股东,未登记在股东名册内)。B公司因经营不善,三家超市门店均已关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所欠的工程款1,066,000元于2010年5月14日前结清。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然已损害了**公司的利害。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目前,对于还款计划承诺书中“黄*”两签名不能证明系黄*本人亲笔所签名,承诺书下方的指印亦不能确定为黄*之指印,在黄*对上述签名及指印均予以否认,且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证明**公司相关陈述的真实性,故法院难以认定黄*承诺对**公司的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要求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6,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1,06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4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黄*的手印真伪,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则应由另外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并依法改判黄*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其未在该还款承诺上签字,也没有摁手印。故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B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审查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黄*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现原审法院已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已出具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结论。现上诉人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黄*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个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改判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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