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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于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座落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别墅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宗*及于某。

2007年5月29日,于X与**公司签订《室内设计顾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公司为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进行设计,并制作平面规划配置图、空间立面设计及壁面装饰图等,合计设计顾问费121,500元(人民币,下同)。协议书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同年7月9日,于X与**公司签订《别墅土建装修服务合约书》一份,约定由**公司为系争房屋进行土建施工,施工内容按《银湖别墅宗公馆住宅装潢施工图》。开工日期为自200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工程总工作天数为50天。工程价款为773,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一经签订于X付总工程款的50%,即386,500元;2、工程进度至窗户及主要设备安装基本完成阶段,经于X现场查验合格再付总工程款40%,即309,200元;3、工程全部竣工所有人员退场付清工程余款77,300元;……。**公司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12个月。合约书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同年10月19日,于X与**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修合约书》一份,约定由**公司为系争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内容按《银湖别墅宗公馆住宅装潢施工图》。开工日期为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3月30日,工程总工作天数为260天。工程价款为1,32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一经签订宗X、于X付总工程款30%,即396,000元;2、工程进度至水电排线基本完成及木工材料及人员进场阶段,经于X现场查验合格再付总工程款30%,即396,000元;3、工程进度基本完成,油漆材料及人员进场阶段,经于X现场查验合格再付总工程款30%,即396,000元;4、工程全部竣工,所有工作人员退场,经于X现场查验合格并交房时付清工程余款,即132,000元;……。**公司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12个月。合约书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于2008年5月24日**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宗X、于X。

另查明:2008年5月19日,宗X、于X与**公司签订《住宅装潢代采购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为宗X、于X采购保全系统、西厨房橱柜、设备、家具等。采购价款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宗X、于X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代采购价款600,000元。协议书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再查明:2008年7月2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宗X、于X提交了工程决算文件,**公司认为其已收到宗X、于X工程款合计2,648,600元,宗X、于X尚欠**公司工程款26,093元。

2010年4月2日,宗X、于X向**司发出律师函:一、要求**公司退还宗X、于X追加工程款174,574元;二、要求**公司对土建、装修工程及采购进行审价;三、要求**公司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

同年4月8日,甲公司向宗X、于X回律师函:一、不存在退还工程款问题;二、要求宗X、于X尽快结清工程尾款;三、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的提法缺乏法律合同依据;四、系争工程已经超过了约定保修期。

2010年4月28日,宗X、于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公司退还其工程款174,574元;二、**公司退还宗X、于X代采购款266,169元;三、**公司退还宗X、于X减少工程款44,781元;四、**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保修范围为:房屋渗水、墙壁发霉、油漆脱落、油漆新建屋顶、厨房油烟外泄、大理石白色掉色、瓷砖开裂、围栏生锈、门锁损坏、篮球场场地油漆掉色、经常断电断水、主卫玻璃掉落、镜子变色、厨房台面沉降、保全系统不能使用等)。原审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鉴定后,宗X、于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公司退还宗X、于X工程款714,048.67元;二、**公司支付宗X、于X修复费用100,000元(暂定);三、**公司向宗X、于X书面赔礼道歉。

原审审理中,上海中**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对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813,051.33元(其中,合同约定项目造价合计1,693,365.83元,合同未约定项目造价119,685.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鉴定单位针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如下说明: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是很明确,故有约定按照约定单价进行审价,没有约定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价。对**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是进行实测实量计算出来的。对双方提出的意见都进行了记录,而且都进行了核对。**司提出的漏项大部分都已经包含在鉴定报告中了。关于代采购的价款,合同约定只有窗帘40,000多元,根据现场勘查窗帘的价格明显过高,且**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等材料,故根据市场价况确定了26,429.4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同**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对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定有130个项目不合格,并对每个项目提出整改建议,修复费用合计为84,905元。

原审认为,第一,本案宗X、于X与**公司双方虽然对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对一些具体项目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特别是一些装饰材料的品牌型号、施工工艺要求等未作约定,而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过结算,故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的结算不能仅凭合同来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价;第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工程项目的变更追加应当由宗X、于X提出,并经宗X、于X签订确认后,**公司方可进行施工,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追加了那些工程项目,故是否存在追加工程项目,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价;第三,宗X、于X需要**公司代采购产品的,应当由宗X、于X向**公司列明代采购产品的清单,并明确所需产品的数量、品名、规格、型号等,**公司代采购完毕后应当向宗X、于X提供代采购产品发票等材料,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且**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住宅装潢代采购委托协议书》是为了结汇,故是否存在代采购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价;第四,关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宗X、于X提交了工程决算文件,只是**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系争房屋装饰装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第五,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虽然,**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鉴定单位在鉴定工作中应当是在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下进行的,并且在原审庭审中鉴定单位对**公司提出的异议现场进行了解答。综上事实和理由,法院依法确认,**公司为系争房屋装饰装修的工程总造价为1,813,051.33元。

宗X和于X、**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12个月,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公司在2008年5月24日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宗X、于X使用,保修期间截至2009年5月23日。宗X、于X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保修期内向**公司提出,由**公司进行保修,而事实上**公司在保修期间多次承担了保修义务。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鉴定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判定130个不合格项目,到底是**公司过错造成的,还是其他因素造成的,鉴定单位未给予明确结论。故宗X、于X要求**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设计顾问费为121,500元,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813,051.33元,故宗X、于X应合计支付**公司1,934,551.33元,而宗X、于X已向**公司付款2,648,600元,向**公司多付了工程款714,048.67元,**公司应当将多收的工程款返还给宗X、于X。关于宗X、于X要求**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宗X、于X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故意或欺诈而多收了工程款,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宗X、于X工程款714,048.67元;二、驳回宗X、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鉴定费82,907元,合计诉讼费94,927元,由宗X、于X负担31,080元,由**公司负担63,8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验收及结算条款的认定有遗漏,对**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未作审查,对合同效力未审查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08年5月24日移交房屋时,**公司即向宗X、于X递交了装修工程款结算单,当天经双方核对调整了部分项目,由于宗X、于X没有足够人民币支付,要求**公司协助其结汇,用美元结汇后支付尚欠的60万元工程款,故双方签订了《住宅装潢代采购委托协议书》,约定结出的款项完全用于支付装修工程余款,至此双方就系争工程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系闭口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全部打开审价鉴定的审理程序违法,对增减项目可以按实进行鉴定,在装修工程交付达23个月的情况下,对质量进行鉴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约定;4、原审工程造价鉴定有大量数字不准确,遗漏项目的价款多达10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宗X、于X的全部诉讼请求。

宗X、于X辩称,原审造价鉴定没有按照市场价鉴定,而是参照了虚高的合同价,故实际上还是保护了**公司的既得利益;原审中**公司不履行工程审价的配合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对审价报告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海中**限公司根据当事人对其鉴定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并先后向本院出具了《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888龙银湖别墅158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司法鉴定工作对当事人异议的回复》、《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888龙银湖别墅158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司法鉴定工作2012年3月28日开庭后对当事人异议的回复》(以下简称“异议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在原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需调整增加金额共计29,446.80元;二、赠送及免费修改清单中工程造价为122,151.82元,该价款作为争议项目,由法院作出判断。

对鉴定单位作出的上述回复,宗X、于X对免费及赠送项目的造价本身无异议,确认“异议回复”的免费造价与原鉴定结论中涉及的免费造价并不相同,并认为上述免费项目均不应计入施工造价。甲公司认为,“异议回复”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1、代办垫付款事项没有按照发票计价;2、审计没有计算5%的损耗;3、数量与现场不符;4、与合同约定项目及单价不符;5、隐蔽工程未计入价款。鉴定单位认为,在出具正式报告前**司并未提供相应发票,且财务账目并不是本次造价鉴定的范围;在鉴定时已经考虑了损耗事宜,是根据单价计算损耗的;面积经多次现场测量,当事人均在场并确认;与合同约定项目不符,是因为打开分开计算的;对隐蔽项目并无证据,故无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补充鉴定结论明确应调整的金额29,446.80元,当事人并无明确的证据推翻或者否认,鉴定人员从其专业的角度当庭作出解释与说明,该解释与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赠送及免费修改清单”工程价款122,151.82元的争议,赠送及免费修改项目是甲公司提出结算方案后作出的意思表思,是以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以甲公司结算方案为基础条件,而本案工程造价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取,两者间工程计价的方式已经发生了变化,故赠送免费修改项目是附有条件的,因该条件没有成就,当按实计入工程造价之内。综上,系争房屋的工程造价应在原造价1,813,051.33元的基础上,增加补充造价29,446.80元及122,151.82元,为1,964,649.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具有室内装饰设计乙级、施工丙级的资质等级。2010年6月23日,**公司在接受原审询问时明确接受审价鉴定,鉴定原则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表示免费部分不再赠送。

本院认为,涉案室内设计与装修合同是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系争房屋装修造价的认定。对此,首先,**公司主张双方就系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次,系争合同虽约定闭口价,然**公司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接受审价鉴定,且同意鉴定原则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相关规定处理,故鉴定单位按照当时双方认可的鉴定原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并无不当,由此得出的审价结论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之依据,**公司关于不应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程序中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本案系争工程造价应为1,964,649.95元,加上设计顾问费121,500元,宗X、于X应合计支付**公司2,086,149.95元,宗X、于X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48,600元,**公司应返还宗X、于X562,450.0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除对工程造价的认定稍有偏差外,其余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宗*、于某工程款人民币562,450.05元;

二、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4,927元,由宗*、于某负担31,080元,**公司负担63,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0.48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8,617.72元,由宗*、于某负担人民币2,32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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