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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5月9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公司位于浦东红**厅提供展厅制作、装修、展品出样,装修期限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工程款54,277元(人民币,下同);**公司在合同签订同时预付工程款的40%,隐蔽工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公司支付的30%工程款;**公司逾期付款,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公司按每日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公司逾期交付展厅,所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负责。2010年6月4日,**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1,710元。

另查明,B公司具有展示工程企业一级资质。系争工程所在展厅系A公司向红星美凯龙租赁,由唯*和汉莎两个品牌合用,其中唯*展厅已于2010年5月开始使用,而汉莎展厅则由B公司装修后开始使用。

原审审理中,**公司就系争工程提出以下质量问题:1、试水池系统包含过滤网,事实一直未安装;2、工程项目表B2美工字未贴;3、特殊产品展示柜挖凹槽未做。**公司认可2、3确实未做,但当时是**公司方不要求做了,**公司同意继续完成。过滤网**公司已安装,但该网是可以拆卸的,对1**公司不认可。**公司同意由**公司继续完成未做部分。

2011年10月31日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工程款32,567元;2、A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未付款的百分之一计算,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B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持有从事展示工程的合法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工程的竣工日期。**公司无证据表明**公司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予以通过,但**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以**公司实际使用之日作为系争工程竣工之日。就**公司实际使用系争工程的日期,**公司提供照片欲证明2010年5月底**公司即使用,但该照片未反映拍摄日期,且由于展厅系唯宝和汉莎合用,照片本身亦无法真实反映**公司开始使用汉莎展厅的日期,故法院难以以照片来判断**公司使用系争工程的时间,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只能以**公司自认的2010月10月1日为实际使用日期,并据此认定系争工程于2010年10月1日竣工。

关于工程价款。系争工程依法律规定已竣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故**公司提出的工程量与预算有出入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其中2、3项双方已达成一致,由**公司继续完成。而**公司提出的过滤网问题,**公司予以否认,因**公司已实际使用,故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公司还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2,567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A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A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按约承担违约金。但依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装修工程款32,567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567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依上述方式计算得出的违约金若超过30,000元,则以3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公司负担200元,**公司负担48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和**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全部做完,故不应直接判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应判决在和**司完成剩余工程并通过验收后**公司再付款;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在工程竣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然系争工程一直尚未竣工,也未通过验收,且和**司逾期竣工违约在先,故**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公司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待和**司履行完装修合同内剩余工程项目且验收合格后,**公司再行支付装修工程余款32,567元;并判令**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和**司就未完项目进行了继续施工,双方一致确认,对于工程项目表B2美工字,和**司已经做完;对于产品展示柜凹槽,因A公司尚未提供尺寸故未能完成,双方均同意就此项目自行沟通解决。

二审中,A公司表示,同意补偿和**司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面,双方均确认和**司确实存在部分施工项目未能全部完成,故**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一定合理的抗辩理由;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虽然予以酌情调整,但结合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违约金金额仍过高;现**公司自愿补偿和**司10,000元,系**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该补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未完部分工程项目,双方均同意自行沟通解决,故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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