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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了上海市奉贤区海湾别墅小区197号别墅装饰工程后,与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油漆材料由王**提供,承包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元。关于工期,双方约定为60日,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6日。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工人进场15日支付5,000元,5%的工程款作为维修基金在年底结算,其余部分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木工部分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双方协商确认增加工程款1,500元。此后,×**公司陆续向王**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500元。2011年2月21日,业主方通过律师致函×**公司,指出:由于工程存在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等问题,要求×**公司尽快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否则将解除合同,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1年10月26日,王**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公司付清工程余款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公司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工程价款的5%是维修基金,对于其余工程款,×**公司应当在工人进场15日支付5,000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付清。涉案工程总价是26,500元,×**公司已经支付了17,500元,其余价款应当在工程结束后付清。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至少到2011年2月21日为止工程尚未结束,而且业主方要追究×**公司工期拖延、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责任。故在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结束,或者工程停工的责任完全在于×**公司情况下,对于王**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首先,其与×**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未遵循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且属于转包,应为无效合同。其次,×**公司提供的油漆工王**的书面证明所提及的王**的承诺,是王**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作出的,是王**为避免被王**追打,不得不答应×**公司提出的将王**的工资付掉后,余下欠款待×**公司向房屋业主追索到后再行支付的无理要求,故王**作出的上述承诺对王**不具有约束力。×**公司被业主拖欠的款项与王**无关。再次,本案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延期情况,但并非王**造成,而是×**公司方面的原因所致。因此,王**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其并未强迫王**签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如王**认为该协议不合理,完全可以拒绝签署。王**既然签署了该协议,就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公司与业主约定不得转包与王**无关。上述协议约定尾款在工程结束后付清,但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约定了两个月的工期,但王**却做了六个月,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因此,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在工程结算这一条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的任何一项,甲方(×**公司)不予办理中期及最终结算:1、不能按期完工;2、工程不能达到质量目标;……5、对业主拖欠的工程款,甲乙(王**)双方承担风险。”

本院再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曾提交了一份油漆工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王**曾与杨**(×**公司投资人)约定,待房东支付工程余款后,王**才会向×**公司索要剩余工程余款。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到涉案的上海市**墅小区197号别墅现场进行了察看,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上海大**限公司也向法院出具了《证明》:涉案房屋正在装修,业主尚未入住小区。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表示,房东还有3万元左右没有支付;而王**则认为还有1万元左右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与×**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王**主张的工程余款9,000元,应当在工程结束后付清。但现王**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结束,故其要求与×**公司进行结算,缺乏合同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房屋的工程已经结束,其主张结算余款的请求亦因×**公司抗辩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对业主拖欠的工程款,甲乙双方承担风险”的条款而难以支持。另鉴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承认房东还拖欠装修工程余款,只是对拖欠的数额有争议,故根据协议的约定,王**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风险。且根据证人王**的证言,王**曾向×**公司的投资人杨**承诺,待房东支付工程余款后,王**才会向×**公司索要剩余工程余款。因此,王**在涉案房屋的房东未支付剩余房款的情况下,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其虽还主张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及向×**公司投资人杨**的承诺为受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因此,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当属无误。但王**可待剩余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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