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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司与稼**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司(以下简称西**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9月4日,稼**司(以下简称稼**司)(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西**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稼禾建设与稼禾西麦房屋租赁及装修费用分摊协议》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上海市某路3050号主楼1至2层,面积为2,400平方米的1幢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家具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至2024年11月28日止。第1年至第3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2,242,500元(月租金为186,875元);第4年的月租金在第3年月租金的基础上增加3%,第7年的月租金在第6年月租金的基础上增加3%,以此类推。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免租装修期,即乙方租金计费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乙方须在进场装修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60,625元。租赁期满,乙方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结清所有费用后,在乙方将房屋交还甲方的30个工作日后,甲方将按约如数(不计利息)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在进场装修前向甲方缴纳首期3个月租金共计560,625元。乙方每3个月作为一个支付周期,先付后租,第2个月的25日前支付下期(3个月)租金。若乙方拖欠任意一期前款所述之各项费用达30天(从双方约定付款之日起计),则除按前款继续追究乙方租金、履约保证金、其他费用等以及滞纳金、没收保证金外,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造成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对装修规定作出如下约定:一、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所有室内装修设计方案由甲乙双方各自确认,具体施工由甲方统一安排、统一施工。二、甲乙双方根据谁使用谁承担装修费用的原则,按照财务单位实际装修成本计算。三、外立面、门楼、四楼搭建等公共使用部分装修费用,甲乙双方平均分摊。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乙方返还租赁房屋时对于乙方安装的空调、电梯采取“来装去留”的原则无条件留给甲方,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拆毁租赁房屋内的固定及不宜移动之装饰装修。合同被解除、提前终止或期满终止后,乙方须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及时清场,逾期则视乙方自动放弃所有设备和物品及相关孳息,甲方有权就此作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协议转让、废物丢弃等方式处理)。本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包括无论何种原因的合同解除,提前终止或期满终止)的30日内,乙方均有责任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甲方指定期限内转移甲方。乙方在结清一切费用后,可将未加固定的自有物品带走。装修、改建、固定装饰均无偿归甲方所有。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甲方概不就乙方因房屋改建、装修及营业所投入的费用作任何经济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前,稼**司依约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交付西**司使用,西**司则按约向稼**司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2010年10月12日,稼**司以快递形式向西**司发送《关于装修费用催告函》,称“根据贵司与我司于2009年9月1日共同签署的《稼禾建设与稼禾西麦房屋租赁及装修费用分摊协议》第九条的规定,贵司尚欠我司装修施工款项共计2,824,979元,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我司已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向贵司进行催告,贵司一直未予理睬。根据此情况,我司要求贵司自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5日内立即足额支付所拖欠款项,逾期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自负”。该快递件因西**司拒收而被邮局退回。2010年10月28日,稼**司委托律师又以快递形式向西**司发送《律师函》,称:“经查核,截止目前贵司尚欠稼**司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603,125元、装修分摊费2,824,979元,共计3,428,104元。对此,稼**司曾多次向贵司催促支付前述款项,但贵司至今未能支付。……先前稼**司已经向贵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根据双方协议的有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你司与稼**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业已依法解除。希望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所欠款项支付给稼**司、10日内迁出上海市某路3050号。否则,稼**司将通过司法途径向你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费、延期付款利息等损失”。期间,因西**司对稼**司提出要求支付装修分摊费2,824,979元的金额存有异议,至今未向稼**司支付上述装修费用,稼**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司立即支付装修款1,412,489.50元。

原审诉讼中,应稼**司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上海市高级**公**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1年6月向法院出具《关于闵行区某路3050号主楼1-2层房屋装修价值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共计1,634,868元。双方达成一致部分金额为1,560,695元(其中西**司独立使用部分的装饰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386,804元,公共区域的装饰及安装工程造价为235,319元,签证单工程造价为12,745元),双方争议部分金额为74,173元(其中西**司独立使用部分的装饰工程造价为18,682元,公共区域的装饰工程造价为55,491元)。期间,因案情需要,法院要求公**公司以“财务单位实际装修成本”为司法鉴定依据出具补充报告,该公司于2011年8月向法院出具《关于闵行区某路3050号主楼1-2层房屋装修价值司法鉴定补充报告》,结论为:原鉴定报告中的总价1,634,868元扣除利润2,005元后,即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成本价格1,632,863元。后应法院要求,公**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法院出具《补充说明》,载明:1.原鉴定报告安装部分第一部分第4项:空调采购34台,金额为237,800元;2.原鉴定报告中西麦独立使用部分:西麦称自行购买的二层办公室地毯,我司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为14,814元。

原审另认定,稼**司曾于2010年11月10日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协议;(二)西**司支付租金余款229,375元(暂算至2010年11月7日);(三)西**司支付违约金560,625元。后经上海**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稼**司与西**司签订的《稼禾建设与稼禾西麦房屋租赁及装修费用分摊协议》于2011年3月2日予以解除;二、西**司于2011年3月2日前搬离承租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3050号房屋;三、西**司支付稼**司至2011年3月2日止的租金160,000元,该款由西**司于2011年3月2日前付清;四、西**司于2011年3月2日前与案外人上海中**限公司按实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费;五、双方关于装修费用分摊事宜另案解决;六、稼**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5,850元(已减半),由双方各半负担。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西**司于2011年3月搬离了承租房屋,但涉案房屋中的空调34台、大厅水晶吊灯1台及二楼铺设的地毯等仍由稼**司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6月20日,稼**司与西**司签订《备忘录》1份,约定:一、租金纠纷问题: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租金纠纷案件租金由西**司按照规定承担,但需在双方最后结算的过程结算。二、关于货款事宜:双方经结算,在本备忘录签署之前发生的所有货款往来,稼**司尚需支付西**司货款140,214元,但四楼桌子和椅子(价格分别是40,800元和16,200元,且仍是全新的)以及ANP950、CHI563、DCP941灯具不包含在前述货款中,由西**司在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15日内收回。三、关于装修款纠纷:装修款由双方按照法院判决承担。由西**司出资购买的大厅吊灯和雨篷、贴磨砂纸、白板、壁纸、地毯等,原由西**司投入的装潢项目,由西**司在装修款纠纷审理中提出并按照法院判决比例承担。四、其他:1.双方待法院判决后,另行依据本备忘录约定据实结算。2.双方确认就涉诉及稼**司应付货款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原审还认定,西**司向上海**民法院提交的二次装修发票总计金额为223,502.14元,具体记载如下:1.2009年10月14日(专用发票号码13374613),壁纸金额为2,117.94元;2.2009年11月1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2503997),墙纸金额为6,498元;3.2009年11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4684722),壁布金额为3,931.20元;4.2010年1月2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26071600),墙纸金额为11,306元;5.2010年1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351076),墙纸金额为11,305元;6.2010年1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351077),墙纸金额为11,305元;7.2010年1月2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351078),墙纸金额为11,305元;8.2010年1月28日(发票号码00612033,无抬头),墙纸金额为8,740元;9.2010年1月28日(发票号码00612034,无抬头),墙纸金额为12,235元;10.2010年2月25日(收据号码0104520),电话安装费等为2,170元;11.2010年3月24日(发票号码07033814,无抬头),外墙L0GO字制作金额为11,631元;12.2010年4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979337),水晶吊灯9,900元;13.2010年4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979338),水晶吊灯9,800元;14.2010年4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979339),水晶吊灯9,800元;15.2010年4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979345),水晶吊灯9,800元;16.2010年4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6979347),水晶吊灯8,500元;17.2010年4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08816824),地毯一批35,068元;18.2010年5月16日(发票号码36510729,无抬头),雨篷、贴磨砂纸、白板合计金额为29,180元;19.2010年7月8日(发票号码02355459,无抬头),四口网络交换机210元;20.2010年7月10日(发票号码02355480,无抬头),网络布线、电话布线、八口网络交换机合计1,200元;21.2010年10月15日(发票号码02220063),油漆、涂料合计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稼**司与西**司签订的《稼禾建设与稼禾西麦房屋租赁及装修费用分摊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涉案房屋的所有室内装修设计方案由双方各自确认,具体由稼**司统一安排、统一施工。双方根据谁使用谁承担装修费用的原则,按照财务单位实际装修成本计算。本案中,西**司在承租稼**司提供的涉案房屋后委托稼**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稼**司已完成上述装修工程,西**司理应按照装修费用分摊协议的约定向稼**司支付装修费。根据涉案装修鉴定报告的结论,西**司应向稼**司支付的装修费用为1,515,203.50元(西麦独立使用1,384,799元+公共区域117,659.50元(235,319元/2)+签证单12,745元)。而本案中稼**司考虑到西**司存在实际损失之情况,要求西**司支付的装修款为1,412,489.50元。西**司关于西麦独立使用费中的18,682元及公共区域中的部分项目费用,认为因稼**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不同意支付。对此法院认为,关于该部分装修费用,虽然因客观原因稼**司缺失相关凭证,但因装潢物已客观存在,也由西**司在租期内一直使用,且西**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装修费用系由西**司出资,故法院认为对该笔款项应计入涉案装修费用内。西**司认为其没有使用公共区域中的屋顶绿化工程而不同意承担费用。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外立面、门楼、四楼搭建等公共使用部分的装修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故对西**司提出的四楼屋顶绿化并非公共部位而不同意承担该笔装修费用之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另考虑到涉案装修总款中已包含由稼**司采购的价值为237,800元的空调及由西**司购买铺设在涉案装修房屋二楼价值为14,814元的地毯,考虑到上述物品目前对稼**司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法院结合西**司的实际使用年限及折旧率等,酌情由稼**司补偿西**司227,000元。此外,双方达成的《备忘录》虽约定由西**司出资购买的部分装潢项目,由西**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并按照法院判决比例承担,但对双方最终以何种判决比例进行分担并未作出约定,属约定不明。法院为避免讼累,综合西**司提供的二次装修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及本案装修现场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西**司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由稼**司补偿西**司该部分装修损失费130,000元。鉴于稼**司诉求西**司支付装修款1,412,489.50元,已考虑到西**司在整个装修过程中所受到损失而作出了让步,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确认西**司在扣除稼**司的上述补偿款项后,需向稼**司支付的装修款为1,158,203.50元(1,515,203.50元-227,000元-13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稼**司装修款1,158,20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2.40元,减半收取计8,756.20元,审价费47,500元,合计56,256.20元,由稼**司负担41,256.20元,西**司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西**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涉讼部位50%装修款,然原审法院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装修款,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和本意;总租期为十五年,上诉人仅使用一年多,应依照实际使用期限和总租期的比例承担装修款,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装修款115,866.1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稼**司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不论租赁时间的长短,上诉人均应承担装修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装修费的承担原则,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稼**司原审诉请的装修款为1,412,489.50元,而原审判决的装修款为1,158,203.50元。并且,稼**司原审中明确了要求西**司承担的装修款总额,但对于责任比例始终未予提及,因此,西**司关于原审法院改变稼**司诉求和本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间的协议明确了谁使用谁承担装修费用的原则,因此,原审区分了西**司独立使用部分、公共区域、二次装修等不同情形所判决的装修款,合理妥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西**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装修款115,866.13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1.03元,由上**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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