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迟**与北京敏**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德诉被告北京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装修良乡×小区×号楼×室的合同,口头约定工期十天左右,但工程刚清除地面原有地砖,铲除了一些墙皮,被告便无故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在被迫答应增加装修项目及费用的条件下,12月21日续约,工程得以继续。此后装修工程做做停停,白天施工现场绝大多数情况下没人,但所提供的居住房屋每晚有十多名工人回来睡觉。2014年1月20日装修人员因联系不上被告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处理后,工人单方面离开工地住房,装修工程再次搁置。2014年1月23日24日原告致电12315和12345求助,并多次去海**商局,但得到12315和12345答复是:被告方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不予理睬、相互推诿。直到12345告知原告该事件“已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此事,叫原告耐心等待”。8天后原告接到了被告的电话。2014年3月初被告要求原告一次付清全部装修尾款后,被告和原告一起于3月7日在海**商局315办公室签约工程复工协议,协议中规定:一、装修尾款(23500元)一次性全部支付;二、支付当天起装修期45天;三、装修逾期或者出现质量问题,按照消法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工程总款的3倍赔偿。被告提出厕所厨房也应装修,原告没答应,被告以梯子的原来安装位置不当等多项理由不按原始设计施工,原告被迫同意了厨房厕所的装修,3月17日再次补充协议,再次增加装修项目,再次一次性全部收取加装项目费用7000元,梯子就可以在原设计位置安装了。4月7日被告施工人员撤离,至今房屋钥匙没归还原告也未进行房屋交接。按照合约4月21日应完成全部施工项目进行工程交接及验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完工及质量问题违约金1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停工对房屋的破坏致使房屋至今无法居住的损失2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返工所需费用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清运渣土费400元、接通暖气费250元、更换锁芯60元、水电费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小区×号楼×号的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合同注明为“BF-2005-0205”格式化合同,由原告签字和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未填写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工程概况、工期、设计、工程价款、双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补充约定等需填写部分均为空白。同日,双方确认《报价体系》,载明如下内容:客户姓名为“孙先生”;拆除项目合计5440元;地面工程4880元;综合工程10820元。该报价体系由原告签字,被告骑缝加盖合同专用章,未注明日期。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

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1500元。

2013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确认《报价体系》,载明有如下内容:客户姓名为“迟先生”;拆除项目合计15960元。该报价体系由原告签字,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王**签字,注明日期为“12月21日”。该报价体系共2页,第二页空白部分有手写“工程款总计:45000元”字样,第一页空白部分有手写“已支付6500元,还剩38500(元)”字样。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工程款5000元。

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

因工程拖延迟迟未完工,原告向相关单位投诉被告。2014年3月7日,经相关单位协调,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1、由乙方负责甲方房山区房屋装修,按之前签订合同从今日起45日内完工;2、甲方支付乙方尾期工程款23500元,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工程款项全部结清);3、敏维室内外装饰有限公司承诺迟先生房屋装修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房屋装修按旧房翻新标准来衡量质量,如有违约按消法规定处以工程总款价3倍赔偿;4、工程完结后连同质量保证书交给甲方。该协议书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和刘**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元。

2014年3月17日,原告(甲方、房主发包方)与被告(乙方、工程承包方)签订《装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厨房、厕所,翻新改造。地面砖墙砖翻新,顶翻新,防水处理,管道整理,遮丑。繁琐碎小事口头商量完成。整个补充工程,总共使用款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工程应于客厅,卧室的主工程同日完成交付。其他注意事项同主要工程一样处理。工程承包方的权益享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同时也承担工程质量和延误工期的法律责任。该补充协议甲方由原告签字,乙方由刘**签字,其后注明“敏维室内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同日,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房山迟先生房屋装修工程款7000.00,柒仟元整。

2014年4月7日,被告施工人员撤离,至原告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体系、协议书、装修补充协议、收据、收条、名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格式文本,虽然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没有明确约定,但结合双方确认的报价体系、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同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对原告所有房屋的装修工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4月22日完成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因被告未能按期保质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的三倍承担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足以弥补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敏**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迟**违约金十五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迟**负担七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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