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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反诉原告)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学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与我签订合同,给被告家装修房子。签订合同时的合同造价为31000元整。后来在装修过程项目有所增减,变为26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5000元,最后完工还欠款11000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能给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装修余款11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给我干完活就走了,实际是原告违约了,另原告给我干的活有质量问题。2013年11月13日我们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装修款为31000元,我两次付款共计15000元,但房屋装修接近完工时候,我发现王**所装修的房屋存在多项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我要求王**返修,他不但不同意,说话还很难听,并撤走装修人员。王**实际给我干的活只有2万多。事后我多次找王**,要求他返修和继续装修,但他不同意。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重新找装修人员继续装修,对我造成了经济损失6699元。我现在不让原告再装修了,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撤走施工人员时就解除了。另外按照合同约定,王**应给付我违约金。故提出反诉要求王**给付违约金3844元,赔偿我重新装修及返修经济损失6699元,以上共计10543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孙*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说的反修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赔偿违约金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所述结算清单和事实不符,我认为是被告违约不是我违约,反修的花费我要求被告提出证据。我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了,是被告说不让干了,是他们解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孙*(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给被告位于房山区X镇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进行装修,原告负责施工,并负责沙子、水泥、石膏线、漆、涂料,其中漆、涂料由被告负责挑选。合同约定:装修款约定为31000元整,开工日2013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日,工程日期40日。同时约定第一次在开工三日前支付款项为17000元,第二次在工程进度过半时给付12000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2000元。关于工期延误,约定工程量变化或者设计变更的、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下工期应当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或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工期应当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关于违约责任,12.3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12.4条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2‰的违约金。12.5条(1)约定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1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给付装修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给付装修款10000元。履行过程中,施工内容有增减。对于减项,原告主张门、垭口、窗口是被告自己定做的,扣除4875元,厨房、卫生间、阳台吊顶子是被告自己干的,扣除了1720元。对此,被告认可原告没有做,同意扣除。对于增项,原告主张是所有的客厅、门厅、餐厅所有的石膏线共1200元,在阳台砌的洗手台300元,餐厅的一块吊顶600元,买漆是被告自己买的好的比之前约定的多150元,还有2个窗户300元。关于石膏线,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因没有改地暖,原告不认可顶了改地暖的钱。被告对其他增项均不予认可。

在施工的后期被告因卧室墙刷漆颜色淡及其他施工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装修款,原告撤走所有工人。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干的活价值2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1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干的活只价值224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及原告卖其门窗的1130元钱,只欠6320元,之后要再装修需要13019元(是原告找干装修的师傅给计算的)。故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99元,及支付违约金3844元。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1月4日,当时与被告通话时,被告不让其干活了,原告在2014年1月5日完全撤走,被告主张自2013年12月月末,原告撤走时就解除了。另,涉案房屋,被告方已经入住。

经现场勘验,原告指出存在的问题有:卫生间,门口外墙的墙皮有爆裂,爆裂处墙与地面有裂缝,门口上宽下窄差5毫米左右,热水器靠西侧水嘴向下歪,喷头的冷热水管不在同一水平线,有一接头拧花了,卫生间窗户不能完全打开,包墙处不是直角。南侧卧室,北墙有墙皮突起。客厅南侧暖气是歪的,上下差5厘米左右。客厅,电视背景墙的框,上宽下窄,上下差3、4厘米,背景墙有裂缝。客厅西南角洗手台水管是歪的。阳台东侧阳角金属条有坑。餐厅,起脚线没有填补好。阳台的下水管道应用水泥封堵(价值800元),但没有封堵。被告主张房屋内所有家电、厨具、木地板、水龙头等都是自己安装的,卫生间补砖、电视墙花格子、卧室的墙面刷漆、餐厅顶花墙都是自己后来负责安装的。

对此,原告称这些开裂、宽窄偏差问题属于合理的误差,在正常范围;对被告自行安装后的问题,不是其责任;认可有一接头拧花了、暖气的偏差、没有封堵阳台的下水管道、餐厅顶花墙没有安装、墙皮突起等问题。另外,原告认可对卫生间的补砖(包括2片腰线、5片墙砖)需要反修、认可客厅电视墙的花格子没有给装,这大概有1000多元,同意从应付装修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报价单、录音,被告提交的报价单、收据、照片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解除时间,双方主张不一,本院按照较近的时间认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述、自认,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参照工程报价单予以认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已经丧失互信基础,被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指出的部分问题,系合理误差,本院根据施工方资质情况,认为被告应承受一定程度的误差。另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实际入住,某些问题可能系被告的入住行为引起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本院对此合理怀疑予以采信。对于损失的确定,虽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部分装修不符合约定,本院参照该部分对应的施工价值,酌情确定被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应得的装修款及应赔偿的损失予以相抵,最终酌定被告应再给付原告七千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问题,因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期满前就解除了合同,故不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被告不能因此而根据合同12.5(1)的规定要求违约金。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驳意见及反诉请求,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〇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孙*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学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孙*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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