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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05年初,A将建造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小别墅外墙面涂装项目交由B施工,至2005年底完工。经双方结算,A于2006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B油漆人工费、材料费258,000元(人民币,下同)。在欠条上注明“在2006年3月底支付”。后A于2007年2月、9月分别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经B催讨,2009年1月24日,A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1、至2009年1月24日,本人共欠B现金228,000元;2、至2009年1月24日,应付欠款利息30,000元;3、以上欠款共计258,000元,本人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4、本人承诺:如到期不付清,则按所欠款每日加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日期以200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但2009年5月1日前A未支付此款,B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清偿B欠款228,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偿付按每日684元累加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A在B完成装饰装修施工、向B出具欠条确认所欠人工和材料费后,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后又出具承诺书约期支付却仍然拒不偿付,显然与法不符,现B要求A支付并偿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表述来看,其中违约金的约定实质应为逾期利息的约定,由于该利率约定明显过高,故应参照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处理。A虽辩称存在质量瑕疵及支付过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B欠款228,00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B以欠款228,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A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1、其出具2009年1月24日《还款承诺书》后,已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故尚欠被上诉人款项数额及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198,000元;2、《还款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的承诺系上诉人单方作出,非双方约定,故对上诉人无约束力;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上诉人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2006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24日228,000元的利息为30,000元计算,年利率约为4.3%。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如其上述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1、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分文未付;2、上诉人若按照《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5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则利息为30,000元,现上诉人逾期未还,不适用此约定;3、对于上诉人逾期未付清欠款的情况,上诉人承诺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对于计息的时间段也作了承诺,此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已经根据借款利息的有关规定,调低了利率。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在出具2009年1月24日《还款承诺书》后,已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还款198,000元以及要求以该数额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确定上诉人关于逾期还款按照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从2006年1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的承诺实质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承诺,并根据有关规定调低该利率标准并无不当。该承诺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作出,被上诉人已经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以非双方约定为由,不同意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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