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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号A幢1-5楼的“国经堂养生馆”装饰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公司施工,工期从2009年12月5日开始,至2010年3月30日竣工;以地面有效面积按每平方米260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计算,初定工程量1,600平方米(最终按地面实际有效面积结算),工程价款为416,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进场前支付50,000元,1月5日支付10万元,2月5日支付10万元,3月5日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万元,工程交付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期内,普通维修乙方(**公司)应于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完成维修,特殊维修(水、电问题)一般应于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完成维修,如乙方不能及时完成维修,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完成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自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签约后,**公司即组织施工,至2010年8月施工完毕;A公司也分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5万元。

此后,**公司制作结算清单表示,其完成合同内的施工面积1,641平方米,比原约定施工面积多出41平方米,价款应增加10,660元;另外,**公司承包的清包工是木工、泥瓦工、油漆工和水电工,但**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前期的拆墙、拆顶、清运垃圾、楼板打洞等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发生费用合计为65,864.50元,**公司又垫付了保险费5,500元,上述合计为71,364.50元,其要求与**公司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公司认为前期的施工费应包含在合同内,故不存在增加工程,也不同意**公司主张的合同内施工面积有所增加的主张。

A公司使用被装修房屋之后,**公司曾经应A公司的通知,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

2011年8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合计148,024元,并偿付该款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庭审期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A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6,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公司也确认**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量以及欠付工程余款的数额,法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主张的维修费40,000元是否应当在工程余款中扣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维修条款的约定,发生或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后,**公司应当通知**公司进行维修,只有当**公司不能及时完成维修时,**公司才有权安排第三方完成维修,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方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已经通知而**公司不予或者不能维修的证据,故**公司自行安排第三方对所谓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由,**公司因此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请求抵扣维修费之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另要求**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法院认为,在**公司完成施工之后,**公司应当及时与**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余款。然事实上**公司并未积极履行与**公司进行结算和付清工程余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可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可确定为**公司起诉之日,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也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66,0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6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2日开始计息,至**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其外包维修,相关费用应予扣减,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实际维修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查明事实,A公司不能证明其曾通知**公司维修,其自行委托维修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程序,而该程序应该认为系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之前提;同时,上诉人主张之维修费用,其亦未能证明该费用、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客观性以及两者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相关主张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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