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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X律师、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公司欲对其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号的东区和西区厂房进行改建,遂与**公司协商施工事宜。2005年6月及2005年8月,**公司、**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小洋房(办公室)装饰、道路护外、彩钢屋面安装、水池等;二期扩建工程(场地平整、门卫建造、小平台、钢结构彩钢瓦、铺设下水道、现浇混凝土工程);生产塑料基地工程(彩钢瓦屋面、清水池、操作台、下水道等);围墙、浆池、小餐厅等;给水工程、安装工程(电缆、电线、电箱安装、铺设管道等)。**公司于2005年12月左右将系争工程陆续竣工并交付给**公司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公司曾以与本案同一诉请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申请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研究院对系争工程进行检测与鉴定。鉴定结论为:东厂区厂房承重构件多数能按草图施工,但部分柱间支撑未设置……;西厂区各厂房承重构件均有所变动……;各厂房为非正规设计,属于简易结构,仅能作为临时性建筑使用,并应对厂房在大风、暴雨和大雪等自然灾害条件下加强监控与防范。

又查明,系争工程于2011年遇动迁,现已全部动迁拆除。

2011年12月29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厂区造价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为准)。原审庭审中,**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该诉请包括:一、**公司偷工减料造成**公司在使用系争工程中无法正常使用的经济损失;二、**公司没有按双方之前约定的图纸施工,**公司多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产生的差价损失;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A公司、**公司签订的五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其一,**公司于2005年12月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全面的验收并投入使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发出过通知要求**公司修复而**公司拒绝修复;且原审庭审中,**公司称其于2007年委托案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改建、补建;故**公司在未要求**公司进行修复的情况,擅自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改建和补建,现鉴定报告中显示的问题已无法证明是**公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

其二,从鉴定报告看,系争工程无正规设计,均为单层简易钢棚,而鉴定报告结论表示系争工程属于简易结构,可以作为临时性建筑使用,故系争工程在当时可以正常使用。

其三,系争工程现已拆迁完毕,A公司要求对系争工程进行再次鉴定的要求已不能实现。

综上,**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因**公司偷工减料造成**公司在使用系争工程中无法正常使用的经济损失、**公司没有按双方之前约定的图纸施工而**公司多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产生的差价损失、**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案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本案标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公司质量损失;同时,原审未查清其诉情的损失金额,仅以系争房屋被拆迁不支持原审请求,属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其承接的本案标的工程上诉人于2005年12月即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目前工程已被拆除,其亦已取得动迁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签订的五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标的建筑质量暇疵。根据查明事实,前案中双方曾就本案标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中确曾记录施工材料与设计草图要求存在偏差,但鉴定结论为:各厂房为非正规设计,属于简易结构,仅能作为临时性建筑使用,并应对厂房在大风、暴雨和大雪等自然灾害条件下加强监控与防范。即无论从专业、逻辑、法律角度均与上诉人主张之“严重质量问题”没有逻辑联系。上诉人上诉阶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质量暇疵问题,相关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损失问题,因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损失赔偿之债难以依法成立,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损失的客观性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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