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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与杜X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本市X区X路1153弄57号5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约定工程总价为3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杜X在**公司出具的预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30,000元。嗣后,案外人吴**作为**公司代表及杜X在“增加部分”签字,其上载明项目为卧室地板、阳台墙砖(不含腰带)、不锈钢水槽、龙头(淋浴龙头、台盆龙头)、马桶,合计工料费为2,413.5元、452.50元及465元。

2011年11月11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X支付工程款8,331元。杜X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修复墙面、地砖及地板的裂缝及破损(厨房间地砖共五块:由南向北数第二块、由西向东数第一块;由南向北数第七块、由西向东数第一块;由南向北数第四块、由西向东数第一块;由南向北数第四块、由西向东数第二块;由南向北第四块、由西向东数第五块。厨房间墙砖共三块:北面窗户左侧从厨房间操作台面往上数第一块、西侧百叶橱内燃气热水器背后最下方两块墙砖。南阳台地砖共两块:最西侧由北向南数第三块以及由西向东数第七块、由北向南数第三块。卫生间地砖一块:淋浴房外侧最西面、由北向南数第三块。以上地砖、墙砖有裂缝,要求**公司修复。南房间靠近西侧处地板缝隙过大,北房间一处地板接缝处有翘起现象,要求**公司修复);2、**公司对厨房间水管、污水管进行包装(厨房西侧百叶橱内的水管、污水管);3、**公司恢复系争房屋内南房间北墙的报警系统的紧急按钮;4、**公司修复电路跳闸故障;5、**公司修复阳台水槽上方东侧墙面涂料脱落问题。

原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对系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系争房屋内的厨房有两块地砖及一块墙砖有明显裂缝。厨房间西侧的百叶橱内装有燃气热水器,还有两根水管、一根污水管在百叶橱内。南房间的北侧墙面不存在报警系统的紧急按钮。阳台水槽上方的东侧墙面存在较为明显的裂缝及涂料脱落现象。经询问杜X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该小区内普遍存在电路易跳闸现象,物业公司可对此进行免费修理,A公司、杜X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系争房屋厨房间、南阳台及卫生间的地砖,**公司表示在市场上已找不到相同品牌、型号的地砖,但杜X表示已找到可更换的地砖,要求**公司更换其指定的地砖,**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然**公司并未在其与杜X签订的装修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双方对**公司系合同主体均无异议,且合同首页亦明确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方为**公司,故法院确认**公司、杜X系《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0,000元,但根据杜X签字确认的“增加部分”可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杜X就增加工程的内容及金额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增加部分”中的“卧室地板”一项,虽然在预算单中已列出复合地板的项目,但**公司称该部分增加内容系将预算单中的复合地板置换为实木地板产生的增加费用,而另外四项内容在预算单中均没有载明。*X辩称该部分系包含在工程总价30,000元内,缺乏相应证据,且有违常理。故法院确认在“增加部分”中所载明的施工内容及金额均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其价款共为3,331元,工程总价为33,331元,扣除杜X已付的25,000元,杜X尚应支付**公司工程余款8,331元。

针对杜X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由于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仍在保修期内,且厨房间确有五块地砖存在裂缝,**公司亦表示愿意进行修复,故法院对杜X要求**公司修复厨房间五块地砖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厨房间三块有裂缝的墙砖,由于其中一块墙砖位于厨房间操作台面上方,墙砖底部的一部分被操作台面压住,更换该块墙砖须将整个操作台面重做,成本过大,不宜进行维修。另外两块墙砖位于百叶橱内,既不影响杜X的实际使用,亦不影响整体美观,且由于处于燃气热水器背后,**公司亦表示从技术上难以进行更换。现**公司自愿补偿杜X因不能更换该三块有裂缝墙砖的经济损失50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杜X反诉的两块南阳台地砖及卫生间一块地砖存有裂缝的问题,法院认为,南阳台的其中一块地砖(最西侧由北向南数第三块)及卫生间的一块地砖,**公司同意予以修复,法院对杜X要求**公司修复该两块地砖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南阳台的另一块地砖(由西向东数第七块、由北向南数第三块),经法院现场勘察,裂缝极为不明显,并不影响杜X的实际使用及外部美观,故对杜X要求**公司对该块地砖进行修复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杜X反诉请求中的地板缝隙过大及拼接处翘起问题,法院认为,杜X尚无证据表明该问题属于**公司的保修责任。

针对杜X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法院认为,首先,杜X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及预算单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其次,该处污水管、水管位于百叶橱内,并不影响杜X的实际使用及房屋的整体美观;最后,污水管系该幢房屋相关业主共用的设施,不宜进行包装。故对杜X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杜X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虽然从小区内同房型的房屋情况来看,南房间北侧墙面原本应当有一报警系统的按钮,但杜X并无证据表明该按钮系因A公司原因缺失,且A公司亦表明恢复该按钮从技术上其无法完成,故法院对杜X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杜X的第四项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杜X并无证据表明该问题属于**公司的保修责任,且根据法院在系争房屋内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该小区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电路跳闸属于小区内的普遍现象,且物业公司同意进行修理,故法院对杜X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杜X的第五项反诉请求,A公司同意对该处的涂料脱落进行修复,故法院对杜X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杜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8,331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上海市X区X路1153弄57号502室房屋厨房间五块地砖(由南向北数第二块、由西向东数第一块;由南向北数第七块,由西向东数第一块;由南向北数第四块、由西向东数第一块;由南向北数第四块、由西向东数第二块;由南向北数第四块、由西向东数第五块)、南阳台一块地砖(最西侧由北向南数第三块)、卫生间地砖一块(淋浴房外侧最西面、由北向南数第三块)进行修复;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上海市X区X路1153弄57号502室房屋南阳台水槽上方东侧墙面涂料脱落现象进行修复;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因不能修复厨房间三块墙砖(北面窗户左侧从厨房间操作台面往上数第一块、西侧百叶窗内燃气热水器背后最下方两块墙砖)的损失50元;五、驳**X其余反诉请求。杜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65元,由**公司负担15元(已付),由杜X负担50元(已付40元,余款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杜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内均有报警系统紧急按钮。原审诉讼期间,法官也亲临现场勘查,同类型房屋内同一位置上均安装有报警系统按钮,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进行全面装修,现该按钮缺失,其理应进行修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系争房屋内南房间北墙的报警系统紧急按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书面答辩称:报警按钮是否存在、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而灭失的,对此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按钮是上诉人通过物业公司找专业单位进行移位改造;在装修施工明细中没有关于报警按钮的施工项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X与**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定,该小区内同房型南房间的北侧墙面上应当有报警系统按钮,且杜X依合同约定将毛坯房交予**公司进行全面装修,故在**公司接收系争房屋时,相应位置上理应装有报警系统按钮,现该报警按钮灭失,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若**公司认为该按钮的缺失系由杜X自己造成,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对系争房屋内的报警按钮的灭失负有修复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本节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除对于报警系统按钮部分的处理略有不妥外,原审法院所作的其余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杜X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上海市X区X路1153弄57号502室房屋南房间北墙的报警系统紧急按钮负责修复;

四、驳**X的原审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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