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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09年1月13日,翟*为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51号601、602室房屋的装修事宜,与**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确定装修总价款为175,000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公司即指派员工入场施工,不久,因**公司与翟*就装修事宜产生矛盾,**公司施工人员于装修过程中离场,双方未就**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作确认。数月之后,翟*另找工程队完成了上述房屋的装修。2011年5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翟*支付价款175,00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翟*支付装修款7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翟*之间就装修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翟*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公司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公司提交的自制光盘,从拍摄至光盘制作均未得到翟*的确认,单就光盘内容来看,很难确认场景均为本案系争的施工现场,且即使光盘显示内容均为真实,因**公司当时能自由出入施工现场,故地板等尚未安装之建材确有转移的可能性。**公司因故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不管是出于自行选择离场,还是确因翟*拒绝继续施工而不得已离开,均表明**公司、翟*之间发生了一定的纷争,**公司理应寻求适当的方式将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固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仅凭**公司的自制光盘以及送货单等,尚无法确定**公司所称已完成的工程量。**公司在事隔两年多才提起诉讼,翟*的房屋也已另行装修完毕,对于**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再作确定已无可能,**公司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鉴于**公司实际对翟*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翟*亦认可了**公司一定的工程量,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翟*支付**公司装修款8,00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装修款8,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750元,翟*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提供的光盘可以清晰的反映**公司已经完成的前期工程,也记载了**公司为装修房屋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堆放在装修房屋中,该光盘应作为定案依据,可以据此进行评估以确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辩称,A公司仅施工一个星期就撤场了,其提供的光盘系两次合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与翟*就系争房屋装修事宜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即撤离现场,现**公司要求翟*支付工程款,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应就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提供了自行拍摄的光盘,然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光盘中反映的场景即**公司就系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也难以认定**公司向翟*交付了光盘中拍摄的建筑材料,故**公司要求按照光盘认定其应得工程款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公司撤场后翟*已另外委托他人完成装修,**公司在事隔两年多之后才就工程款提起诉讼,目前已无法确定**公司当初完成的工程量,该项责任在于**公司,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翟*就相关事实的自认,酌定判令翟*向**公司支付装修款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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