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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潘**拟购买本市松江区洞泾镇泗砖南路1500弄15号房屋,故潘**口头与B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上海分公司)协商,要求其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设计,为此潘**于2010年7月17日向B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90,000元,B上海分公司向潘**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潘**因故未购买上述房屋,遂要求居泰龙上海分公司返还设计费,双方协商未成,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上海分公司与**公司共同返还设计费90,000元。

另查明,A公司原**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与B上海分公司虽然口头达成协议,由B上海分公司对潘**欲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设计,潘**也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双方未就装修设计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B上海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装修设计并得到了潘**的认可,对此应由B上海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潘**未能购买房屋,不再需要B上海分公司提供装修设计服务,B上海分公司已收取的设计费用应予返还。故对潘**要求返还设计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潘**支付的设计费虽由B上海分公司收取,但B上海分公司为A公司的分公司,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潘**要求B上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潘*设计费90,000元;二、驳回潘*的其余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事实上潘**于2010年4月已经认购了系争房屋,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购买,而B上**公司在9月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潘**,现潘**要求返还设计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B上海分公司没有完成过任何设计内容,也未向潘**交付过任何设计图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B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与B上海分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协议,现B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返还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90,000元,则应当举证其履行过相应义务以证明收取该款项的合理依据,然本案中B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设计义务,并向潘**交付过设计成果,故其拒绝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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