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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与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X之委托代理人韩*、李X、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5日,**公司与章X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装饰工程地址为X区X路106弄14号5楼02室;第3款约定,住宅结构多层房型二房二厅一厨一卫一阳台,套内施工面积59.27平米;第4款约定,装饰工程内容见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第5款约定,承包方式部分承包;第6款约定,总价款35,9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材料费、人工费、拆除费、清洁搬运运输费、其他费用详见预算单,管理费总价5%,税金(3.41%)章X自理,**公司开票。总价款是**公司、章X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第7款约定,自2011年3月2日开工,至2011年5月2日竣工,工期6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章X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时)付款比例为10%即3,59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付款比例40%,即14,360元;油漆工进场前(工期过半)付款比例45%,即16,155元;验收通过当天(竣工验收)付款5%,即1,795元;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增加工程项目)付款比例100%,同第三批款一同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因**公司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章X有权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款约定章X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章X应赔偿**公司50元,工期顺延。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9%赔偿,解除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工程项目按工程预算单施工,如有变更,按实结算。合同对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还签署了《上海市松江区五丰苑14号502室施工项目预算单》,确认了施工项目以及总价等内容,其中总价包括管理费在内为38,931.2元,折扣价为35,900元。合同及预算单签订后,**公司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

2011年3月10日,章X代理人韩X确认电线材料到场验收。

2011年3月13日,章X作为客户方、**公司方监理朱**签署施工验收单确认水电管线排放优良。同日,**公司、章X还确认水电排放、开槽共计556米,开孔14只。

2011年3月16日,章X确认木板、胶合板验收。

2011年4月10日,章X出具便条载明,阳台移门A-144雁槽板加镀银四季红(白色)、厨房门板白色模压板、厨房台面G80906、扣板长条形待定、移门白玻加水泡(B-057)黑色边框、卫生间扣板方形待定、大理石黑色直角、淋浴房直角钢化玻璃、移门轨道等。

2011年4月24日,章X出具便条,载明:原厨房柜门板模压板改为烤漆板,补差价。每平方米100元按实结算。烤漆门板色号位JS-208。

2011年5月8日,**公司施工人员王**及章X在上海吉美室内装潢预算表中签字确认,两人签字上端手写部分载明“2011年5月8日增加大门套(进户门),人工费材料费计480元。该预算表主体打印部分分别列明撤墙、砌墙、粉刷等1-8项工程明细,上述工程款合计1,590元,打印部分下端签署“韩*11.3.11”。

2011年5月9日,章X委托代理人韩X作为客户方、**公司方监理朱**以及施工人员王**对**公司泥工、木工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

2011年5月17日,A公司同章X两委托代理人就装修事宜进行商谈,A公司王**发现李X进行录像,对其进行殴打。当日18时20分李X报警,松江**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并出具报案回执单,载明:报警人李X因琐事在新松江路1060号四楼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对方殴打头部致伤,民警出示证件将打架双方带所审查。

2011年5月19日,章X两委托代理人就系争装修工程向松江区松江工商所申诉,申诉内容为因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撕毁章X代理人留存的合同预算清单,毁灭证据,殴打章X人员,要求终止合同。经工商所承办人现场调解并制作上海市工**局松江工商所受理消费者申诉简易案件登记表,载明承办情况及结果为:A公司称其愿意承担员工打人的损害赔偿,但该员工撕毁的预算清单不是合同附件原本,而是冲突发生前应章X代理人要求另行打印的。对于章X代理人提出的终止合同要求,A公司予以同意,但已完成的工程费用需要结算,并表示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章X代理人韩X于申诉人签字栏签字确认。而被申诉人签字一栏中由承办人载明:A公司方表示未携带公章,5月19日当天未签字;后与该公司联系,称因人员变动,事务较忙等原因,近期无法过来签字盖章。

章X于2011年5月20日向**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撕毁五丰苑14号502室装潢合同,打我方委托人,所以决定与贵公司终止合同,如有不服请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1年6月8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章X支付剩余工程款22,179元;2、章X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6,821元(按合同总价35,900元的19%计算)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解除A公司、章X《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审庭审中**司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6,337元,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章X支付工程款20,699.8元(已扣减已付款17,950元)。章X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A公司退还已付工程款17,950元;2、A公司赔偿章X因装潢质量造成的损失,包括重新施工自购地砖7,950元、重新改装涂料1,800元、背景墙纸880元、后期返工人工费8,000元、后期装潢期间房屋租赁款(以每月1,800元为标准,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审理中,章X变更诉讼请求为:1、归还已付工程款中存在装修质量问题部分的材料费和人工费8,264.59元;2、赔偿因施工质量返工造成的损失,包括客厅所有54块地砖购置价格7,950元、涂料材料费1,800元、背景墙纸880元、墙壁返工人工费及材料费8,000元、返修期间自行在外租房损失(以每月1,800元为标准,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011年8月2日,法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章X已付工程款17,950元,未付第三期开始的工程款。

原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源**任公司对系争房屋装饰装修施工中客厅地砖、开关插座排放平整度、门套上部平整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客厅地砖现场实测空鼓15片,局部开裂2片,共计17片;主卧插座面板安装高低差5mm-16mm,次卧插座面板安装高低差西墙9mm-17mm、东墙6-9mm;门套*整度未见施工质量问题。同时该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建议修复方案为客厅地砖空鼓部分以及开裂部分重置,共计17片;主卧及次卧开关插座不平整处整改,共计5处。同时鉴定人员还到庭陈述修复时没有必要将客厅地砖全部敲掉重新施工,亦不对墙面、墙纸造成破坏。就该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但章X认为该鉴定单位并无审价资质,对其修复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鉴定质量问题导致的客厅(地砖、墙面涂料、壁纸)及主次卧墙面涂料的修复造价进行审计。法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审计,该单位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关于荣乐西路106弄14号502室房屋修复工程鉴定报告》,明确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修复金额为4,226元;如按章X意见将地砖全部重新铺设,则修复费用总计应为12,457元。对于上海联合**有限公司上述鉴定结论,A公司无异议,但只认可修复费用4,226元,不同意按照12,457元赔偿;章X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坚持认为客厅地砖报废达到客厅面积的50%,就地砖部分应按地砖全部重新铺设的价格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2011年5月19日在松江工商所的主持下,**公司方人员朱**已经同意章X提出的解约主张,仅对于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结算存在异议。故法院确认**公司、章X间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1年5月19日协议解除。2011年5月20日章X再次向**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不影响双方在之前已经就解约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据此,**公司主张的章X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法院无法支持。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章X委托**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章X仍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庭审中,双方对照**公司提交的预算单进行逐项核对,仅对下列项目是否完成存在异议:1、第一大项第13、14项即“餐厅酒柜背板内贴镜面玻璃”、“餐厅酒柜透明玻璃隔板”,章X否认该部分工程量,**公司在2011年8月2日谈话笔录中明确餐厅酒柜尽管做好但未送至现场,故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计取;2、第四大项第5项即“定制厨房移门”,**公司确认未实地安装,故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计取,第四大项第8-10项即“定制模压橱柜门板”、“厨房低柜人造石台面”、“定制厨房百叶门”,章X认可材料为**公司提供但另请人安装的,根据章X提供的录音录像表明确为其另行请人进行安装,故该部分人工费用不应计取;3、第五大项第11项“转角淋浴房”,**公司尚未送货至现场,故该工程量不予计取。4、第八大项第6项即“封落水管”,章X称只封管只有1根,法院现场查验时章X已经提出该项异议,但**公司在系争房屋现场未提出异议,本庭采信章X意见确认封管一根。综合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量及本庭确认的争议部分,法院确认工程直接费用为29,533.19元。另,双方对于预算单外增加工程量价款6,337元,减少工程量270元均无异议,但章X认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在其被**公司撕毁的预算单范围之内,故增加工程款项不应当由其承担。法院认为尽管章X提供的录像中**公司代理人确撕毁部分文件,但无法确认是否为预算单原件。而原审庭审中**公司提供的预算单中由章X签名,且预算书中各项工程内容和金额在庭审中已一一核对,如按章X所述其对账单内容更为详细,则相关工程内容和款项则不可能如此吻合,法院采用**公司提交的预算单,章X增加部分的款项应当在预算范围之外,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公司、章X合同终止时,**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直接费用为35,600.19元。另外,根据约定,章X应付5%的管理费以及**公司之前给予章X优惠的比例,法院确认章X针对实际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为34,469.8元(35,600.19元×1.05%×35,900元÷38,931.2)。扣除**公司已收17,950元工程款,章X尚应支付16,519.8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章X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系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公司完成修复前章X有权拒付工程款,**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公司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因此给章X造成的损失。根据装修质量鉴定部门意见,客厅地砖并无必要全部重新铺设,对于地砖、开关等问题修复时也不对墙壁、背景等造成毁坏,故结合有关修复费的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地砖、开关方面修复费用为4,226元。对**公司主张的退还已付工程款、开关不齐导致需重新改装的涂料损失、背景墙纸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对于章X主张的返修期间在外租房费用,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装修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法院难以支持。**公司自愿按照月租金600元标准补偿5日租房损失,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法院确定金额为10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确认**公司与章X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二、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装修工程余款16,519.8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X修复费用4,226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X补偿款100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章X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6,761元,由**公司负担5,522元(已付525元,余款4,9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由章X负担1,239元(已付)。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章X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装修造价认定错误,增加工程量包含在原合同预算中,不应另行计取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不合格的地砖达到铺设地砖面积的50%,如仅就不合格部分重新铺设会引起色差,故应当按地砖全部重新铺设的价格赔偿;由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章X原购买的厨房低柜报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返工期间章X在外的房屋租赁费用**公司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章X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并判令**公司赔偿章X厨房低柜损失1,672.4元、地砖与开关修复费12,457元并赔偿返修期间在外租房费用(以每月1,800元计,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增加工程款项目有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且不包括在原预算中,应当另行计取工程款;返工修复费用的金额是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章X要求全部返工没有依据;章X实际从未对房屋进行过修复,根本不存在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且即便需要修复也不影响章X的正常使用,不会产生额外的房租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造价,原**院组织双方对**公司提交的预算单进行逐项核对,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下所确定的装修造价客观合理。章X上诉主张增加工程量包含在原预算范围内故不应另行计取工程款,然在一审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核对过程中,章X明确表示对增加项目价格没有异议,且确实属于增加项目,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章X推翻其一审确认的事实缺乏依据,章X关于增加工程量不应计取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章X主张的地砖与开关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赔偿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公司施工的部分地砖及开关插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然鉴定单位明确表示,修复时仅需对客厅地砖空鼓部分及开裂部分重置、对开关插座不平整处整改,没有必要将客厅地砖全部敲掉重新施工,亦不会对墙面、墙纸造成破化。原审法院根据鉴定单位的修复方案所确定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现章X要求**公司赔偿地砖全部重新铺设的修复费用显然缺乏依据,亦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X主张的厨房低柜费用,因章X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也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之范围,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X主张的返修期间房屋租赁费,虽然A公司施工确实存在一定质量瑕疵,然该质量瑕疵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并不影响章X对系争房屋的正常使用,且章X对其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章X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章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上诉人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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