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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X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之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吕X、**公司早在2009年9月就涉案房屋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19弄9号2002室(四房二厅三卫)的装修设计进行协商,由**公司承揽上述房屋的装修设计,吕X为此在同年底前分四次向**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合计69,597元(人民币,下同)。

2009年12月25日,双方在**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预算书》造价为756,467.88元的基础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吕X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9.19平方米)发包给**公司承包装修,合同总价款为715,000元,并明确本合同已享有工程管理费8%的优惠(原10%),直接费(按)97%(打)折优惠;施工期间甲方(吕X)如有新增项目,不享有此优惠;甲方如有取消项目,应在未施工前提出,乙方(**公司)按上述优惠价退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自2010年1月5日开工,至2010年4月20日竣工;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用的支付由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第十条空白);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09年12月25日支付30%计200,0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即2010年1月28日支付30%计300,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即2010年3月8日支付30%计1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起30天(内)支付65,00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100%,先付清再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1,43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赔偿给乙方50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同时附《工程选材汇总表》及《甲供料清单》各一份。

同日,吕X、A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开工后15日内向乙方提供完整的甲供设备图纸,逾期(则)工期顺延(如厨具图纸、洁具尺寸安装图纸、液晶电视尺寸图等等);本合约履行期间,如甲方有新增或更改项目,则除增加相应费用外,也增加相应工期;本工程数量和本工程项目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凡是变更出来新项目的单价,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为准;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必须按照乙方开出的《甲供料提供日期表》所列明的时间送到施工现场,任何一项逾期不到,工期顺延,若有多项逾期,则工期累加顺延。

签约后,吕X即于当日向**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00,000元,**公司也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1月27日,吕X向**公司支付了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的部分200,000元,同年3月17日又补付第二笔工程款余额100,000元。但**公司并未就水、电、管线隐蔽工程让吕X签名确认,也未形成书面验收记录。期间,吕X、**公司在2010年1月27日就浴缸功能、价格、酒柜图纸、客厅电视机与厂家联系等签署《客户联系表》,2月2日就客厅、餐厅、房间木地板变更、3月31日就“原厨房墙面修补更换为大理石复合砖(橱柜内贴普通砖)”由吕X签署《工程项目变更单》,但签证单中的“追加工期”栏内的“天”格前被删划;**公司同时让吕X在《工程结算单》上就“厨房墙面修补”、“厨房墙面贴大理石复合砖”、“橱柜内贴普通砖”发生的相应费用签名确认。2010年4月16日,吕X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100,000元,自此,吕X预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00,000元。期间及以后,**公司变更了部分项目的施工,但均未经吕X签字确认。

期间,双方就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多次进行手机短信往来。2010年5月16日,A公司方的“AIA齐总”回短信“造成延期非常抱歉,我会负责的”;6月17日回短信“今收完门框线条及客厅找平。明早做地板后再清洁,你今进家具都暂放房间,明我的人清洁后全归位,实在抱歉”;7月15日短信为“已向各负责人下死命令了”;“我们所有工程事情定最后日下周四前完成。周五做最后保洁,修正边胶。完成事项共三十七项都在进行完善中。本人及杨总下周前与同仁全力完成本项目。为此实在抱歉”。

2010年8月2日,吕X在**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限公司进行“开荒保洁”的《保洁验收单》上签名,《保洁验收单》上面记载**公司委托久**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开荒保洁”,服务日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8月2日,并记载了每天服务的人次,所发生的费用已由**公司承担。

此后,吕X委托案外人上海聚**限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空气质量检测。2010年8月12日,检测公司出具《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一份,确定房屋内主卧、客卧和儿童房的“甲醛”、“TVOC”均超标。A公司遂请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了清除甲醛等污染处理。

2010年9月23日,吕X收到A公司发出的《回复函》(落款日期为9月16日)一份。函中A公司认为1、工期延长有三点原因:甲方(吕X)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各期工程款势必导致材料供应迟缓、施工人员停工待料;开工后甲方对装饰材料、品牌、型号、挑选待定(如全室地板、洁具、全室大理石等),造成乙方许久不能实施采购,延误施工进度;甲方有新增项目,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对已确认的项目重又提出待定,造成一再延误材料供应而延长工期;同时列表说明吕X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中有10万元延期20天,第三期工程款10万元延期40天支付,第四期(验收合格当天)5万元未支付,尾款(验收合格起30天)6.5万元也未支付,A公司保留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损失的追诉权。2、A公司已经尽力达到客户质量要求,贵方(吕X)于2010年7-8月搬入活动家具和生活物资用品,已正式入住,说明甲方对施工质量已在行为上予以认可;贵方所说“装修用材质量低劣,做工粗糙”纯属无稽之谈,我方将保留向甲方追诉名誉侵害的权利;3、……,甲方出示的8月12日《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是在不符合检测规定条件下所做,我方完全有理由不予采纳,但为息事宁人,自费6,000元清专业甲醛治理公司上门治理,但不表示事故责任在我方;4、现场已经治理完毕,甲方可随时检测,尽早办理工程结案手续;5、施工中甲方有大量新增项目以及建材补差,但甲方并未实际支付……,望甲方支付;6、若确实由于我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作出赔偿;7、请贵方务必大力配合我方(进行)细节收尾工作,避免不必要的干扰(如全室柜门片我方反复上门安装均扑空,理由(原因)是贵方不允许安装,要求放置阳台透气);8、我方认为本装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若甲方对施工质量质疑,欢迎请第三方权威机构作出鉴定。

2010年10月13日,A公司又向吕X发出《函》一份,提出“由于我方向贵方主动要求上门维修交底服务,但遭贵方拒绝,因此我方认定:本工程已竣工合格交付使用。请贵方履行合同约定条款:2010年10月22日之前与我方核对应付工程款账目,并支付工程应付尾款;办理结尾款手续,包括领取隐蔽工程光盘、工程保修卡等;有未尽事宜可于10月22日前双方协商。逾期若贵方未作出相应回复,则可视为默认本函通知内容。”。

2010年10月14日,吕X又委托上海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竣工质量验收,该公司出具《居室装饰装修质量验收报告》一份,对存在质量瑕疵的136项一一列表并提出处理方法及(修复)建议,同时认为“部分装修项目尚未完工。”2010年12月18日,该公司又出具《装修工程核算评估报告》一份,对现场实际施工状况与原设计进行比对、评估分析后认为,玄关、过道、客厅、餐厅、厨房地面工程、各房间等都存在与原设计不一致的施工情况,不少项目没有施工,建议应扣除总价为69,706.22元,并注明应安装的“汉斯格雅大花洒”实际为“科勒”牌。吕X为此支付相应费用5,000元。

2010年10月19日,吕X向**公司发出《装修质量瑕疵改正催告函》一份,认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周期完成各阶段施工内容,也未在2010年4月20日完工并交付,同时施工内容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存在大量的瑕疵(如洗手间的镜柜安装不稳定、胶水外露、颜色不均匀、五金件未安装、防盗门油漆被刮坏没有修补及其他装修用材质量低劣、做工粗糙等),更为严重的是,该房屋内的空气质量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人体居住条件,贵司虽然于2010年8月25日安排人员进行了处理,但仍达不到国家标准及居住条件,因此该房屋目前仍然不符合交付条件。故催告**公司务必在以下期限内完成如下事项:1、务必于2010年9月30日至物业内再次进行空气质量测定;2、务必于2010年9月30日完成该物业空气质量的再次清理,并使得该房屋符合国家标准及居住条件;3、务必于2010年10月15日前改正该工程的其他瑕疵,使得该工程符合交付条件;4、务必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装修工程交付给本人;5、完成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若**公司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相应事项,将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本人保留追究**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同日,**公司也向吕X发出《缴款通知单---2010年10月19日》一份,认为吕X就合同价款第四、五期共115,000元未付,另变更结算款245,621元也未付,两项合计为360,621元要求吕X于2010年10月26日前支付。该通知单附《工程竣工总结算单》一份,列明工程合同造价756,468元(此系预算价,合同价实为715,000元),变更增加、减少详见结算单,工程结算总额为959,315元(包括保洁费9,680元,单价每平方米44元,而预算中每平方米为8元,总价为1,760元;浴缸所用花洒以“汉斯格雅”作为结算价,价格为37,800元),甲方已付款为598,694元(60万元中扣除代付电费1,306元),故尾款为360,621元。

另查明,A公司在施工期间,为吕X代付2009年10月的电费及违约金14.26元,代付2010年1月的电费及违约金162.49元,代付2月的电费及违约金750.68元,代付3月电费240.90元,代付6月电费及违约金137.25元,合计为1,305.58元。吕X已经于2011年7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实际交付。

2011年3月29日吕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从2010年4月21日开始至实际竣工之日止按每日人民币1,430元的标准向吕X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暂算至2011年3月29日为490,490元;2、**公司按照吕X委托的鉴定结论中的处理方法和建议对房屋进行修理或返工;3、**公司根据吕X委托鉴定的检测报告扣除工程款69,706.22元。原审庭审期间,吕X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否则请求扣除工程款69,706.22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吕X又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扣除工程款69,706.22元。**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吕X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60,621元;2、吕X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0,000元(其中第二笔工程款中的10万元应当在2010年1月28日支付,吕X逾期共58天,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为29,000元;第三笔工程款10万元应当在2010年3月8日支付,吕X逾期共39天,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为19,500元;其余工程款应在2010年10月26日付清,但吕X至今未付,暂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为71,500元)。原审庭审中,**公司根据吕X的抗辩,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吕X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为359,315元,吕X向**公司支付代付的电费1,306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庭审中,**公司另提供均无吕X签名确认的《分项工程验收单(水电气)》(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在“业主签字”栏有“代吕X”字样)和《工程项目变更单》一组,以证明隐蔽工程已经吕X确认,工程中存在施工项目多次变更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吕X均不予认可。

由于双方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意见不一,经**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1年9月2日,审价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24,767.69元,包括争议项目10,209元(主要为空调电源线管内穿线、配电箱内元器件、台盆以及龙头等)。经当庭质证,吕X对其中的部分项目工程量、所用材料的归属、品牌提出质疑。

2011年12月6日,审价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经对吕X提出的18项异议一一复核后,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对其中书桌、电视柜造价分别由5,821.40元、4,375.80元调整为1,852元和2,282元,“汉*格雅”牌大花洒经现场核对为“科勒”牌,价格由每套37,800元调整为每套5,500元,三个项目合计调整费用为38,363.20元,其余项目均在合理计价范围内。因此,工程总造价应为786,404.49元,包括争议项目10,209元。经再次当庭质证,吕X提出客房书桌、电视柜系由吕X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公司则认为书桌、电视柜是自己采购的,但计价过低,其他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吕X另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的凭证一组,以证明由于A公司逾期交房导致自己在外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金13,000元和36,400元不等。经当庭质证,A公司表示吕X原系中原**纪公司的副总经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经法院释*,A公司认为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存在归责于A公司原因的逾期交付工程事实希望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吕X、A公司所订立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A公司在没有经吕X书面同意就变更部分项目的施工之效力、A公司竣工和交付工程的时间节点、是否需要向吕X承担违约责任以及A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吕X是否应当向A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争议。

首先,关于**公司在没有经吕X书面同意就变更部分施工项目之效力的争议。从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分析,吕X就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委托**公司进行设计,并在预算报价的基础上一并委托**公司施工;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变更施工项目已经有明确约定,即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由吕X付清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并商定相应增、减工期后才能进行施工。而事实上,**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并未全部按照上述约定履约,部分变更施工项目没有经吕X签名确认就施工,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向吕X承担返工、按设计图重做等违约责任。然由于吕X在诉讼期间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添附在房屋上的上述装修物已经转移给购房人,属于以行为接受了全部装修物及装修现状,故吕X还是应当就全部的装饰装修价款与**公司进行结算。

其次,关于**公司竣工、交付工程时间节点以及是否需要向吕X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2010年4月20日竣工,如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赔偿给吕X1,430元;《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有新增或更改项目,则除增加相应费用外,也增加相应工期。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不仅仅是竣工,而且是向吕X交付装修工程,否则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事实上,**公司的施工一直延期到2010年8月2日,即“开荒保洁”工作结束,至此可认定**公司的施工基本结束,但**公司并未与吕X办理交付工程的手续。直到2010年9月23日,**公司向吕X发出的《回复函》才明确要求吕X尽早实施空气质量检测并尽快办理工程结案手续,同时指出吕X拒绝**公司上门安装橱柜门。从诚信角度考量,吕X在此后并未再次委托空气质量检测,也未与**公司进行质量验收和办理工程交付手续,存在故意拖延验收和接受工程的行为;**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吕X发出的《函》也可证明之,故吕X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院确定**公司向吕X交付竣工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吕X主张**公司一直没有按照设计图完成施工和整改故认为其至今也未交付工程不符合法院查证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主张吕X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变更设计等导致工期延误一节,法院认为合同中对吕X支付各节点的工程款约定除日期外,还有施工进度节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进度也已经按约定节点完成,即吕X付款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故**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采纳;至于变更设计施工导致施工期延长一节,法院注意到有吕X签名确认的部分《工程项目变更单》上,“追加工期”栏内或者删划,或者空白,应当理解为**公司不需要追加、延长施工工期。因此,**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也不予采纳。

因此,可归责于A公司原因导致竣工工程延期交付共计156天,由于没有免责事由,故A公司应当向吕X承担违约责任。基于A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酌减,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法院确定,A公司应当向吕X偿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为120,000元,吕X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之争议。**公司已经为吕X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且已经施工完毕,基于前述理由,吕X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与**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余款。基于双方对结算价意见不一,故法院参照司法造价鉴定结论认定如下:工程总造价为786,404.49元,包括争议项目10,209元。因吕X系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全部发包给**公司承包,故上述造价鉴定中的争议项目应当认定属**公司施工的内容。吕X已付款为600,000元,确实尚有工程余款186,404.49元未支付,故**公司反诉要求吕X支付工程余款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吕X认为**公司尚有部分项目没有完成、要求扣除工程款69,706.22元一节,法院认为本次司法鉴定单位系对**公司实际完成的装修施工现状进行造价鉴定,吕X主张的没有施工项目部分已经予以剔除,故吕X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另反诉要求吕X支付垫付的电费1,306元之诉请,吕X对此并不否认,只是抗辩该诉请与本案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公司垫付电费的时间发生在施工期间,而且**公司的该行为有利于吕X,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也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吕X是否应当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争议。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提供的唯一一张关于隐蔽工程的《分项工程验收单》上并没有吕X方的签字确认,**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吕X存在故意拒绝确认其施工进度的行为,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的施工进度节点完成施工,成就付款条件,而施工进度节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的要素之一,况且,在其施工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向吕X催讨工程款。虽然**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吕X发出《缴款通知单》要求吕X按照其制作的《工程竣工总结算单》支付工程余款,但由于该结算单所列明的工程合同造价、保洁费计价所取单价、浴缸所用“花洒”品牌等均与事实不符,吕X不同意按此付款理由正当,双方应当在结算之后由吕X支付工程余款。因此,基于前述理由,吕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公司反诉要求吕X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X偿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吕X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吕X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86,404.49元;四、吕X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垫付的电费人民币1,305.58元;五、驳回**公司其余的反诉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造价鉴定费人民币24,400元,吕X负担人民币12,20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12,2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2元,吕X负担人民币7,388元,**公司负担人民币2,0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60元,吕X负担人民币1,650.1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2,604.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吕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不应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交付时间有误,真实的工程交付时间应为2011年3月21日;对于工程造价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变更施工项目应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由上诉人付清相应工程款并商定相应工期后施工,现该部分的变更项目未经上诉人签名即施工,系被上诉人违约,对于变更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变更项目工程款10万元,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3,0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酌定调整;在2010年8月2日保洁完工后,上诉人已入住系争房屋并使用系争房屋;合同履行中变更具体项目中部分没有书面材料是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上诉人在委托他人进行质量验收时也对增减项目进行了调查,说明上诉人对变更项目也是接受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装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项目的,应先通过书面方式由上诉人确认后再施工,现被上诉人对于部分变更项目在未取得上诉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即予施工,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注意到,在双方间的多次往来函件中上诉人均未对未经其书面确认的增加项目提出异议,在其委托案外人对系争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后亦未对上述增加工程提出异议,故应推定上诉人已接受了上述增加项目,鉴于系争房屋已被上诉人出售给他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该部分增加项目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对于系争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审判决根据装修工程的施工、保洁情况及空气质量的清理工作等,认定本案系争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直至2011年3月21日系争工程才交付使用是缺乏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逾期竣工156天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约定工程逾期交付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每日1,430元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被上诉人在签约时应预见到的违约后果,该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法院亦应予尊重。被上诉人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约定违约金过份高于损失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被上诉人的违约程度、举证情况及合同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43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是缺乏依据的,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除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稍有不妥外,其余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吕X对于违约金标准的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及造价鉴定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A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X偿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人民币223,08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2元,吕X负担人民币4,756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4,6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60元,由上诉人吕X负担1,893.20元,由被上诉人A公司负担2,36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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