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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上海某某装饰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1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6日,上海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晏某某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对晏某某位于上海市**汤臣湖庭187号别墅进行装饰装修;套内施工面积为3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390,000元;工期自2008年12月8日开工至2009年5月8日竣工,共计150天;在施工过程中,晏某某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的,须提前与某某公司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某某公司应通知晏某某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晏某某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晏某某有权拒收,某某公司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17,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136,5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17,000元,竣工验收通过当天支付19,500元,至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则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全额付清相关工程款;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晏某某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晏某某负责等。上述工程竣工后,晏某某于2009年8月入住上海市**汤臣湖庭187号房屋。嗣后,双方签署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单》,载明水电、木工、泥工、油漆等项目均检验通过,且晏某某表示对总体工程中的施工质量及人员较为满意。2010年1月8日,双方又签署《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决算)》一份,载明工程结算总额为441,383.04元,晏某某已付金额为366,500元,还应给付某某公司74,883.04元,扣除某某公司应当退还晏某某的34,000元后,实收40,883.04元。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保修单》,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工程交付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保修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嗣后,因晏某某未按上述工程结算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某某公司被核定为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级企业。

原审审理中,某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晏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883.04元。晏某某则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与晏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晏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当天全部付清,而晏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已受领工作成果并签署工程结算单明确剩余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至今仍有工程款40,883.04元未能支付,显已构成违约。现某某公司要求晏某某支付上述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晏某某辩称某某公司未能完整履行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存在未履行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程序及施工质量差等问题,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述主张亦与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单并受领工作成果等行为相悖,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883.04元。晏某某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晏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晏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延期完工,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全额的工程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3,143.0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验收单以及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对工程质量以及工程余款作了确认并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故其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由上诉人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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