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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以下简称b)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5月22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金钵铝合金安装合同”一份,约定,a将位于上海市沪南路938号的上海金钵华美达广场酒店主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b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幕墙及铝合金门窗由乙方根据土建设计单位建施图结合现场尺寸进行设计;工程造价:铝合金门窗总价暂定为288万元(人民币,下同),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为3,900平方米(暂估),幕墙、门窗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详见乙方报价书;工期:根据甲方建筑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门窗安装工程进度从签订合同后22天四层框料进场安装,总工期60天,7月25日竣工;合同的“其他条款”中约定,由于施工配合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双方协商解决,因乙方原因造成拖期,工期不予顺延;每拖延工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15天,超过15天后,乙方除向甲方赔偿上述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剩余款项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应按本合同工程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尚需就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b进行幕墙、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

2008年6月16日,a与b又签订了《金钵华美达广场酒店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在上述“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项目材料费为200万元,加工安装、管理费、税费、利润等费用为88万元。2008年12月15日,b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后将工程移交给a。

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a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大**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召见a、b及总包方等单位进行玻璃安装施工的协调,并形成了“玻璃安装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中载明,“根据现有的施工情况,工期进度调整为:一、7日八局3-4F窗洞修改完成;二、8日3-4F窗框安装完成;三、9日八局1-2F窗洞修改完成;四、11日收边完成;五、15日玻璃安装完成。以上施工进度日期,各个施工单位必须完成,如那家单位影响责任由那家承担。”。

2011年1月6日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向a支付违约金1,235,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与b签订的《金钵华美达广场酒店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和《金钵华美达广场酒店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a、b均应恪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系b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即2008年7月25日前完成施工义务,而直至2008年12月15日完工,是否存在顺延工期的合理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中有关工期的约定,b施工的工期系按照a建筑工程进度进行确定,故因a未能将符合安装施工的建筑工程工作面交于b,势必影响b的施工工期,b可就此顺延工期。现根据b递交的“玻璃安装协调会议纪要”的内容看,作为a委托监理的单位上**公司不仅将b的工期进度调整为2008年12月15日,且该纪要中同时也明确载明了涉讼工程的总包方应进行窗洞的修改后再由b进行窗框、玻璃等安装施工,而窗洞的修改工作系a交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故窗洞修改的完成时间直接影响b的施工工期,b以此作为其顺延工期的理由正当,法院采信。现b已根据上述纪要的要求在2008年12月15日完成了施工义务,b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故a要求b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a要求b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9元,减半收取计7,859.50元,由a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b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行为,故a通过监理单位向b出具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明确要求b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会议纪要的形成背景是在工程已经逾期竣工影响到整个工程进度的情况下,为保证尽快完工故监理单位召集各方协调并确认最终竣工时间,而非变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会议纪要不能成为b可以顺延工期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a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b的施工需根据整个工程进度进行,在a未能移交施工界面的情况下b是无法施工的;在各施工方配合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监理单位召开协调会对工期进行了调整,现b按照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完工,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以及各施工单位召开工程例会并形成“工程例会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监理单位指出,“目前,本项目建设已进入交叉施工阶段,各专业之间的配合成为突出矛盾,施工进度控制的焦点应由总包统一安排指挥,……,监理要求:1、总包根据建设方进度要求,就剩余工程量制定一份总进度计划,2、总包根据总进度计划,监督指导各分包制定专业进度计划,各专业进度计划重要时间节点必须明确,……,5、各施工单位进度节点,由八局、稼禾召集各相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制定,进度节点必须满足总包进度计划要求。”。

2008年11月17日,b向a、监理单位上**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其中第二项内容为“2-4F西立面,装饰线条两边的窗框及1层窗框,希望总包及时提供施工工作面,我公司择期完工”。上**公司宋**在该份工程联系单上记载:“1-4层窗安装,于08.11.19组织八局、稼禾、渤海进行了现场协调,确定了最终工作面移交和安装完成时间”。

2008年11月19日,监理单位上**公司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调纪要”,载明:“2008年11月19日,组织中建八局、稼禾、渤海进行了现场协调,并当场确定了工作面移交时间与铝合金窗完成时间。裙房1到四层,窗口收边工作,稼禾20日前全部完成,渤海铝合金窗12月2日完成。西立面人货梯处,八局线条25日前完成,渤海铝合金窗12月2日完成。东立面五樘,12月4日前完成。其余铝合金窗,全部完成最终时间,12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b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工期60天,7月25日竣工,现b实际于2008年12月15日完工,确实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由于施工配合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双方协商解决”,从b提供的一系列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例会纪要、工作联系单、协调会议纪要等文件,反映出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各专业施工队之间的配合问题致使工期出现拖延,b就该问题已向a及监理单位提出,监理单位也组织建设单位及各施工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对工期进度进行了调整,故b以施工配合原因主张工期顺延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2008年11月19日“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调纪要”以及2008年12月5日“玻璃安装协调会议纪要”的内容,监理单位将b施工的工期调整为2008年12月15日完工,现b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a要求b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9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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