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装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8日,上海某某装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某某培训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发包的本市淮海中路775号10楼装饰装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78,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后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系争房屋无法承租,故**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同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10年12月6日予以终止,由某某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装修费共计328,000元。2010年12月6日支付235,382元,2011年1月5日支付余款92,618元。之后某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第二笔款项未支付,**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92,61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公司则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停止、合同终止,**公司的施工项目并未全部完成,施工场地也已返还案外人,由于**公司施工工程并未竣工,尚存在整改缺陷的可能。同时,某某公司提供的监理报告,也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在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确认了**公司的工作量,并且某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某某公司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判决: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某某装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618元,并自2011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企业活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付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减半收取1,057.50元,由某某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因该场地不再使用,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后上诉人请专业机构到现场查看,发现被上诉人有虚报结算数据的行为,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致施工停止,双方为此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认了**公司的工作量,双方理应按约进行结算。现某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终止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第二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理应支付该款并承担该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由上诉人某某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