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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b(以下简称b)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苓、张**、上诉人b之委托代理人李**、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4月20日,a(甲方)与b(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b以部分承包的方式承接a位于本市松江区泗陈公路388弄68号云顶别墅的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总价款为700,000元(人民币,下同);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第7项约定:工期自2008年4月23日开工,至2009年2月30日竣工,工期300天。第三条第5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第五条工程价款及计算约定: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计210,0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计245,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0%,计210,000元;竣工验收通过当天付款5%,计35,00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款100%。第七条第2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第九条第2项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同时,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此外,b根据施工项目、用料等制作了预(决)算单中,预算总价为807,888.48元。后经a、b双方协商,b在此基础上给予优惠,最终确定除注明“价格按实结算或甲方自购主材”、材料更换按实结算外,闭口价为700,000元。a在该预(决)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2008年7月13日,a、b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相关装修项目的费用承担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地下室的防水工程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防水工艺和方法由乙方决定,只要保证以后不会有渗漏水现象,否则由乙方负全责。第八条约定:地下室活动室的开窗及封窗及室外的挖沟、挡土墙及相关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有材料除墙地砖外)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窗子与原配相同或相等)。同时,协议最后注明:凡新增的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必须事先得到甲方的认可后方可施工。

2008年12月4日,a、b双方再次签订《云顶别墅新施工计划安排》,就各装修项目的施工期限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2009年6月20日左右各工种进行最后收尾工作,月底整体验收。以上施工安排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而制定。如果变更或增加施工内容则相应增加工期(原合同施工日期作废)。

2009年3月,a、b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称根据客户指定材料地点,认可特殊规格的西班牙米黄大理石的成品价格已经超过预决算报价单的报价(现成品价格850元每平方米左右),经双方商议,将现地下室活动室地面进口啡网纹(拼花22.6平方米)的报价作为一楼,二楼地面及圆弧楼梯踏铺板西班牙米黄大理石价格的补贴,双方不得再争议。在该补充协议落款处,a又自行添加了“另其他增加减少部分按报价打折后价格统一计算”。

2008年4月21日、12月4日a分别支付b工程款210,000元、245,000元;2009年11月11日,a又支付b压条款3,500元;以上合计458,500元。

施工过程中,a、b因部分施工项目、用料、增加项目价款及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虽多次以信函等方式以求协商解决,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b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2010年8月3日,a委托律师向b发函,要求b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立即组织施工人员退场并向a支付工程返还款及违约金共计223,826.81元。

2010年8月13日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a、b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b返还a工程款118,826.81元;3、b支付a违约金105,000元。原审审理中,a将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b返还a工程款119,346.69元。同时,a称上述违约金是基于b违约导致提前解除合同而给a造成的损失赔偿金,该损失包括因装修至今尚未完工,致使a无法正常入住及使用所产生的损失;部分装修部位已霉变、损耗,需重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a已经购置的家具、电器无法搬入别墅,商家要求收取仓储费而产生的损失。

原审审理中,对b已施工部分项目的价款,a认为不能完全按照预决算单中的价款计算,应当按照每一项目的实际施工数量,并考虑优惠率予以打折计算;b则坚持认为应当按照预决算单中的施工数量和价款予以结算。就合同范围内项目,双方仅就折扣问题存有争议的金额为156,447.32元(折前价);对于地下室的衣帽间、活动室、影视厅、一楼客厅、一楼干区、一楼桑拿房、二楼休闲区、二楼主卫生、二楼干区、二楼客卫、观景台及其他土建等项目中的100,060.47元(折前价),双方仅就折扣问题存有争议。其余部分双方对于下列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亦确认一致:1、地下室:a、影视厅护墙为25.58平方米;b、影视厅艺术吊顶为4.6平方米;c、活动室地面大理石面积-啡网纹为45.42平方米。2、一楼大厅地面大理石:a、啡网纹走边为4.9平方米;b、进口特级西班牙米黄为46.95平方米。3、砌墙总面积为62.9平方米(含二楼主卫浴缸基础);对于该部分项目是否应当按照上述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和折扣问题双方存有争议。经核算,该部分项目若按照实际施工数量计算的价款共计为78,906.30元(折前价)。

此外,b提出以下问题:1、二楼休闲区原来预算是两个拱形门套,后来封掉一个门洞,由此产生的封门洞费用1,000元应该由a承担。2、影视厅护墙板与原设计图纸相比有变更,增加的线条费用5,000元要求a予以承担。对此,a则称:1、两扇拱门是设计师基于美观而设计,实际施工中发生该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为安全起见才变更为一扇门,此系b设计不当造成,由此发生的封门洞费应当由b自行承担。2、影视厅护墙板与设计图纸并无区别,不存在增加线条之说,故对b所提的线条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合同外增加项目部分,双方仅就折扣问题存有争议的金额为47,028元(折前价)。此外a提出以下意见:1、b提出的地下室、活动室、一楼客厅大理石对花排放+防护剂费用共计14,649.95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规定,天然石材在铺贴前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出现污损、泛碱现象;天然石材铺贴前应进行对色、拼花并试拼、编号。故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并非a特别要求,不属于增加费用,不应由a承担;2、b提出的地下室防水、活动室开窗、地下室室外挖土+砖墙+地面费用共计9,900元,根据2008年7月13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应再另行计算;3、b提出的云顶钢结构框架变更费用30,000元,云顶项目属于总包项目,预算中写明云顶1项包括钢架、热弯玻璃、钛金板等共计100,000元,如有增加费用也应按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中注明的在施工前向a提出,并得到a的认可,现b在诉讼过程中方提及此事,a不予认可。对此,b认为:1、合同第三条是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施工要求和验收标准与工程价款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2、地下室防水、活动室开窗、地下室室外挖土+砖墙+地面是未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增加项目,施工中a要求免费赠送,b为了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才同意。现既然提前解除合同,便应按实结算,不同意免费赠送;3、对于云顶钢结构项目,有a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和2009年2月16日签字确认的两份图纸,预算是根据前一份图纸形成,施工中变更为第二份图纸所显示的结构,由此产生的增加费用应当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a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b亦于2010年9月16日的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于2010年9月16日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b已经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a认为应当按照每一项目的实际施工数量,并考虑优惠率予以打折计算。法院认为,在预算总价基础上给予优惠,是b为了促成双方交易,并有利于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采取的让利措施。现双方已合意提前解除合同,在b的预期利益未能完全实现的情况下,a要求就每一单项参照整体优惠比率打折计算,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对于a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打折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施工数量,部分施工项目预决算单中的数量与实际施工数量之间确实存在差异,在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履行的施工数量进行结算显然较为公平合理。因此,法院对a所提的按照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封门洞费,虽然两个门洞改为一个门洞是一个变更项目,但该变更是由于设计与实际的差异而产生的安全问题所致,并非因a主观意愿而更改,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a承担。

关于影视厅护墙板线条费,根据图纸和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线条系增加项目,b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b要求a承担该项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地下室、活动室、一楼客厅大理石对花排放+防护剂费用,法院认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是对施工流程和工艺的规范性要求,并非工程价款计算的依据或标准。b既然实施了该部分施工项目,a便应支付相应价款。a以上述施工规范中的规定作为拒绝承担该部分工程价款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地下室防水、活动室开窗、地下室室外挖土+砖墙+地面,该部分项目未包含在预决算项目中,虽然b在2008年7月13日《合同补充协议》中称该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该意思表示同样可视为其为了合同顺利履行所采取的优惠让利措施,故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仍应按实予以结算。

关于云顶钢结构费用,b称前后有a确认的两份设计图纸,预算是根据前一份图纸所作,施工是按照后一份图纸实施,两者存在30,000元的差价。现查明,前一份图纸是a于2008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而预算和签合同是在2008年4月20日,因此,b所称的依据前一份图纸进行预算的说法显然不成立。况且预决算单中明确写明云顶一项包括钢架、热弯玻璃、钛金板等共计100,000元,该价款应为云顶的总价,并未细化到每一单项的价款以及具体的结构。因此,在预算的钢结构单价不明的情况下,b仅以两份图纸所显示的钢结构不同而主张差价,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据此,法院确认b实际施工项目的总价款应为406,992.04元(156,447.32元+100,060.47元+78,906.30元+47,028元+14,649.95元+9,900元)。现查明a已付工程款458,500元,其中多付的51,507.96元b应当返还a。

关于损失赔偿金,a认为合同解除是由于b违约所致,由此造成的a损失应由b予以赔偿。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工程至2009年2月30日竣工,之后的《云顶别墅新施工计划安排》又变更为2009年6月底前完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变更和增加施工项目的客观事实,而双方既未能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又未能对由此可能造成的工期顺延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增加、变更项目以及增加、变更项目的价款计算方式均产生了争议,因此导致了工程未能按期完工,a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多样化,并不能单纯的归责于任何一方,更不能全然归责于b。而且,a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故法院对a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与b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16日予以解除;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51,507.96元;三、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b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7元,由a负担3,569元(已付),由b负担1,1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与b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a上诉称,1、合同约定的70万元工程款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80万元仅仅是b单方面的报价,不能因为合同解除就不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款;2、地下室防水、活动室开窗等费用9,900元,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包含在合同总价之中,不应另行计算;3、地下室、活动室、一楼客厅大理石对花排放+防护剂费用,属于包含在装修施工中的通常工序,不应另行收取费用;4、施工过程中b常以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用完为由要求a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故意拖延工期,b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b返还工程款119,346.69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

b上诉称,1、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一楼大厅地面米黄大理石补差,原审对此未予计算错误,该部分差价8,93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在计算工程款时,部分按预算面积结算,部分按实际面积结算,前后矛盾,因工艺材料损耗等必然导致预算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故应当按照预算面积为准,该部分差价28,58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b返还工程款13,991.9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与b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所签之合同已提前解除,就b已完成施工部分a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工程价款,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计价标准应否在预算报价上给予优惠。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双方确认之事实,b就涉案装修工程的预算报价为807,888.48元,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闭口价70万元,但80万余元的预算单仍作为合同附件,且a也在预算单上签字认可。正如原审判决所言,在预算总价上给予优惠,是施工单位为促成双方交易并有利于整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采取的让利措施,而在双方提前解除合同,且a也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b违约所致的情况下,a仍要求按照优惠价计取工程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双方应当按照预算报价按实结算工程款。

二、关于地下室、活动室、一楼客厅大理石对花排放+防护剂费用应否另行计取。a主张该项施工内容是铺设大理石的正常要求故不应另行计取工程款,然《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及《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仅仅是施工流程及工艺的技术性要求,并非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在上述施工项目不包含在b的预算报价中,而b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予以计取。

三、关于地下室、活动室开窗等费用9,900元应否计入工程款。a对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根据双方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在总价中不应另行计取。对此,上述施工项目不包含在b的预算报价中,虽然双方确实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部分价款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该意思表示应视为b基于合同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给予的优惠让利,在合同因不能归责于b原因提前解除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款仍应按实予以结算。

四、关于大理石补差款的认定。经查,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西班牙米黄大理石成品价格超过预算报价,故双方协商将地下室活动室地面进口啡网纹(拼花22.6平方米)的报价作为西班牙米黄大理石价格的补贴。现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未考虑该部分材料补差有违双方协议约定,b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大理石材料差价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其计算面积有误,应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46.95平方米予以补差,该部分差价款为46.95×140=6,573元。

五、关于预算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的差价部分的认定。预算面积是合同履行前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的初步估算,在双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面积按实予以结算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b要求按照预算面积计算差价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b实际施工总价款为413,565.04元,a已付工程款458,500元,b应返还44,934.96元。

另,就a上诉要求b支付违约金一节,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就施工内容变更、工期安排、工程款调整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署了多份协议,之后在部分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b撤离了施工现场,故本案双方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显然不能完全归责于b,a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部分工程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b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44,934.96元。

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7元,由a负担人民币3,788元,b负担人民币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5元,由a负担3,886元,b负担人民币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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