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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8、9月期间,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农场滨果公路南侧商业街的42间房屋,年久失修,房顶多处漏水,由该42间房屋的业主金**、顾**、严*等七人为甲方,瞿*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约定双方就东海农场滨海路商业街屋面维修达成如下协议:一、维修面积42间房屋,按每间10,0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二、维修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与甲方无关;三、如在维修期间发生一切事故,都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四、在施工期间如遇城建部门来阻止施工情况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五、一切按工程图纸施工,如甲方有变动,经双方协商后再决定;六、乙方从施工当日起,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50%,其余款项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付清其余款项;七、以上各条望双方共同遵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起立即生效。

2009年9月2日严*向瞿*支付了维修款5,000元,瞿*出具了收据。瞿*完成维修施工后向严*主张剩余5,000元维修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严*立即支付房屋维修款5,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严*则表示系争房屋的维修是案外人倪**与瞿*一起做的,维修施工款10,000元已全部付清,一半是付给瞿*,另一半在施工结束后付给倪**。

原审审理中瞿*陈述与严*就系争维修工程签过一式两份《协议书》,一份瞿*签名署期即交给严*,甲方未签名,该份原件在严*处,另一份为严*等七户商户在甲方处签名,瞿*在乙方处签名,该份原件在瞿*处。严*则陈述就系争维修工程在2009年9月2日共签订过两份《协议书》,第一份系当天上午严*与瞿*签订,即瞿*提交的《协议书》1,原件在瞿*处,严*无原件。第二份(以下简称《协议书》2)系当天下午严*与瞿*及倪**签订,故乙方变更为瞿*、倪**两人。

另瞿*曾申请对严*提交的《协议书》2上倪**的签名是否事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主张合同成立或变更的一方对合同成立或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顾**、严*等七人与瞿*签订《协议书》1,就东海农场滨海路商业街屋面维修施工进行了约定,《协议书》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瞿*与严*之间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施工方为瞿*。严*主张倪**与瞿*合伙承接了上述维修施工及严*已将剩余维修款支付给倪**,对此严*提交了《协议书》2,《协议书》2的乙方签名处在“瞿*”之后虽有“倪**”签名,但抬头处的乙方仅打印“瞿*”而并无“倪**”,《协议书》2除“倪**”签名外并无倪**与瞿*合伙施工的内容,且倪**在作证陈述时称未签订过合伙协议,倪**处也不具有《协议书》2的原件,严*所提交倪**收取剩余维修款的凭证未经瞿*确认,以上情况均说明严*提交的《协议书》2系存疑证据,不足以证明严*主张倪**与瞿*合伙承揽及《协议书》2变更了《协议书》1,故法院对《协议书》2与《协议书》1不一致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严*的辩解不予采纳。即使严*确实向倪**支付过剩余工程款,由于严*不能证明倪**有代瞿*收款的权利,亦不能确认为系支付本案诉争的维修款。瞿*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维修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瞿*与严*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瞿*已完成约定的维修工作,故严*仍应付清维修款10,000元,严*现仅向瞿*支付了5,000元维修款,故瞿*主张严*支付剩余维修款5,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瞿*与严*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二、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维修款5,000元;三、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维修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严*不服,上诉称:1、《协议书》1是为了翻修上诉人等七人的商铺房而交给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协议书》2形成于《协议书》1之后,故《协议书》2的效力强于《协议书》1,两者有异之处应以《协议书》2为准;2、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之一;3、倪**与被上诉人一起合伙承揽涉案维修工程,因维修质量有问题,倪**出面处理并同意减少维修款,上诉人已经将剩余维修款4,800元支付给了倪**,且在《协议书》1上签名的其他四位商铺业主也有向倪**付款的情况;4、《协议书》2约定验收合格后付40%,余款10%待半年后房屋不渗水一次性付清,现房屋有渗水情况,故维修工程余款的支付应以此约定为准。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瞿*答辩称:1、《协议书》2抬头处写明乙方为被上诉人一人,落款处乙方“倪**”的签名系事后添加,因此有关约定应以《协议书》1为准;2、被上诉人未与倪**合伙承接涉案维修工程,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经向上诉人寄挂号信催讨剩余维修款,当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倪**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上诉人将剩余维修款支付给倪**,不同意追加倪**为本案当事人;3、上诉人等交给被上诉人维修的共7套商铺房,仅上诉人等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清维修款,其余四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维修款,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等三人。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其与严*等在《协议书》1落款处签名的七位商铺业主交给被上诉人翻修的商铺房共8间,并非该协议上所写42间。上诉人之商铺房一边维修一边使用,工程未经验收,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则表示工程已经验收并由上诉人投入使用,而工程如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首先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维修,但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协议书》2的效力是否优于《协议书》1?(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维修款5,000元?(三)倪国兴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书》2最后落款处“乙方”栏虽有被上诉人及倪**两人的签名字样,但该协议首部“乙方”栏仅载明被上诉人一人,从该协议内容看,也没有提及被上诉人与倪**合伙承接涉案维修工程的情况,故原审据此对《协议书》2与《协议书》1不一致的内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协议书》2效力优于《协议书》1,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书》1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上诉人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原审确认《协议书》1无效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约定工程量,上诉人仍应支付约定价款。上诉人称工程未经验收,质量有问题,但因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经被上诉人维修之商铺房,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工程质量,因此上诉人现以维修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主张应减少价款以及不同意支付剩余装修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倪**已同意减少维修款,以及上诉人已经向倪**付清装修余款4,800元,即使属实,因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倪**有权代理被上诉人确认维修工程质量及减少维修款和代为收取剩余维修款,故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装修款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倪**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主张应追加倪**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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