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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windsor杭州大厦B栋2F专卖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装修,工程期限自2010年2月5日开工至2010年3月15日完工,工程总价为261,780元(人民币,下同);签订合同时,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总额的20%,计52,356元,隐蔽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即付工程总额的25%,计65,445元,工厂道具制作完毕甲方清点后发运当天,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总额的30%,计78,534元,店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时七个工作日后,甲方即付乙方工程总额的20%,计52,356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一年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额的5%,计13,089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完工,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1年2月10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款288,783.90元;2、---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款261,780元;2、---公司支付自起诉日2011年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则以竣工时间为4月之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系事后补签,工程款即为合同价款;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工程合同,根据双方的打款会议纪要,---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等为由,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交付---公司,---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虽辩称已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难以采信。据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780元;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61,78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8.15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暂留北京大悦城工程业主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100万元、68万元,以及苏州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被上诉人暂不支付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实际暂留上诉人款项为2,304,600元,该暂留款的用途即为冲抵上诉人积欠被上诉人的多笔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欠款;2、涉案工程合同至少在2010年4月19日以后补签,故即使欠付工程款,则5%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至少为2011年4月20日。据此,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北京**程款及苏**程款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暂留款冲抵其他工程款的约定;2、合同是否补签与欠款利息无关,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完工,故质保金利息应从2011年3月21日起算。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上诉人书面向本院表示,自愿将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1年2月10日变更为2011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根据2010年4月24日《会议纪要》暂留于被上诉人处的款项2,304,600元,系用于冲抵上诉人积欠被上诉人的多笔工程款,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欠款,而双方形成该《会议纪要》时,本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该《会议纪要》却没有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暂留款用途予以明确,现被上诉人亦否认存在上诉人以暂留款冲抵之前积欠被上诉人的多笔工程款的约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由,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所欠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利息应从合同补签之日起一年后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0日完工,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愿意将上诉人所欠涉案工程余款的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1年3月21日,上述工程余款中,应已包括了5%的质保金,故上诉人此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61,78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6.3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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