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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b(以下简称b)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浦*一(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贾**、吕**、上诉人b之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8月6日,a、b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b承包a所属的上海地质博物馆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布展、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期100天;合同价款暂定350万元(人民币,下同);保修期自竣工验收日起2年。该工程经b施工后,于2004年12月16日投入使用,但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05年11月3日,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05)浦*一(民)初字第1731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a提出该工程质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标准,b不确认,故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委托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鉴定报告及该报告的说明和补充。鉴定结论明确系争工程在吊顶、电气安装、隔墙、附墙墙饰等材料的防火处理、展柜、背景墙的基板拼缝等方面均存在与规范要求不相符合的施工缺陷,其中古生物厅中央拱形吊顶的面层大面积脱落的原因由环境、材料、施工等因素的共同作用所致,主要起因为该吊顶上方无遮阳的高温环境及玻璃天棚的局部渗水,致使吊顶面层受潮受温的影响而变形,其次材料及施工因素对吊顶面层脱落起着间接影响;上海地质厅内的部分吊平顶的纸面石膏板面层破损事宜,由于原有状态已不复存在,只能测得轻钢龙骨的实际安装尺寸来反映安装质量的状况,经现场检测吊顶主龙骨、次龙骨间距、吊杆间距、固定纸面石膏板钉距等均符合规范的要求,所以排除施工因素的影响;部分展柜上玻璃罩为非开启式,调换罩内展品不易;展厅内的局部墙面、吊顶局部回风口四周及柱子表面等处的涂刷起皮、起壳系顶面渗水所致。该案经上海**民法院二审,二审判决a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质量问题,由双方另行主张。a遂于200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完成上**科普馆室内装饰工程的木质材料的防火处理工程,重做恐龙厅中央拱形圆吊顶,对方格吊顶工程,电气工程,满天星背景墙基板工程,非开启式玻璃罩工程进行返工、整改,赔偿进行上述工程迫使a停业、搬迁和复位展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b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称不同意a全部诉请。a遂变更诉请为要求b支付上**科普馆室内装饰工程的木质材料的防火处理工程,重做恐龙厅中央拱形圆吊顶,对方格吊顶工程,电气工程,满天星背景墙基板工程返工、整改的工程款120万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检测站就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系争工程作出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的施工缺陷出具维修方案,该站出具了报告及修缮方案任务单。法院另委托上海沪**限公司根据修缮方案对修缮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56,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a、b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之间鉴于工程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以致涉讼,现工程款纠纷已另案解决,工程质量纠纷根据工程款纠纷案件的结果,由a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首先要指出的是,b称工程由a使用至今,早已过保修期,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a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6日,则该日即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自该日起算。在保修期未届满时,双方因工程款涉讼,a即提出质量问题,法院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a在本案中要求b承担责任也局限于上述范围之内,a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工程的后果也仅为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而不能免除b的质量保修责任,故a对在前案中鉴定明确的质量问题要求b承担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

其次,在本案中,a原先要求b对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经鉴定明确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而b在答辩时对大部分质量问题拒绝维修,对于部分其表示愿意维修的至今也未予维修,后其又表示愿意维修质量问题但并未履行,且对其维修也设置种种条件,只能显示其已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a变更诉请要求b承担维修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b表示愿意维修,a则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b进行维修,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a再次变更诉请,法院不予准许。

再其次,b认为上海**检测站没有出具维修方案的资质,但其并未向法院说明何单位有出具维修方案的资质,法院经咨询明确也未有该项资质,故本案工程质量的维修可参照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修缮方案,沪港咨询公司亦可根据修缮方案鉴定修缮费用。该费用中间,a认为其中不含主材费用,经法院审查,房屋质检站亦确认其修缮方案中所需材料均已计入修缮费用。对于鉴定程序,相关鉴定报告均有具备资质之专业鉴定人员出具,当事人对鉴定提出异议后,法院及鉴定单位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充分的审查,鉴定单位并实事求是进行了调整,最后定论的修缮方案及造价鉴定报告在质证前均已送达当事人,故当事人对鉴定程序提出之异议不成立。

最后,法院注意到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质量问题的几项说明,其中展厅内的局部墙面、吊顶局部回风口四周及柱子表面等处的涂刷起皮、起壳系顶面渗水所致,该项问题显非b施工原因,故相关维修费用5,447元b无须承担;古生物厅中央拱形吊顶的面层大面积脱落的原因由环境、材料、施工等因素的共同作用所致,但b是包设计、施工,故对设计中未考虑环境、材料因素及施工不当造成的该项问题应由b承担责任。上海地质厅内的部分吊平顶的纸面石膏板面层破损事宜,排除施工因素的影响,故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5,545元不应由b承担。关于部分玻璃展柜上非开启式玻璃罩,虽展柜玻璃罩的样式经过b确认,但该部分玻璃罩重量较重,确实存在调换展品不易的瑕疵,对此,b作为专业的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时未予考虑,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a对施工图纸亦予以确认,对该质量问题的造成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玻璃罩的修复费用共计19,803元,a可酌情承担6,000元。

另外,导致本案鉴定的责任在于b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工程保修责任,故相关鉴定费用应由b承担,但其中造价鉴定的收费系根据a主张的费用收取,现造价鉴定结论与a主张相差甚远,故对于过高主张导致的造价鉴定费用应由a承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239,947元。b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a承担10,700元,b承担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a承担3,280元,b承担1,720元。审价费30,000元,由a承担20,000元,b承担10,000元。鉴定费71,175元,由b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与b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a上诉称,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未做工程和不合格工程出具了维修方案和工程量任务单,上海**公司进行了工程审价。检测站先后出具了3份维修方案,沪**司出具了7次审价报告,两中介机构的报告都不符合客观事实,a要求重新鉴定未被准许,a要求恢复由b进行修复的原诉请也未被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委托审计并根据重新审计的金额确定维修费或支持a原审诉讼请求。

b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系争工程施工完全按a要求进行,且已投入使用5年多,a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诉请,至今尚拖欠70余万元工程款。二、a诉请主张的重做、返工等费用120万元,已经超出了b的保修责任范围。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b的150万元存款进行诉讼保全,驳回了b的保全异议。b对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事先不知情,a变更原审诉请超过了举证期限。四、系争工程投入使用3年多的期间内,a没有主张权利,其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b一直在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原审委托的鉴定脱离了诉争焦点,事先未通知b,对诉讼费用的分摊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a的原审诉请。

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b向本院提供了四份新证据:一、展示柜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展示柜是应a要求施工;二、工程现场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施工图纸是a确认的,b在施工中已提出恐龙大厅存在漏水,a承诺解决问题;三、施工联系单,用以证明a再次确认漏水问题由其解决;四、消防工程意见书,用以证明消防工程是按a要求施工的。

本院查明

a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要求,且在另案中已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四份证据均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要求,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上诉人b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b作为施工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案中委托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认定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维修方案和维修费用的鉴定、审价,并在考虑当事人双方过错的基础上,根据专业鉴定结论酌情认定由b承担239,947元维修费,并无不当。a在2005年的另案诉讼中已经提出质量问题,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a称原审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b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a的权利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9元,由上诉人a负担15,600元,由上诉人b负担4,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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